民意代表代表的不是你的民意——從議員之子毆警案談起 | 吳忻穎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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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代表代表的不是你的民意——從議員之子毆警案談起

示意圖,圖中人物與本件歐警案無關。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示意圖,圖中人物與本件歐警案無關。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所謂的「民意代表」(民代),包含中央民意代表與地方民意代表,由人民選出,代表人民進行中央與地方立法工作、審核預算、監督政府施政、決定或參與政府政策之制訂,並督導法令施行的政務官。

然而在我國,本應監督政府合法妥當施政的民代,由於掌握預算審核與質詢的權力,因此三不五時以預算、質詢「明裡暗裡」相脅,驅使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做出不當與違法之事,甚至影響行政機關的人事問題。

筆者於104年初分發擔任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一開始曾被地方人士笑稱為「外地/臺北來的小妹妹」,筆者也確實對離島地方政府的某些「現象」感到驚奇。這些現象,有可能是偏鄉地區特有、也可能是因為「天高皇帝遠」因此更顯誇張。

例如,筆者曾聽聞不少鄉親耳語,縣政府中有不少「約聘僱職缺」,地方民代依仗權力,把自己的親戚安插進縣府做約聘雇工作,且經地方媒體報導仍舊故我。最嚴重的問題在於,權貴子弟靠著民代關係進縣政府從事其根本不具專業的工作(例如「水產學校」畢業,在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繪工作),如何期待地方政府有專業表現?

預算審核與質詢的權力本來是用來監督行政機關的,然而現實是,民代在地方濫用權力,除了直接或間接影響人事、行政作為合法妥適性有疑慮外,在警界也形成了一種大家「心照不宣」的潛規則:當民代的親友涉案時,基層員警的「壓力」便是如影隨形。

尤有甚者,某些民代辦公室人員也會前往分局、派出所「關心」案情。在小地檢,由於檢警互動密切,因此有些聰明的基層員警會把檢察官搬出來當救兵,例如:「請示」逮捕對象為某民代的親戚,讓檢察官「扮黑臉」解決問題。

從一件議員之子歐警案談起

筆者憶起,某假日內勤檢察官值班時,接到一通來自某分局偵查隊的「請示」電話:

檢座,我們分局接到報案處理酒吧中的衝突事件,犯嫌人毆打我們派出所員警,因此我們依照現行犯規定逮捕他了,「他是○○○議員的兒子」。

議員的兒子A與其友人在酒吧中發生衝突,制服員警到場控制現場秩序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A的朋友執行管束,A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趁場面混亂之際,先徒手拉起依法執行公務員警的衣領,員警口頭告誡A勿妨害公務,然A不僅不聽勸告,反而採徒手掐頸、抓胸口等方式攻擊員警,又將員警按壓於店內沙發上,徒手接續毆打員警之頭部導致員警受傷,且嚴重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檢察官在電話中答覆:「就算市議員的兒子,也是普通的被告,依照一般的逮捕後解送程序處理。」由於此種電話往往透漏著一些「暗示」,因此檢察官特別交代現場證據保全的內容與範圍,包含所有監視器畫面都必須保全,並要求所有到場員警的隨身密錄器檔案皆須拷貝留存。

過沒多久,檢察官又收到訊息,獲悉地方警察高層於翌日要「例行性」地「拜會」該議員。警方特別強調:「與這件案件沒關,只是事先就約好談公事的例行性拜會」。問題是,隔天是「假日」。

因此內勤檢察官陳報主任檢察官後,決定當日晚間連夜傳喚所有在場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隔離訊問。當日傳喚證人近10人,除了被害員警、在場目擊員警外,也包含議員兒子的友人們,以利迅速鞏固所有證詞。由於傳喚來得太過突然,有證人表示「措手不及」,因此證詞內容極為「真實可信」。被害員警也表示對於傷害部分要提出告訴。

A雖以飲酒過量、意識不清等理由試圖合理化毆打員警之行為,但依照證人的證述以及相關證據,A並沒有醉到意識不清,且其飲酒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示之原因自由行為,因此A的抗辯在法律上站不住腳。重點在於,當時執勤員警身著制服,並在A出手妨害公務時口頭告誡,A仍然執意為之且接續以掐頸、抓胸口,甚至把員警按壓在桌上毆打,對公務執行造成嚴重妨害。

另一方面,檢察官也考量到這起案件證據明確,最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方式速戰速決,以免夜長夢多造成基層員警的「壓力」,因此依照《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迅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理由在於:

被告雖無前科,然……其父既於地方立法機關擔任民意代表,被告理應受有知法、守法之家學薰陶,並對於立法者所建立之法秩序的維護具有高度使命感;其學歷為……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現於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擔任約聘雇人員,從事土地重測之工作,則既於政府機關工作,自應具備較一般人更高程度之法律知識,其於偵查中自述:『我沒有考過國家考試,但我知道不能打警察。』可見其係明知法律規定,猶決意破壞法秩序,且於第一度攻擊員警後,經員警口頭告誡,猶不聽勸阻,接續以掐脖、抓胸等暴力行為襲警,其將員警壓制在沙發上後,猶不收手,持續毆打員警頭部致員警受傷,其行為手段兇殘暴力,並因而嚴重妨害公務之進行,導致司法警察人力資源之浪費;又其於公共場所對於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猶能公然持續施加暴力行為,足證其目無法紀、品行不佳,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但就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沒多久,法院就收到被害員警撤回告訴的書狀了。雖然妨害公務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影響,但是在傷害部分因為是告訴乃論之罪,而且法院通常會考量被告經得到被害人的原諒,因此在妨害公務部分的量刑上或多或少會有一些影響。最後該案判決3月有期徒刑確定。

身分特殊對於辦案造成的影響

本來,不論是誰犯罪,身為司法官的檢察官都必須一視同仁處理。以上開案件為例,內勤檢察官的工作其實主要是處理拘捕人犯的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工作,1必須處理一整天所有經警拘捕到案的人犯的即時訊問事宜,通常不需要急著將所有證人連夜傳喚訊問完畢。

但是為什麼當天內勤檢察官會第一時間會打電話跟主任檢察官報告,並且急著保全證人證詞呢?檢察官不是民眾基於各種對司法的誤會而想像出的「恐龍」。檢察官在地方辦案,對於地方風土民情、警界文化、政治角力等都知之甚詳,也很清楚基層員警面對這種案件時的壓力。

所謂的檢警關係,不是縱容警方為了績效、功獎而草率辦案,而是引領警察勇敢依照法定程序精緻偵查。以這類案件來說,檢察官知道警方的壓力,身為偵查主體、也沒有地方預算或議會質詢的顧忌(就算有,也無所畏懼),帶頭示範什麼叫做從物證到人證的「迅速保全證據」、「精緻偵查」,什麼叫做《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的客觀義務。

檢察官於當日連夜訊問所有證人、勘驗錄影畫面完畢後,打電話給偵查隊:

本案檢察官已經於今日將所有證人具結後訊問完畢,相關錄影畫面也勘驗過了,請(副)隊長轉知分局長:「本案所有員警執法過程經檢察官檢驗均合法,證人也全部都經檢察官傳喚過了,均表示員警執法合法」,拜會議員時請堅定執法立場。

正義是什麼?正義不是面對權貴政客時唯唯諾諾,也不是如警方時常透過媒體渲染的「愛與鐵血」,而是透過正當法律程序所發現的實體正義。

偵查主體辦案必須公正客觀、不偏不倚。首先檢視警方執法是否合法,依正當法律程序詳細調查證據,確認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偏袒警方、不冤枉被告,程序正當而證據明確到達起訴門檻、沒有給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處分理由的案件,就應該依法追訴。這才是《刑事訴訟法》的正義。

筆者更期待的是,能不能有一天,我們的民主法治社會可以進步到,基層員警可以無罣礙的依法、客觀公正承辦案件,不必顧忌民代勢力的指手畫腳?可以不必因為民代的「關心」而對案件有差別待遇?能不能專心擔任偵查輔助機關的角色,而不再需要對民代、媒體爆料唯唯諾諾?也無需對於有權有勢之人依法執法卻感到莫名壓力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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