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假性侵?——那些被誣告的「加害人」

聯合新聞網 寇德曼
「Me too」女權運動,鼓勵過往違反性自主的被害人站出來,勇敢揭發加害人。圖為...

去年10月美國溫斯坦事件,掀起了一場名為「Me too」的女權運動,鼓勵過往違反性自主的被害人站出來,勇敢揭發加害人,避免不幸再次發生。受到此影響,諸多原本素有名望的人士,在醜聞被揭發後紛紛中箭落馬。

然而,案件數量激增的同時,或可回過頭思考:若只有被害人的單方證詞,妨害性自主的指控即成立的話,當中是否存在冤罪發生的可能性?

舉例來說,日本普遍存在的「癡漢事件」,就有一部分被指控為加害人的「癡漢」,在後續的偵查過程中被證明是無辜的。更極端的例子,還有被指控後不堪遭受污名而自殺者,這是否成為「性騷疑雲」中變相的被害人?

雖然女權團體主張:不實指控、性侵害誣告的情況並不多,或只是個別案件,但實際情形到底為何呢?

性侵害案件的先天劣勢

首先,此類案件在偵查上,常會面臨直接證據不足,難以定罪的情況。對此,女權團體批評:「司法根本是在保護加害人」。若直接證據只有被害人的指控,就必須透過其他間接證據來補強證詞的可信度,以認定妨害性自主的指控是否成立。

間接證據有無補強的效果,個案歧異甚大。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認定其證明力,一旦被告無罪判決,司法機構即會遭受輿論批判、指責,認為司法體系「不夠保障被害人」。甚至在比較法上,有些國家認為不應要求檢察官證明被告知道自己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而是被告自己要證明有被害人的「積極同意」,例如加拿大、英國1和最近的瑞典

在這樣的社會氛圍下,法院於間接證據的認定上可能就會放寬,以被害人於事發後的情緒有不穩定、曾尋求心理諮商、心理治療等資料,認定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讓現行性侵害罪章所謂「違反意願模式」的文義解釋,實質上演變為女權團體所主張的「積極同意模式」。

在此情況下,若被告主張是「假性侵」而要提起誣告,自然就要證明對方於行為之前曾有「積極同意」,但事後卻稱未得同意,才能夠成立誣告(通常只有性交易才有辦法舉證,不然就是要仰賴被告自白了)。

假性侵確實存在嗎?

那麼,統計上究竟屬於妨害性自主的案件比較多,還是假性侵真誣告的情形比較多?甚或,也有可能是雙方主觀認知差異,造成一方認為自己被侵害,對方卻認為沒有違背意願。

但由於類似案件大多缺乏確切的證據,並存在相當多的黑數,導致統計結果難以讓雙方信服。有些數據認為被害人屬於不實指控之情況,低至百分之二十,高至百分之四十一都有2

另外,由於這些數據來源皆取自警察或檢察官的訪談內容,容易被女權團體認為是司法本身的「文化偏見」所致3;也有人認為對比其他類型案件被誣告的情形,性侵案件誣告的比例並沒有比較高。

雖然雙方各有所本,但從文獻資料來看,假性侵並非個案,而是確實存在的情形。

若原性侵加害者、被告人要主張這些自稱遭違反性自主的被害人涉及誣告,在實務上會因缺乏直接證據,造成定罪上的困難。

此外,誣告罪的偵查前提為其性侵罪獲不起訴處分,換言之,如果法官在性侵案件上就以間接證據將其定罪,後續被告人要主張自己是被誣告的,只會被法官認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來從重量刑。

上述情形導致被告人就算自知冤罪,卻得與誣告者達成和解,換取輕判或緩刑,便成了不得不的選擇。之後,自然更難提起誣告罪的指控,使得假性侵的實際數字,沉入不可知的黑數大海中。

去年10月溫斯坦事件,掀起了Me too女權運動。圖為5月25日溫斯坦(左二)於...

假性侵有哪些誣告的狀況?

依照誣告罪的實務見解,就算被誣告的對象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也不代表告訴人就會成立誣告。因為不起訴或是無罪,可能是證據不足,而不是告訴人說謊,特別是法院就妨害性自主的認定,告訴人是採取「違背意願模式」或是「積極同意模式」,即可能導出兩種不同之判決結果。邏輯上存在告訴人沒有說謊,但被告仍然無罪之情況,此時當然不能夠就認為告訴人構成誣告。

也因此,要反過來證明該案的告訴人在說謊,當然更加困難,不少案件,法院是類似以下的理由,來認定無罪:

本件被告誣告罪嫌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自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率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

此種情況特別容易出現在原本雙方是合意進行親密行為,但一方事後卻「越想越不對勁」,認為自己當初不是出於自願的,而提告性侵害或性騷擾的時候。

如果性侵完全是虛構,連親密關係都沒有的狀況,被認定是誣告的可能性就很高。而要將假性侵的誣告定罪,必須要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的故意,在此先將案件區分為「虛構全部事實」和「明知合意」的情況。

前者由於雙方被指涉的時間、地點,根本沒有發生親密關係,因此要舉證是誣告比較容易。譬如說監視錄影畫面或是他人的證詞,來證明當時不可能在場,此時往往被告就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行認罪,處理上較為單純。

後者則比較麻煩,在被告不認罪的狀況下,除了仰賴告訴人的證詞,也只能以間接證據來補強。例如最常見的為雙方原本是進行性交易,事後提告性侵根本是想勒索金錢。也有情況是法官發現雙方事後仍有往來聯絡,所以認為提告不合常理,應屬誣告;也有少部分情形是性侵的告訴過了很久才被提起,以此認定是誣告(這些情況也常受到女權團體批評)。

但如果是雙方在合意進行性行為後,其中一方事後基於不明理由,怨恨他方,隨即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並無性交易、事後聯絡等情事,就算性侵害告不成,事後也很難被認定是誣告罪。

因此,網路上常有好事之人戲稱進行親密關係之前,應該要簽立切結書、過程要合意錄影或是自拍,避免他方嗣後主張有妨害性自主之情形。

誣告能不能抑制假性侵提告?

誣告最本身刑度最重可達七年,但以台灣最近十年對於誣告罪的處理狀況,誣告罪的起訴率越來越低。此外,相較於其他案件,誣告罪有著低起訴率、低定罪率、低刑度的狀況,自然有可能讓被告會抱著反正「誣告也不會被抓到」的僥倖心態。

統計數據上,自2008年到2017年,偵查案件數量雖然維持在一年3,200件左右,但是起訴率已從2008年的二成出頭,降低到去年的一成左右,遠低於全部刑案五成多的起訴率。

即便是在起訴之後的定罪率,也只有七成;若判決有罪,超過九成的比例刑度亦是在六個月以下(最重本刑七年的重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六個月以下者,仍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換句話說,被告很難因為誣告罪,就入監服刑。

整體統計如此,在假性侵的誣告案件中亦然,大多數案件恐怕都因證據不足,而不被起訴,即使起訴,判有罪之比例亦低於其他犯罪,且判決超過六個月的被告實屬罕見,七年以下的罪之量刑和一年以下的罪量刑差距不遠。

雖然這一點反映出法院量刑實務「從法定刑下限」往上打、「能不關就不關」的實然,但在被誣告的對象可能受到三年以上到十年以下、或根本是七年以上之重罪追訴可能時,誣告罪之被告量刑不成比例的現實,難以期待誣告罪能嚇阻假性侵提告。

法律沒有自我,端看操作的人

性侵害與性騷擾的被害人,往往因為社會的污名、異樣眼光與檢討被害人的氛圍飽受精神痛苦,捍衛他們的權利,鼓勵他們站出來發聲,進而改變法律的設計,是有其必要的。

而對於被冤枉指責的被告來說,成為性侵害與性騷擾加害人,同樣也是一種社會地位的毀滅,在降低性侵指控舉證門檻的同時,勢必無可避免降低了冤枉入罪的門檻。

司法此時就像一把雙刃劍一樣,有可能救人,亦可能害人,縝密的蒐證、耐心的偵查,或許是唯一勿枉勿縱的方法。

在司法案件逐漸增加、檢警人力過勞的情況下,越來越嚴苛的勞動處境恐怕將使檢警如日本電影《鹹豬手事件簿》般,逼迫性侵、性騷擾的嫌疑人認錯換取結案。畢竟,一旦嫌疑人認罪,自然沒有誣告的可能。反之,若抗辯無罪並成功,後續所衍生的誣告指控,豈不是讓檢警更累嗎?

持平看來,這樣的發展趨勢恐怕才是理性下的抉擇。

在妨害性自主的偵查上,常會面臨直接證據不足,難以定罪的情況。圖為2017年8月澳...

寇德曼

理組出身,陰錯陽差碰到貴人而轉職法律,現為執業小律師。在工作之餘,興趣...

司法 檢察官 時事觀察 寇德曼 法律評論

推薦文章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