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銅像判決大不同,司法也如白海豚會轉彎?

聯合新聞網 司法流言終結者
被告頭戴安全帽,帶著榔頭、菜刀、鋸條將銅像頭顱割下,並帶走頭顱。 圖/聯合報系資...

臺灣社會走過戒嚴、白色恐怖,歷經二二八、美麗島等事件,「威權時代」成為過去那段日子的代名詞。過去歷史人物的功與過,都成為現代人細究的目標。然而臺灣是個族群大融合的社會,無論是走過日治時代長輩所傳承的記憶,或者是「本省人」與「外省人」因成長環境不同所承載的不同記憶,大家對於同一歷史事件、同一歷史人物,所作出的評價大相徑庭。

在這個資訊傳播迅速的社會,過去無論好壞的歷史大量被公開,也因觀念與記憶的差別,激盪出承載不同記憶的人們之間的對立。尤其,當心中所崇敬的對象,竟遭指稱為殺人魔;或是心中原本所憎惡、被視為叛國賊的對象,被改稱為英雄,這些顛覆記憶中的形象,不免令人感到衝擊,難以接受。

隨著促進轉型正義的呼聲越趨高漲,立法院審議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隨之而生。促進轉型正義並非僅存在於現在的執政黨,也存在於部分人民心中,進而使得部分人士做出較為激進之舉動,比如鋸斷銅像首級事件也因此接種而起。

然而,同樣是鋸銅像首級,法院判決卻有所不同,適用法條也有所不同,讓網友不解「難道司法也懂白海豚?」以下就讓司法流言終結者一一分析、比較三件案例的不同之處。

案例說明

案例一:被告找了同夥,購買了線鋸,將八田與一銅像的頭顱割下,拍照後放回原位。法官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5月、4月,得易科罰金。1

案例二:被告頭戴安全帽,帶著榔頭、菜刀、鋸條,在廣場的蔣介石銅像前面,先作勢揮舞拍照後便將銅像頭顱割下,並帶走頭顱,放在車上。法官依《刑法》第321條1項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2

案例三:被告帶著鋁梯、噴槍,到陽明山國家公園辛亥光復樓前廣場,準備將蔣介石銅像「砍頭」,但剛開始行動而已,就遭到員警巡邏發現、逮捕、移送,檢察官認為被告可能觸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但法院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1項3款做出「公訴不受理」判決。3

判決說明

從上述三個判決案例發現,同樣是對銅像下手,一個判毀損他人物品罪,一個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後一件甚至直接公訴不受理!What?司法猶如白海豚開著藤原填海跑秋名山一樣九彎十八拐,這是怎麼回事?

大家先冷靜一下,我們先區分上述三個案例的差別:

三件的手法都是銅像斬首行動,但其行動內容有所差異,自然所適用之法律便有所不同。

第一件較無爭議;第二件因被告將銅像首級攜回住處存放,客觀上已使銅像首級脫離原所有權人之掌握,被告以持續性排斥原管領人即公燈處對系爭銅像頭部之支配關係,而侵害公燈處之財產監督權及管領權,並建立自己之穩固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之心態。也就是說,原本銅像的頭顱是公燈處所管領及監督,但是被告將他割下後帶走,就視為破壞原本的支配關係,並建立另一個新的支配關係(被告與銅像頭顱)。

至於最有爭議的應屬第三件。第三件分成兩部份討論:其一,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其二,是否達毀損罪既遂之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並未將此銅像列入財產清冊,銅像是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捐贈,並由管理處下設機關花卉試驗中心負責維護管理。

這表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究竟算不算「犯罪被害人」?這點是有疑慮的,縱使肯認花卉試驗中心為犯罪被害人,但是該花卉試驗中心並非法律上所定的「公法人」,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然就不能成為刑法上之告訴人或代理人。雖有銅像實質管理權,但這與是否具備「告訴能力」是分別不同的兩件事。

從判決中可見,法院要求花卉試驗中心針對是否具「刑法上告訴人能力」部分應以補正,不過該機關未補正說明,因此法院最終認定此告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式。由於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若未經合法告訴,法院不得據以審理,這就是司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則。

此外,《刑法》毀損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法院認為,銅像設立的目的僅留作後人瞻仰面容緬懷先人,此案被告在行動中造成銅像背後的痕跡也已修復,且未影響其原有之功能,因此若要算既遂,實在是頗有為難。

同樣是銅像,判決與下場大不同,不是司法九彎十八拐,而是每一案的內容細節差異甚大,自然不應以相同之法為之處理。此次司法流言終結者攤開三個類似案例做比較,希望能讓各位讀者較了解其中的差異。

司法流言終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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