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沛恆/歌手不能唱自己的歌?談林暐哲訴吳青峰案的合約問題 | 法律白話文 PLM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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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沛恆/歌手不能唱自己的歌?談林暐哲訴吳青峰案的合約問題

藝人吳青峰遭前經紀人林暐哲提告違反《著作權法》,求償800萬元,一審智財法院判林暐哲敗訴;今年4月1日二審駁回上訴。 圖/公視提供
藝人吳青峰遭前經紀人林暐哲提告違反《著作權法》,求償800萬元,一審智財法院判林暐哲敗訴;今年4月1日二審駁回上訴。 圖/公視提供

藝人吳青峰遭前經紀人林暐哲提告違反《著作權法》,求償800萬元,一審智財法院認為雙方合約已在2018年底終止,判林暐哲敗訴;全案上訴二審改求償500萬元,又遭駁回。

看到這邊,一般人如果沒有相關產業經驗,可能更好奇這些合約的內容到底在幹嘛?為什麼明明只想好好唱歌當藝人,需要簽這麼多不同的合約呢?本文就來為這系列合約法普一下。

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專屬授權合約?傻傻分不清

首先,我們先來看看智財法院二審的新聞稿提到,林暐哲、吳青峰在2008年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2014年1月則有簽署「唱片合約」、「經紀合約」等三合約,這些合約分別有什麼涵意呢?

音樂產業中,唱片公司或較大規模廠牌(Original Publishing)的藝人經紀、版權製作,其實是分屬兩家不同的公司,所以安排藝人演藝工作,諸如:上節目、演出、拍攝寫真、新聞訪問等,就要用「演藝經紀合約 aka 全經紀」約定彼此的關係。

製作、發行唱片的過程中,因為需要為藝人的人物設定作市場調查、把關作品品質、安排詞曲收歌等動作,也就需要專案性質的「唱片製作合約」;如果藝人本身會創作,則需要將其創作的詞、曲授權給唱片公司版權部門管理,這就輪到「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登場。

順帶一提,廠牌底下專屬的製作人、編曲的工作約,看具體情況,性質可能會是僱傭或委任的關係。

不同合約中,著作權財產是誰的咧?

經紀公司為了方便管理藝人的作品,且往往拍攝MV(視聽著作)跟錄唱片(錄音著作)的費用都是經紀公司所出,所以在「全經紀合約」的內容中,經常可以看見公司約定「合約期間所產出的智慧財產權全部都歸公司、或由公司指定著作財產權人」。

因此,某些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後,公司卻仍然能夠繼續出版專輯精選集,或使用不同封面版本的專輯,讓歌迷掏錢以回收成本。

而在「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詞曲合約)中,因為創作人對於著作權的意識逐漸抬頭,過去一首歌完成後被一口價買斷的情況在業界已少有,變成創作人把權利握在自己手上,再授權給人管理。

但注意囉!「賣身條款」來了!唱片公司版權部門為了因應前述轉向,加上管理方便,便會要求著作權人將詞曲所有相關權利一整包「專屬授權」給唱片公司。所謂的專屬授權,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的規定就是:在專屬授權的情況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的範圍內,可以自由地運用著作,但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卻不能再行使權利。

用最簡單的說法就是「你的孩子不是你的孩子」,這也是報章雜誌上經常出現「歌手不能唱自己寫的歌」這類聳動標題的由來。所以,如果在合約中沒有清楚約定解約條件,就容易讓藝人有長期被冷凍、無法進行演藝活動的無奈。

依照《著作權法》第 37 條的規定:在專屬授權的情況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的範圍內,可以自由地運用著作,但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卻不能再行使權利。 圖/環球音樂提供
依照《著作權法》第 37 條的規定:在專屬授權的情況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的範圍內,可以自由地運用著作,但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卻不能再行使權利。 圖/環球音樂提供

與「演藝經紀合約」分手,是否要付出代價?

我國司法實務長期認為,演藝經紀其實就是民法上的「委任」,也就是藝人把他的演藝生涯交付給信賴的經紀公司,由經紀人來安排工作。所以我習慣跟人解釋時把它比擬作談戀愛。因為談戀愛是建立在雙方的感情基礎上,一旦有人違反當初的誓言或感情淡了,就真是「瑞凡我回不去了」,說切就可以切八段。

只是這個見解,你知道、我知道、唱片經紀公司也知道,所以在訴訟中公司都會極力主張把合約解釋成委任以外像是居間、承攬、合夥的關係,讓藝人沒辦法「想分手就分手」。不過這時候法官也不是省油的燈,多半都還是盡可能用解釋的方式,讓這類契約回歸到「委任」的關係下,去保護藝人。

而大家常常聽到的「解約」,其實精準來說應該是對繼續性合約的「終止」,所以在我們都有問題的情況下,愛情已逝去還是能好聚好散(向後失效)。所以除了雙方「彼此講好要分手」的情況,如果有一方在不利於他方的時候提出終止合約,提出的那一方就可能要面臨損害賠償責任跟違約金的後果。

這所謂「出來混遲早要還」的內容,又有分成損害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和違約金:

1. 「愛的代價」損害賠償

所受損害的部份舉例來說,我討厭水蜜桃口味的酒但我的前女友喜歡,當初彼此約定買一箱丟我家,但是分手後我不可能馬上性情大變愛上這款酒,所以在她提分手的當下,前女友就必須要把酒搬走或是給我酒錢。就像經紀公司幫藝人量身訂做的打歌服只有藝人自己能穿,藝人終止合約後衣服公司也不能用,所以藝人得花錢買下來的道理一樣。其他還有像是住宿費、零用金、培訓的學費等也同理。

所失利益的例子則像是藝人簽了代言廣告,在錢還沒入袋前就提出要跟經紀公司終止合約。

但到底有沒有發生損害或損失利益,可能要看合約期間的具體花費,而有不同評價:以張韶涵的案件為例,二審法院就判斷唱片公司已投入專輯製作的成本不能算損害,因為就算已經支出詞、曲等花費,即使A藝人不用,唱片公司還是可以給B藝人用;然而最高法院認為,每首歌其實都是根據藝人的人物設定(尤其藝人越紅越是如此)、音域而量身選購,不能因為A藝人不用就直接認定可以給B藝人使用,所以就算終止契約,這些項目也還是要賠的。

2. 「說話不算話」違約金

如前所述,以戀愛關係比喻的話,兩個人在一起之前會講好一些規矩,例如:不能說謊、在路上不能看其他女生;對藝人來說,可能就是必須維持良好公眾人物形象、要服從公司的演藝事業安排......等,一旦違反了約定,就可能造成分手(解約)的結果。

如果是因為違約引發終止契約,還會有「違約金」的問題,這時就要看當事人之間如何約定違約金的內容?有常見動輒幾百萬的「懲罰性違約金」,或是簡略損害賠償舉證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鳳小岳一案,就是鳳小岳當初跟經紀公司談好不能私接工作,後來遭經紀公司以鳳小岳多次違約而終止合約並且求償。不過就違約金部分,法院會視個案情況,有打折的權限。

像上述類似的「分手」狀況,有些公司可能還會說:「我貢獻所有青春年華給你,你要怎麼對我的未來負責?」但是這樣的主張叫做「純粹經濟上損失」,因為充滿著不確定性,所以是不能要人負責的。所以有些經紀公司花了20萬幫藝人錄唱片,卻誆稱藝人若終止合約,將向對方索賠未來唱片大賣1000萬的獲利,此時藝人是不用理會公司的。

總之,當你真的決定要結束契約關係了,就請趕快發函通知對方,告訴對方「我要分手!」「不要再幫我接工作了!」然後努力把原本該完成的工作完成告一段落、將對方因為終止而生的損害賠一賠,才是最完善的分手之道。

吳青峰、魏如萱獲得第31屆金曲獎最佳國語男、女歌手獎。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吳青峰、魏如萱獲得第31屆金曲獎最佳國語男、女歌手獎。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與「詞曲專屬授權合約」離婚

專屬授權合約跟經紀、製作合約不一樣,法院認為專屬授權如果授權給人利用,卻又動不動就可撤回來,會使得交易安全不穩定。所以除非合約一開始有可以隨時分開的約定(也可以極力爭取可以分開的情況),或除非其中一方嚴重違約,否則需經另一方同意,才能夠安全下庄分開,像極了婚姻狀態下的離婚。所以青峰案件最主要爭執的點,就是兩人到底有沒有在會議、通訊軟體中達成合約終止的合意!

然而,同一個案件也提到,本案的被授權人是確確實實在利用著作的人,跟集體管理團體(像是MUST、ACMA)仲介代收費用的情況不同,故不能主張像是《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規範的,集團管理團體的會員得隨時退會。

此外,業界常稱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為「詞曲經紀」,意思就是,其實唱片公司雖然取得了專屬授權,但日常業務也跟集體管理團體一樣,是「中間人」的角色,代為處理著作權之重製、改作等利用授權及代收費用的業務,所以兩者之間的關係看起來又更像是「委任」1

合約中,不合理的條件不該成為條款

在有些合約中,很多條款都會看似明確,然而實質卻像「在非洲每一分鐘就有六十秒過去」這種迷因一般冠冕堂皇。像去年韋禮安的案件中,合約規定韋禮安必須在合約期間完成可供發行的一定數量歌曲,否則合約就會自動延長。但歌曲是否可以發行,正取決於唱片公司,當進入「球證、旁證、主辦、協辦都我的人」的情況,藝人該怎麼跟公司抗衡?這份合約形同無限期延長,因此這條款也被地方法院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近期Hebe與華研的爭議案件也是一樣,就算在合約到期,而且詞曲的三公(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也交由集管團體管理的前提下,還是要求藝人的公開演出必須取得華研的同意,否則就是違約。我認為,這種不合理的條款如果進入訴訟,也很有可能會被宣告無效。

還有GTM的AJ一案中,團員與公司的合約中有不得提前終止的約定,但也被法院宣告不能排除「任意終止」的適用。

至於什麼條款是合理或不合理?還請各位大明星在簽約前,務必尋求跨領域的專業人士諮詢。

什麼條款是合理或不合理?還請各位大明星在簽約前,務必尋求跨領域的專業人士諮詢。圖為樂團魚丁糸。 圖/環球音樂提供
什麼條款是合理或不合理?還請各位大明星在簽約前,務必尋求跨領域的專業人士諮詢。圖為樂團魚丁糸。 圖/環球音樂提供

  • 文:吳沛恆,加州柏克萊大學法學碩士,專長為音樂、娛樂、著作權法。處理過多組線上藝人音樂授權、經紀合約,任職於Forbidden Paradise新樂園等新銳音樂廠牌詞曲版權管理,及多家事務所智財顧問,兼任大學客座講師。身兼音樂製作人、編曲,製作過Nike、Puma廣告配樂、國慶總統府遊行歌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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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認為,因為唱片公司通常在被授權之後,並沒有實際作為著作財產權的利用人,而產生需要穩定交易安全的必要,所以這類合約的判斷,應該回到雙方當事人利用的初衷去解讀,也就是當作「委任」,這樣對創作人才有更多的保障。當然我自己本來就是站在創作人這一方,所以對這個立場非常有可能會成為唱片公司公敵。不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在國外亦有許多相應用來規避的合約規範方法,這邊就容我藏一手know-h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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