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名單也能接標案?太魯閣號事故後,談《政府採購法》兩大漏洞 | 寇德曼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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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名單也能接標案?太魯閣號事故後,談《政府採購法》兩大漏洞

台鐵太魯閣號4月2日疑撞上滑落到軌道上的吊貨卡車,造成重大傷亡。 圖/歐新社
台鐵太魯閣號4月2日疑撞上滑落到軌道上的吊貨卡車,造成重大傷亡。 圖/歐新社

太魯閣號意外事故迄今造成50人死亡、200多人受傷,救災之際查出的事故原因是有台吊貨卡車墜落到鐵軌上,太魯閣號煞車不及撞上,導致後續多節車廂在隧道中出軌擠壓。

吊貨卡車的所有人義祥工業社隨即成為後續究責的焦點,花蓮地檢署也好、網友也好,第一時間就將這家工業社身家背景全查出來,發現工程車駕駛兼負責人李義祥,居然曾在其他採購案驗收時偽造資料,遭法院判刑。

各界紛紛質疑為何有這樣的不良紀錄,還能承接政府標案?《政府採購法》明明就有廠商黑名單制度,拒絕已遭刊登採購公報的廠商投標或分包標案,難道台鐵不清楚嗎?然而如果細看「採購法」的相關規定,就會知道黑名單制度仍有非常多的漏洞可以鑽。

「採購法」黑名單制度的停權效力

黑名單制度指的是採購法第101條以下的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可以將該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爾後一定期間內,該廠商依照同法第103條就不能夠投標或分包任何的採購標案,等於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這些不良廠商大概分成招標類及履約類,招標類指的是投標過程中有借牌、詐術投標、投標文件造假、賄賂招標人員、得標後拒絕簽約等,而履約類則如偷工減料、履約遲延、驗收不合格、驗收後不依約保固、可歸責於廠商使契約終止或解除、違法轉包等,分別可論以三年、一年、六個月或三個月的「拒絕往來」期間,別稱「停權」。對於以承接政府標案為主要業務的單位來說,遭列為不良廠商的停權效果,等同於停業,相當於職業駕駛遭吊銷、吊扣駕照,影響甚大。

如果細看《政府採購法》,就會知道黑名單制度仍有非常多漏洞可以鑽。 圖/法新社
如果細看《政府採購法》,就會知道黑名單制度仍有非常多漏洞可以鑽。 圖/法新社

漏洞一:公司停權,負責人不停權

為何會說黑名單制度有漏洞呢?因為遭刊登採購公報的廠商如果是公司法人時,效力是不及於負責人的。舉例來說,有廠商遭刊登黑名單停權三年,該廠商的老闆如果手上有其他公司,仍然可以別的公司名義去得標或分包,因為兩家公司具有不同的法人人格,不會因為負責人相同,就都被停權。

甚至如果投標廠商不是公司,而是獨資的商號,像是工程行、企業社之類的,出資者依法要與商號負民事連帶責任,但其實採購法上停權的效力仍然不會及於這個出資者,出資者仍然可以另外再成立一家商號,在原來那家商號被停權期間,合法投標或分包其他採購標案。反正得標或分包之後,原來那家公司、商號的員工或設備,就直接轉移過來即可。

漏洞二:自己被停權,卻與得標廠商簽約分包

還有一些情況是,廠商雖然被停權,無法投標或分包,卻與得標的廠商簽約,替該廠商履行部分採購案。這種作法比前述以手上其他公司或商號的名義去投標來得更容易,尤其是有些行業需經過許可或特許才能成立,一個老闆手上有一家就不容易了,很難一家被停權,又拿另外一家來投標。

這時候,在其他同業得標後,私下和對方協商,協助履行部分標案來分紅,可說是常有的事。例如,教育部就曾發函給所屬機關,表示有些得標廠商居然讓被停權的廠商來分包標案,可能涉及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的違法轉包情形。

不過,採購法該條規定限於「違法轉包」,需要釐清的是「轉包」和「分包」定義不同,前者是將契約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交由他人代履行,如果不是全部也不是主要部分,那就只能算是分包,不算轉包,而第101條並沒有規定「違法分包」也要被停權。違法轉包的責任很重,甚至還可能會被地檢署認為根本就是借牌,涉及另外的刑責,如果處理得不好,可能會讓借牌的營造廠也被停牌。

另外,要分包採購標案,和得標採購標案難度也不一樣,假設有個老闆手上有一家很難成立的營造廠,以及一家普通商號,如果營造廠被停權了,他可以在一個限定要營造廠才能投標的標案,被其他營造廠得標後,用另外一家普通商號的名義去分包該工程,因為停權效力如前所述,只針對公司,不針對負責人,負責人仍然可以用名下其他單位去分包,實質上達到「即使被停權,仍沒有被政府拒絕往來」的效果。

現行法規的停權效力只針對公司,不針對負責人,負責人仍可以用名下其他單位去分包。 圖/路透社
現行法規的停權效力只針對公司,不針對負責人,負責人仍可以用名下其他單位去分包。 圖/路透社

太魯閣號的涉案被告沒有被停權嗎?

就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新聞稿來看,本次太魯閣號事故的被告過去曾犯偽造文書案,經查詢是被告李義祥名下的一家義程營造公司,在2014年得標某件採購標案後,假造不實的施工日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018年8月遭一審判刑有罪。

依照當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可能構成「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的情形,依照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應該刊登採購公報三年,且李義祥在2021年2月全案有罪確定,至少在2018年8月起三年之內,這家義程營造應該都不能得標或分包任何採購標案才對。

然而,即使義程營造遭停權(經點閱工程會的資料庫,其實沒查到),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李義祥或李義祥的其他公司、商號,李義祥依法仍可以透過名下的其他公司、商號,去得標政府標案,不受前案影響,甚或和合法得標的廠商簽約,來分包該標案(義程營造在2019年以後確實都還有得標採購標案)。

實際上,本件太魯閣號意外相關的採購標案工程,雖然不是李義祥以前涉案的義程營造得標,而是第三人東新營造得標,並由被告李義祥擔任工地主任(此部分可能涉及《營造業法》的禁止兼職問題),可是就算東新營造有把工程分包給義祥工業社,義祥工業社依法也不受先前李義祥的義程營造刑事案的影響,沒被停權。除非另外證明其中涉及違法轉包、借牌等不法行為,不然單就李義祥前案被判六個月,其實不會直接影響義祥工業社來分包這件工程。

即使義程營造遭停權,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李義祥或他的其他公司商號。 圖/美聯社
即使義程營造遭停權,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李義祥或他的其他公司商號。 圖/美聯社

黑名單漏洞能補嗎?

黑名單的漏洞,在於被停權公司的老闆可以用名下其他公司或商號的名義,規避拒絕往來的效力,繼續得標或分包標案。若是將黑名單的效力從公司法人、商號,擴及到負責人本身,是否可以填補這個漏洞呢?其實執行上仍有困難,因為負責人常常也是人頭,並非幕後老闆,把人頭列入黑名單仍無助於處罰真的違法的人。就算司法機關神通廣大,也把幕後老闆繩之以法,老闆在被列黑名單後,照樣可以再找一個清清白白的新人頭掛名去投標。

另一麻煩則是,很多標案往往只有一家廠商會投標,招標機關今天把廠商列入黑名單,未來屢招不成,麻煩的是機關自己。因此常看到有明明犯行都被司法機關明確認定,判決書都有了,但招標機關卻「忘記執行」,甚至拖到裁處時效屆滿而無法執行的情形。而且這種標案通常沒有什麼競爭廠商,所以也很難期待會有人去檢舉機關為何沒有確切執行黑名單規定。

採購法黑名單畢竟只是個規定,死的規定要靠活的人來執行,如果死的規定本身就已經有漏洞,活的人又不具體執行,類似這次太魯閣號相關工程的情況,恐怕防不勝防。

若不具體執行相關規定,類似的工程情況恐怕防不勝防。 圖/法新社
若不具體執行相關規定,類似的工程情況恐怕防不勝防。 圖/法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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