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終追遠,死者為大:那些「穿梭陰陽」的台灣律法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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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終追遠,死者為大:那些「穿梭陰陽」的台灣律法

2016年,彰化縣埔鹽鄉發生多起墳墓遭發掘行竊。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2016年,彰化縣埔鹽鄉發生多起墳墓遭發掘行竊。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今年8月1號適逢農曆7月1日,這天在台灣的民俗信仰中被視為「鬼門開」,相傳是「好兄弟」回到人間的日子,並展開為期一個月的巡遊,民間社會也對鬼月有諸多禁忌。但無論如何,這個充滿神秘色彩的月份,對台灣人來說總是有著各式記憶與故事。

像是讀者應該都聽過鬼月少去海邊、山上的各種提醒,也有相應的鬼故事似乎驗證了這樣的禁忌「寧可信其有」,對於亡者,我們還是要抱持虔誠的心態來面對。

但是你知道嗎,我國刑法也有一些與亡者有關的規定,司法流言終結者今天就來帶大家一探究竟。

侮辱、誹謗死者罪

我國刑法第312條規定: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這邊所指「侮辱」及「誹謗」之定義,均與309至311條相同,並沒有歧異之處。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是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足當之,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而在誹謗部分仍然適用大法官釋字509號的「合理查證原則」,唯一差別之處,就是被侮辱、誹謗之對象不同——312條針對之對象,是針對「已死之人」。

侮辱、誹謗死者罪自民國23年第一次制定刑法時就已訂立,也可能因為年代久遠,在立法院法律系統上找不到當年的立法理由。或許有網友會質疑,當年訂立該罪,是否是為了避免將來蔣氏政權遭人批判功過而訂?但此一質疑實無必要,換個角度想,以當年的政治情勢,倘若真為了鞏固兩蔣之名聲,怎會僅是拘役、罰金且最多1年的有期徒刑?

排除了上開原因後,另有質疑指出,刑法之所以處罰侮辱與誹謗之行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名譽權不受言論自由之侵害,且《民法》第6條又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既然人已死,又如何能成為刑法所保障法益之對象呢?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指出:

對於死者侮辱或誹謗,足以影響已死之人生前名譽,並使死者遺族蒙羞,基於保護遺族對死者慎終追遠之孝思與虔敬情感,為此設有刑法第312條規定處罰。

另外,有多件民事判決亦指出:

以吾國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特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

也就是說,在我國所謂「死者為大」之通念,對於死者均抱持崇敬之心,然而若對死者加以侮辱、誹謗,死者於地下如何為己辯白?更可能使遺族難堪、痛楚。故侮辱、誹謗死者罪,係為「保護遺族對先人之孝思追念虔誠之情感」,而非保障死者之名譽權。

侵害墳墓屍體罪

在刑法的第8章訂有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而與今天主題較為相關的侵害墳墓、屍體的部分,規定在第247至250條。其中第248條「發掘墳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說是「盜墓者」條款。

相信許多人都看過南派三叔的《盜墓筆記》,劇情詭譎驚悚,看了宛如身歷其境、令人膽戰心驚,是不是有人因此而產生盜墓的夢想?想要一窺古墓之下究竟有何祕寶呢?但是,你可知道盜墓除了打擾亡者安息外,還可能觸犯刑法。

彰化地院106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指出,一名陳姓男子在105年至106年間,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多次在彰化縣各地公墓出沒,先以尖型鑿子鑽入墓地之中確認有棺木之後,再以鏟子將土挖開,最後以鋸子鋸開棺木,盜取陪葬品再轉賣,總計竊取18只金戒指,轉賣後共得手12萬6100元。

法官認為,盜墓者的行徑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俗,為貪圖陪葬品等殮物而發掘墳墓、破壞棺木,除造成墳墓與殮物的實質損害外,更讓家屬無端蒙受二次傷害、造成精神上的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

小結

今天中元特輯就介紹到這邊,無論讀者們所信仰的宗教為何、是否相信鬼神之說,面對亡者之事物,都不應兒戲以待,抱持「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的觀念,多一分虔誠與敬畏,或以將心比心的心情待之。

無論是侮辱、誹謗死者,或者盜墓這種打擾亡者安歇的行為,除了傳統民俗觀的「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外,更可能涉犯刑法之罪,各位讀者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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