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車禍被判刑,衍生出哪些法律爭議?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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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車禍被判刑,衍生出哪些法律爭議?

示意圖,非本文所指案件。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示意圖,非本文所指案件。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報載一名艾姓救護車駕駛,三年多前載送一名已終結所有醫療行為的彌留患者返家時,與一名機車騎士發生撞擊車禍,雙方均因此被起訴。高雄地院一審判決機車騎士、救護車駕駛分別拘役55日、40日。

救護車駕駛將判決書貼上爆料公社,引發網友熱烈討論,有網友質疑「開救護車是神聖的工作,還要被判刑?」救護車駕駛不滿一審判決而上訴,近日二審判決出爐,從40日拘役,改判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但沒有宣告緩刑。

針對此一救護車與民車發生車禍遭判刑事件,有多處值得討論。以下,司法流言終結者帶各位讀者一同思考。

救護車擁有絕對的路權?

政府常宣導聽到救護車的警鳴聲時,要讓救護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就規定救護車在開啟警鳴器與警示燈的情況下,可以不受標誌、標線、燈號指示之限制;而其他駕駛人聞警鳴聲時,應依規定避讓。

那麼上述規定,是否等於宣告救護車擁有絕對的路權?交通部在民國66年2月28日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均指出,救護車在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時,原則上可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的規定。但是救護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也就是說,救護車並非擁有絕對的路權,而是「相對路權」,也並非開了警示燈與警鳴器就可以橫衝直撞,仍然要有注意其他行人及車輛的安全義務。

有些人不贊同上述說法,認為都已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代表在執行緊急任務、人命關天的事情,應該要擁有絕對的路權;而其他駕駛與行人聽到聲音,就該絕對的禮讓才對。並進一步認為,只要是在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緊急勤務狀況下所發生的車禍,都應該由對方負責。

但這樣的論點,也有人持不同意見。他們認為,一般駕駛者雖然有禮讓救護車的義務,多數人也往往主張「信賴原則」,信賴道路上的駕駛者「應該」會遵守交通規則。然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依然賦予駕駛者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義務。這表示,雖然我們能夠信賴大家應該都會遵守交通規則,但是仍然有注意「可能有人會違規」的義務,因此救護車駕駛縱使在緊急勤務中,也應注意相關路況。

其實所有的行人與汽、機車駕駛者都非常清楚,以我國人民的駕駛習慣,一定會有人違規,無論是闖紅燈、未禮讓直行車、超速、紅線停車等,均是天天無時無刻在上演。更別說現在汽車隔音愈來愈好,車內音響越來越舒適;也有部分的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習慣戴著耳機,耳機降噪功能也越來越成熟。因此,有時不是不禮讓救護車,而是根本沒聽到,甚至有聽到但無法判別來自哪個方向。當然,也會有人抱持著僥倖心態,或者認為自己也有急事,應該可以搶先在救護車之前通過路口。

那麼,讓我們回到緊急救護目的來看,緊急救護之所以緊急,乃是因為傷患有緊急醫療的需求。救護車駕駛倘若只依照「信賴原則」在駕駛救護車,卻沒有履行注意「可能有人違規」的義務,若因此發生車禍,是不是反而與緊急救護的目的背道而馳呢?

載送彌留患者返家,算不算情況緊急?

本件救護車所執行的任務,並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規定的任何緊急醫療救護事件,而是載送彌留患者返家。出現的爭議點在於,載送彌留患者返家,算不算同法第17條第2項所稱的情況緊急?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規定,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而依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也就是說,只有在情況緊急下,才能使用警示燈與警鳴器。那麼「情況緊急」到底可以解釋到什麼範圍呢?

有人認為,我國傳統一直有垂危時必須落葉歸根之觀念,因此請救護車載送彌留患者返家應該要算是情況緊急。而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福部)在92年5月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1983號、98年10月7日衛署醫字第0980028976號函,均認為此種觀念應予尊重,故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得使用警示燈與警鳴器。

然而,依照立法院法律查詢系統顯示,在84年訂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時,立委在立法理由已載明「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應於救護車趕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才得使用。」這表示,只有在「趕赴緊急傷病現場」、「送醫途中」這兩種情況下才能使用警示燈及警鳴器,其它時候不能使用,也要依照相關交通規則駕駛。

在民國98年5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80069979號、98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80263367號函指出,警鳴器及警示燈應於救護車趕赴緊急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才得使用。所謂緊急傷病,按《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又有人指出,習俗是可以改變的,就如同以往堅持土葬的習俗,現在也漸漸有樹葬、海葬等作法,且應該要將醫療資源用在真正需要的地方。若家屬希望患者能到家再斷氣,那麼應該要自行安排載送回家的合理路程與時間,提早返家或許比堅持住院到最後一天來得更好。

然而,檢視這些函示仍有幾個自相矛盾之處,著實耐人尋味。將載送彌留患者視為緊急勤務的函示,似乎與立法理由相牴觸;再檢視《緊急醫療救護法》的規定,也並未授予行政機關得以函示擅自解釋第17條得使用警示燈與警鳴器的授權,相關函示恐怕有與法律相牴觸而無效的情況。但是站在尊重民俗舊有習慣的立場,該函示似乎也是情有可原。

民眾信賴行政機關函示而觸法時,應如何評價?

本件救護車駕駛因為信任前行政院衛生署的函示,所以在運送彌留患者返家時,開著警示燈與警鳴器。雖然可能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事而發生車禍,但二審法院卻直指救護車載送彌留患者返家不算是情況緊急,根本不該開警示燈與警鳴器,沒有可以無視交通規則的事由。

針對法院的見解,救護車業者自然跳腳。那麼針對民眾信賴行政機間的函示,所作的行為卻與法規不符時,應該要如何評價呢?針對此一爭議,其實也有兩方面的說法。其一說認為,政府機關的函示,具有使民眾信賴的基礎存在,民眾也是因為信賴而為之,本身並無與法敵對的意思(故意違法),應該要直接視為阻卻違法事由。

其一說認為,如果行政機關的函示就可以作為阻卻違法的事由,那是否可能因此有「行政機關只要先下一個函示把不合法的事情解釋成合法,再去做該事情就好」等這種開大門的嫌疑呢?更何況這麼做,也似乎架空了立法者的權限,擅自造法。不過,由於民眾也是因為相信政府機關的函示,是政府機關使民眾陷於錯誤之中,因此認為民眾若因此違法,在量刑上或裁量罰緩時,應酌予減輕。

簡單來說,前者認為是阻卻違法事由,後者認為是減輕事由,兩說都各有自己的道理。

假設今天不是救護車事件,而是警政署下了一份函示,函示指出往後所有的交通違規案件,不論是酒駕、闖紅燈、未禮讓直行車、超速還是轉彎沒打方向燈,一律視為刑法第271條的殺人未遂,均應依現行犯逮捕或得逕行拘提;倘若有員警真的照做了,你的看法又是什麼?

小結

一件救護車開著警示燈與警鳴器,載送彌留患者返家時發生車禍的事件,可以衍生如此多的爭議,在看完司法流言終結者所整理的不同意見,你對於這些爭議點的判斷是什麼?

每一事件的發生,都牽涉到多重價值觀選擇的問題。平常面對不同的價值觀時,我們或許都能夠予以尊重,但如果今天逼迫你必須做出選擇時,你的選擇會是什麼?無論何種選擇,選擇的理由可能都不是那些質疑的原因,但最終你還是必須選擇,且另一個價值觀就必須被暫時放棄。

這就是司法,每天在面對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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