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原住民獵長鬃山羊與頂新兩案不應被相提並論? | 顏聖紘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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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原住民獵長鬃山羊與頂新兩案不應被相提並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布農族人王光祿據稱因為「9旬老母吃不慣一般家禽畜的肉」,所以被檢方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之一條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在「非傳統祭儀期間」以據稱是在「河床撿到的獵槍」獵殺了保育類的台灣長鬃山羊與山羌。因此除野保法外,他還違反了《槍炮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而被判刑3年半,再加上併科罰金7萬元。違反「槍炮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的部份被判3年2個月,而違反野保法的部份,則被判7個月。台東法律扶助基金會打算決定針對「傳統文化部分」聲請釋憲,並認為原住民狩獵用槍枝不應限縮在「自製」。因此法扶要爭取非常上訴。

此事其實是在2013年發生的,但判決一出,絕大多數的媒體在弄不清楚法規見解的情況下就下了一個「孝子獵山羊孝親被判重罪」的政治正確標題,而網路上的憤青酸文也傾巢而出,不是大談原住民的狩獵權,就是拿這個量刑的結果與頂新案,還有諸多財團破壞自然環境的案例相提並論。抱怨一陣後再下一個「這個政府在幹嘛」或是「現代國家機器侵害原民權益」的老調。但是違反野保法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辦法的案子,和頂新案真的有類比關係嗎?這真的是一個非黑即白的案例嗎?

▎原住民的狩獵都是基於傳統法則與山林智慧?

其實有關原住民是否能夠狩獵的爭論已經持續了至少20年。一般來說「擁獵派」的學者與相關團體多半抱持著一種主張與信仰,也就是「讓原住民管理自己的傳統領域」、「讓原住民的傳統智慧來保護山林,與野生動物共榮共存」、甚至主張「國家機器應該要全面退出山地交還管理經營權」。然而「反獵派」的學者與團體則是因「野生動物族群量已經相對稀少,禁不起經常性的利用與消耗」的主張而反對。

「擁獵派」學者經常援引國外的原住民族狩獵文化與野生動物關係來作為這類主張的佐證。舉例來說,2013年史丹佛大學的學者發表在《美國國家科學院院報PNAS》的研究指出,澳洲原住民Martu族狩獵巨蜥的方式反而促進其棲息地的植被異質性,這使得獵場中巨蜥數量遠高於非獵場卻經常遭森林大火肆虐的地區。無論是南美、北美、亞洲或大洋洲原住民的狩獵也通常遵循傳統方式進行,以保持可永續的利用以及文化的傳承。過去反對狩獵的學者團體也經常援引「南島語族拓殖造成大洋洲野生動物的大絕滅」的假說來反對狩獵。但是這個假說被近年針對紐西蘭、澳洲的大型絕滅動物的遺傳結構波動研究所否決,也就是說「事實上紐澳的動物大滅絕早於澳洲原住民或南島語族進入該地區的時間點」。

此外,由於全新世(Holocene)大滅絕事件幾乎都是由大航海時代開始的歐洲人,以及工業革命後的全球現代國家的「文明人」所造成,因此原住民被認為「與物種絕滅無關,卻背負了生態殺手的罵名」。

此外,以動物福利為出發點反對狩獵也履見不鮮,然而傳統原民文化對於動物的挑選、獵捕與宰殺皆是以快速讓動物死亡以利搬運,並降低人員危險為最高原則。因此部份動保團體過去對於狩獵過程違反現代動物福利概念的想像,也很難站得住腳。

但是在台灣,原住民與漢人居住的地區完全鑲嵌在一起,年輕原住民高度都會化、漢化、有些失去文化認同與根基。而當山地經濟並非純然只由原住民掌控,對野生動物的需求並不完全來自傳統文化時,缺乏規畫的商業文化上山以後,「原住民是山林最好的管理者」的信仰必然是堅不可摧的嗎?所有的政策規劃都能夠以這個信仰推動而不會衍生任何弊端嗎?

▎林務局和國家公園永遠代表邪惡的國家機器?

由於在二戰後經濟形態的改變、生態環境的破壞,以及漢人與原民共同介入野生動物的產製品與肉品交易,因此自1972到1978年間政府頒布「禁獵令」以後,無論是文資法或野保法在一開始都不允許任何狩獵活動與利用行為。此外,當年的禁獵令之所以被視為惡法是因為「只罰狩獵,卻不禁止野生動物的商業交易」,因此原住民爭取狩獵權的聲音存在已久。

早在2000年《國家公園法》便修法允許原住民在國家公園範圍內的狩獵行為,並設置合法的獵區。而《野生動物保育法》也在2001年基於「落實尊重原住民固有文化,使各族能於其傳統文化祭典中獵捕野生動物,特將其狩獵區域範圍放寬,使其能恢復到其傳統狩獵區內狩獵」的原則而刪除第二十一條「原僅限於原住民保留地狩獵之規定」,同時並增訂管理事項之法源。因此絕大多數的人都會同意原住民因為「文化祭儀」的需求可以在野保法、國家公園法、以及符合槍械管理規定的狀況下進行狩獵。

然而在有條件開放狩獵之後,因為狩獵所產生的問題與弊端卻層出不窮,而且絕對不只有「反對」與「開放」兩種聲音。比較2004年的「丹大地區開放狩獵」事件所引發的攻防、衝突與爭辯來說,近年動保團體所關切的「射耳祭嬉鬧化」或是「狩獵數量回報不實」等問題根本就是小巫見大巫。為了將國家公園法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執行,從當年立法時基於「反對任何型式的利用」的消極主張,推向「積極管理並與人的需求共生」這個方向,林務局因此委託台灣師範大學生命科學系辦理了《丹大地區野生動物狩獵規範草案研擬及試辦計畫》。該計畫的目的乃是試圖找到原民與林務局或國家公園建立共管機制的可能,並且在文化傳承與野生動物保育上找到可以合作的開端。

然而,該計畫之所以備受爭議的原因在於:

  1. 非野生動物研究學者與團體對科學數據的不理解;
  2. 原住民、生態保育、動物保護團體(及其支持學者)與主管單位各執一詞,再加上媒體的斷章取義,使得誤解衝突頻繁;
  3. 主管單位的政策與論述說明能力不佳,且無法正面回應媒體的質問。因此只要「對狩獵的執行細節有意見」,就會被屈打成「干涉原住民文化」,只要「有任何動物死亡」,就會被放大成「殘酷的殺戮」,只要提到「生態旅遊」,就被誤解成「娛樂性的觀光團」,將「一切的事務區分成漢人與原住民」或是為對方扣上「文化霸權」一詞以求政治正確。

在那一次的嘗試中,幾乎沒有一方是贏家,然而卻因為不信賴,而鞏固了各方支持者的信仰。從此以後,原住民狩獵仍然依法規僅限於「文化祭儀」的需求,實際捕獲與回報數量的落差也另保育與動保團體憂心,也就是說離部落與主管單位共管的體制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

從1970年至今近45年的發展中,主管單位非常容易被塑造成永遠的「反方」,這主要的原因是在於國家公園與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在台灣的起步很晚,早期能夠參與立法與研究案的學者很有限,不似現在還有法律、社會、文化、社工、公共行政、環境規畫、生物科學等各方面的學者能夠置喙與交流,因此早期生態保育工作執行的粗糙與有欠考慮,在主管單位與原民部落間埋下了更深的心結。

然而原住民的諸多困境卻不只是生態保育政策所造成的,只是當我們的政府體系中那些「肇事者」總是能夠裝瘋賣傻地全身而退時,在整個體系中相對弱勢的保育體系就只好站上前線面對所有的問題。而部份學者在評論問題的時候,也習慣拿著過去對政府單位的印象與交手經驗來強化「官逼民反」在其論述中的角色,而忽視近年保育單位人員的年輕化與專業化的轉變。

▎為何頂新案不能被拿來相提並論?

在王光祿案宣判後,許許多多的憤青文青和覺醒青年紛紛在Facebook上作圖諷刺這個判決。有人認為法官對「自製獵槍」的定義不合情理,有人認為「殺一隻山羊為什麼要判那麼重」。這些發文都獲得廣大關切原住民權益與文化青年的狂讚。判決書寫得很明白,違反野保法的部份判了7個月,而不是3年。如果要評論野保法的部份判7個月是否太重,為何不能易科罰金?那麼憤青和酸酸們應該要花時間研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中第四十一條中的「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的案例,這才有比較基礎,而不是拿著完全不相關的頂新案相關法規與判決來突顯不合理。

如果仔細看過違反野保法的判例,大概就可以知道大多數非法獵殺長鬃山羊或山羌這類動物的犯罪者,原住民與漢人都有,而且其求刑多半在6個月以上,然而在相當多的案例中,法官都裁定可易科罰金。不知各位認為違法殺害幾隻或十幾隻的山羌被判7個月,而且可以易科罰金算是重還是輕?根據野保法,違反四十一條時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如果被判7個月,看起來並沒有超過法律賦予法官的權限,然而詭異的是,為何那些有多人涉入、牽涉商業利益而且死亡動物眾多的盜獵集團刑期,和原住民臨時起意為求果腹的狩獵刑期相差不遠?究竟是法官認為野生動物死一隻,或死幾十隻的罪責是一樣的?或是商業介入野生動物盜獵不夠嚴重所以可以易科罰金?還是原住民不事前申報是罪大惡極之事?

一樣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的案例。當我們看到走私數千隻食蛇龜到中國,造成行政與學術單位無止盡負擔,並加速食蛇龜在台灣絕滅速度的嫌犯只被判個9個月的時候,各位會怎麼想?原住民狩獵一隻山羌與長鬃山羊被判7個月,和走私食蛇龜的嫌犯只判9個月,是合理的法律設計?還是法官對野生動物保育不夠重視?還是無視於原住民的狩獵文化呢?

▎站在政治正確的一方最簡單嗎?

憤青和酸酸真的在乎原民處境的話,可能得先深思「狩獵文化」在工業與農耕社會中所扮演的角色,究竟是「尷尬」?還是一種「對環境來說比集約式飼養家禽處來得友善的蛋白質獲得方式」?或者純然只是一種象徵性的文化意義?而非跨越不同法律與事件進行不當的類比。

如果原民部落為了經濟上的自主,讓狩獵被滲入了不當的商業元素,變成一種嬉鬧與荒唐,淪為山下遊客的窺奇對象,而野生動物的被獵過程也被遊客當成指定行程的時候,是文化的發揚光大?還是傳統狩獵文化的淪喪?

原住民狩獵的行為為什麼又無法乖乖配合主管單位所要求的「事前申報物種與數量」?是因為「不守法」?還是法規的設計上完全忽視了狩獵成果的不可確定性?原住民傳統文化對狩獵時機的決定規範(例如靠占卜而不是國曆)、對獵物的分配制度、「事前指定獵物」對神靈的不敬,還是對森林警察隊的不信賴感?

此外,野味市場一直都存在,一向都是由漢人與原住民共同涉入。如果要斷絕野味市場的需求,降低山區原住民對這部份的經濟仰賴而衍生的不當狩獵行為,那麼發展出可持續獲利、對環境的衝擊程度低且永續的山地經濟模式恐怕才是最重要的,而這不會只是保育主管機關的責任。

平心而論,獵捕一隻長鬃山羊對這種動物的族群現況來說並不會造成致命的損害。然而我們並不能要求主管單位不執法,否則其它誠實申報且配合法令進行狩獵的原住民部落又何必守法?而本案可受公評與爭議之處除了「自製獵槍」之定義之外,事實上還有台灣的法界對平地人盜獵與走私野生動物一向輕判所引發的相對不公平感。此外在此案中,有為數不少的媒體寧可使用「孝子獵羊遭判重刑」這種廉價用語來擴大與官民之間的衝突,也不願理解事發的經過與這類案件的歷史脈絡。我認為這樣的低落報導品質是無法以「報導有字數限制」來說項的。

如果凡事都能夠以「族裔」來論其對錯,或以支持或反對某個被過度簡化的主張來去除身為某個族裔的原罪,那這個世界就不會這麼複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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