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貓致死,簡易判決處刑會輕判與不得上訴嗎? | 法操FOLLAW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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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貓致死,簡易判決處刑會輕判與不得上訴嗎?

攝影/記者劉學聖
攝影/記者劉學聖

台大化工系澳門籍僑生陳皓揚,在2015年12月28日在溫州街的停車場殺害街貓「大橘子」,被依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和刑法毀損罪法辦。檢方偵辦期間,因為曾提出和解建議,多名愛貓人士擔心檢方會「輕輕放下」,在北檢前集會要求檢方盡速開庭起訴陳男。在今年5月,臺北地檢署依《動保法》將陳皓揚起訴,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當初協助追逮陳嫌,有長期照顧大橘子經歷的法國籍王老師,也另對陳男提告毀棄損壞罪,但檢方考量,大橘子未植入晶片,王女僅是時常在路邊餵養,不算是大橘子主人,因此沒有告訴權,僅能依違反《動保法》起訴陳男。

為了回應社會期待,《動保法》第25條修正案也在5月20日立法院院會完成一讀程序,交付經濟委員會審查,期待藉調整《動保法》罰則,能有效嚇阻虐待動物行為。

而針對「檢方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不得科處使被告必須入監執行之徒刑」,社會上有許多不滿的聲浪,反應如此量刑是否適當的疑慮。而藉此案例,《法操》就帶大家來認識一下,到底何謂「簡易判決處刑」。

降低訴訟成本,卻也限制量刑空間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451條,採用簡易判決程序有兩個步驟:

  1. 檢察官提出聲請:

    檢察官於偵查時,可以審酌目前所得的證據,如果認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比較適當,就可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第451條第1項)

    另外,如果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坦承犯罪,也可以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第451條第4項)

  2. 法官認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官必須判斷「是否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接著裁定是否以簡易判決處刑。(第449條第1項)

    檢察官若採用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在法院訊問時自白坦承犯罪,法官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亦可裁定之。(第449條第2項)

從上面的敘述,我們可發現,若案情夠明朗,包含證據已足、原告已承認犯罪,不需要交互詰問等訴訟程序去發現真實時,採用「簡易判決處刑」,就能大大降低檢察官及法官的負擔。

但是,採用「簡易判決處刑」,減輕訴訟成本的同時,法條也限定法官的量刑空間(第449條第3項),若採用簡易判決處刑,只能判處:

  1. 宣告緩刑。
  2.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換句話說,就是依刑法第41條,即該罪最重本刑不超過五年有期徒刑,而宣告刑是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1
  3. 罰金。

因此,就算有夠明確的犯罪事實,可加速訴訟程序,也不代表必須給予犯罪人較輕的刑度。

換言之,檢察官「認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並非僅考量犯行明確,也包含「刑度低」的判斷在內。同樣的判斷,也會發生在原先通常審理程序,法官裁定改走簡易程序的情形。

被告認罪,就真的適合採用簡易判決嗎?

因此,大橘子一案之所以會有反彈聲,在於檢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可能僅考量到「被告已認罪」此一有利訟加速的面向,而未考量到被告罪責是否真的輕到可以走簡易判決(也就是說,未考量到「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會不會太輕)。

所以,若檢方偵查終結,聲請簡易裁判處刑,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1第4項但書情形之一,法院可依第452條改走通常程序審判,例如:但書第1項,該罪不符合得易科罰金的先決要件(本刑不超過五年),即應改回通常程序;但書第4項,也就是大家對於「量刑是否過輕」有疑慮時,可建議法官參考該項,審視檢察官對於科刑的判斷是否不當或顯失公平。

另外,網路上有些評論者說「簡易判決是無法上訴的制度」,這應是誤解。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1第1項,簡易判決結果還是可以上訴的。另外,根據第455-1第4項,針對「法院裁定走簡易判決」這件事也可以提起抗告,所以簡易判決雖然是比較簡便、罪責也比較輕的程序,但還是有完整的救濟途徑。

依現行《動保法》第25條規定,陳男所觸犯的虐待動物罪刑,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以法條規定的法定刑來說,確實符合簡易判決處刑的要件。但,如果法官認為陳男的罪行嚴重,不能給他易科罰金或緩刑的機會,法官當然還是可以裁定改走通常審判程序的。

而目前案件仍在審理中,卻又傳出陳男再度虐殺貓咪斑斑的消息。若查證屬實,可能也會影響到大橘子一案法官的心證,而影響判決。而《法操》也期望,台灣社會能給予動物們多些關懷,相關法規也能盡快完善,別再讓此憾事發生。

 

[1].

雖然是得易科罰金,但不一定要易科罰金,所以被告還是有可能入監執行。所以有些媒體報導「簡易庭不得科處使被告必須入監執行的徒刑」,可能會誤導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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