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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承審法官姓名,就能揪出恐龍法官?

重大司法案件審理時,在新聞稿中公告審案法官姓名就能夠避免恐龍判決? 攝影/記者杜建重
重大司法案件審理時,在新聞稿中公告審案法官姓名就能夠避免恐龍判決? 攝影/記者杜建重

根據2016年7月31日的媒體報導指出,最高法院一改過去公告新聞稿不附審理法官姓名的慣例,經全體法官決議,在重大矚目案件的新聞稿,一律標示承審法官以示負責。

主要的原因是最高法院於今年五月間,對某弒母案經高等法院判處無期的被告駁回上訴,經媒體大篇幅報導,卻誤把馮京當馬涼,誤將非審理該案的庭長當成承審法官,縱然是事後該裁判書可於司法院網站查詢而澄清,但因為當下即時性新聞的誤導所造成的傷害卻是難以彌補。

雖然最高法院這樣的決議對下級法院並無拘束力,不過,這樣的做法,真能揪出恐龍嗎?實務運作可能產生哪些問題?對於法官獨立審判又會造成什麼衝擊?尤其是合議庭法官間彼此的意見不同時,承審法官是否會成為替罪羔羊?

讓筆者先簡要說明後,再舉些實務上真實的案例,來說明此議題的重點何在。

只公布承審法官的姓名,是要一人承擔責任?

以合議裁判的案件為例,判決書固然是由承審(受命)法官所撰寫,且在法院下裁判之前會先進行評議,以決定最後的結論。若是法官彼此之間的意見不一致時,因為依照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的規定,係以過半數決定之,所以,如果承審法官的意見恰好與多數意見不同——最極端案例如承審法官認為被告應判處無罪,但多數意見卻認為應判死刑時,承審法官就算不情願,還是得努力拼湊並寫下與自己良心有違的判決。

不僅如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的規定,各別法官的不同意見只會記載在評議簿上,且於裁判確定前,合議庭的法官們均有嚴守不得洩漏評議意見的義務,只能到判決確定後才得以由當事人閱覽,一般稱之為「評議秘密原則」。

回到一開始最高法院決議的緣由,從以上的分析可知,如果承審法官的意見剛好與其他多數合議庭法官不同,且多數法官的意見結論又不為民眾或媒體所喜愛時,依照該決議的結果,新聞稿公布的承審法官無異為其他多數法官的意見揹了個黑鍋,導致法官心裡有苦,但只能在評議簿裡說。

更何況,評議簿的記載依法限於案件當事人及相關人士,而重大矚目案件的新聞報導貴在立即呈現給大眾所知,縱然承審法官將心證如實記載於評議簿,但若案件當事人沒有向法院聲請閱覽,在「法官不語」的傳統倫理規範及「評議秘密原則」法定義務的雙重制約下,持少數意見的承審法官可能多半還是得硬挨下這記悶棍。

提出不同意見書?已有多個突破先例

即便如此,實際上仍有不少法官不屈服於同儕壓力,秉持自身對於法律的確信與良知,不願為多數意見背書,更著手嘗試以提出「不同意見書」的方式突破,舉例如下:

  • 90年8月,高院吳燦法官(現為最高法院法官)承審某槍砲案,因不同意審判長及陪席法官的量刑,而以判決書附錄的方式,檢附其不同意見書於後,此應屬全國首例公開檢附在判決書上的不同意見書。
  • 96年6月,高雄地院在高雄市長陳菊當選無效案的判決中,承審法官古振暉亦在判決書最後檢附不同意見書(陳菊應當選有效),以明其志,轟動一時。嗣後認定陳菊當選無效的地院判決遭高院所廢棄,結論與地院不同意見的法官相同。
  • 100年4月底,一樣是政治案件,但這次不是承審法官占少數,而是雲林地院審判長吳福森在蘇治芬被訴貪污案的判決書後檢附不同意見書(認定有罪),雖當時引起媒體議論,但之後高院及最高法院仍維持一審的無罪判決而告確定。

從以上的案例可知,實務上,不同意見的提出雖屬少數,但不同意見的提出,無可避免地會成為新聞鎂光燈的焦點,造成法官間之彼此猜忌,也易啟人疑竇,進而削弱司法裁判的威信,使紛爭難以平息(如受不利方以不同意見之理由提起上訴)。

不過其優點是,不同意見的提出,亦有確保法官良心、促進司法多元對話空間、助於憲法成長與法律進步、使敗訴當事人較易接受裁判的結果等。然而,不同意見書的提出,是否會違反前述之「評議秘密原則」呢?

提出不同意見書會牴觸「評議秘密原則」嗎?

有論者1認為,雖然88年召開的全國司改會議,曾就評議應否公開、可否附記不同意見書有所討論,且最後結論是:「司法院應研修相關法律規定,使訴訟當事人得依法閱覽評議記錄,同時研究使利害關係人亦得閱覽評議記錄之範圍及其可行性」,以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得附記不同意見書」(司法院,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下冊,977-1009、1664-1665頁),因而在90年修正通過現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之「評議秘密原則」。

爾後,司法院雖於同年間所研擬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398條之1中,均已規定:「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應予附記」(司法院公報,44卷10期,143頁)。

不過,立法委員在審查前述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時,認為判決附記不同意見書,易啟當事人上訴之端,決議不予增訂(立法院公報,92卷2期,293-294頁;92卷7期,178頁)。而法官因依法獨立審判,仍需受立法者於立法過程中所表達的「立法者意思」拘束,故而得出「不得附記不同意見書」的結論。

「評議秘密原則」的真諦:維護法官獨立審判原則

有學者2為文闡釋「評議秘密原則」之意義,並將此區分為「進行式」守密與「過去式」守密的解釋。換言之,前者乃評議進行時的絕對不公開,後者,則係判決結束後可視情況公開其評議過程。

在此前提下,評議秘密原則意在保護少數意見,若法官為表明其法律確信與責任,認為可受公評,則少數意見的法官自得選擇放棄評議秘密原則的保護(「過去式」守密之放棄)。也就是說,法官(不論承審法官與否)於裁判做成時,同時提出不同意見書,並無超越法官職務之虞。

本文認為,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依「憲法優位性原則」,具有優先於其他法律或是命令的效力,而憲法第80條更明白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原則。是以,僅具法律位階的「評議秘密原則」,解釋上應做為補充「獨立審判原則」之次要基準,並受其限制。

依此而論,因法官獨立審判原則的基石,乃法官本於良知而依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3,而評議秘密原則既然目的同樣係在保護少數意見,以確保法官秉諸良心依法獨立審判,故兩者間自不生齟齬衝突的問題,而應由少數意見之法官決定是否放棄評議秘密原則之保護,更無以位階較低之「評議秘密原則」進而限制最高位階的「獨立審判原則」之理,否則即與憲法優位性原則有違。

且查諸同樣是獨立行使職權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13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訓會委員尚得發表協同與不同意見書。而身為獨立機關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會),亦均分別得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第3項後段、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同會議紀錄一併公布協同或不同意見書。

則基於司法多元民主性之理念,並參照大法官意見書制度,似無一概禁止普通法院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之必要。至少,也應在終審之最高法院開放不同意見書之制度,俾利於法律見解之突破。

建立「裁判主筆人」與「不同意見書」制度

讓我們再次回到前述決議,即便最高法院立意良善,想要在對外新聞稿中公布承審法官,但假若寫判決書的承審法官,根本就不贊同多數合議庭意見時,其不免成了輿論抨擊下的替罪羊。且因該決議並無拘束力,故下級審法院是否會比照辦理,猶有疑問。

為此,若不建立「裁判主筆人」與其配套之「不同意見書」制度,在現今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評議秘密原則」的大帽子底下,非獨排眾議的少數意見力主其觀點(實務上有合議庭因意見不合而解散),實在不容易判斷最後該為荒謬裁判負責之恐龍為何人。

期盼本文之分析與建議能為新政府、新國會的司法改革,再次掀起討論,無論筆者之意見是否被接受,創造維護法院獨立審判的環境與揪出應予課責之對象應屬全民所企盼,若然,實為全民之福。

  • 林孟皇,《判決不同意見可否公開》,司法改革雜誌第87期,第49-53頁。
  • 王金壽、魏宏儒,《法官的異議與民主可問責性》,政大法學評論,第119期,100年2月。
  • 司法院釋字530號解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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