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孟翰/兩公約,是否該說再見?
城市裡大多數的小朋友都能在一所名為聯合國的學校上學,但學校始終拒絕讓名叫台灣的小朋友入學、參與學校的任何課程及活動。或許台灣可以選擇像學校裡的邊緣學生北韓一樣,大剌剌的不念學校的書、違反學校的校規和禮儀,反正自己都被學校排除在外了,想怎樣都沒差;然而,台灣並沒有這麼做,還是努力的自修學校的教材和課程進度,自我要求遵守學校的規定,表現得甚至比在校生還要良好。因為台灣認為,這個世界不是只有聯合國這個場域,即便自己不是學校的學生,還是可以嘗試在校外和其他的在校生往來互動、或甚至可以向聯合國表示,自己絕對具備進入這所學校擔任學生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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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士林地方法院對「小燈泡案」的兇嫌王景玉做出無期徒刑的判決,不意外的引發國內慷慨激昂的批判聲浪,法官做出審判依據的「兩公約」(包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也再次成為民眾撻伐的標靶,更有立委要求修法,讓台灣免除受兩公約拘束。在因兩公約掀起的波瀾同時,或許應該重新檢視背後的相關法律問題。
為什麼要加入人權公約
台灣長期被國際社會排除,無法參與許多國際場合,但卻未故步自封,反而積極主動遵循國際標準,在當今各國之間的往來互動頻繁的時代,期待透過內化國際規範,能與國際社會連結、接軌,提升台灣對外的國際形象及認同度。
特別在國際人權規範方面,從過去大法官釋字中都曾引用國際人權法的內容以解釋憲法(參第549、578、582、587、623、689、709、710、719、728號解釋),再到以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及這次涉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等人權公約所制定之施行法,都展現出我國將公約內容帶進國內法律秩序,遵從國際人權規範的決心。
人權公約限制了可能侵害人民權利的國家權力、課予國家保障人民的義務;這樣的義務規束了國家整體,因此國家內部除了行政機關在行為上不應該背離條約規範,立法機關不宜制定與條約內容相牴觸的國內法、司法機關在個案審理上也不能脫逸條約(即便訴訟當事人未主張條約規範,法官也應該主動適用條約)。
近年來我國法院在個案上引用兩公約的條文,還常見於刑事判決中被告提起上訴及再審、選任律師答辯等涉及公平審判權的權益,以及民事判決上侵權行為涉及名譽權、健康權,還有行政判決土地徵收案件或都市更新案件此類涉及適當住房權等,法官可以在適用一般法律條文時,透過解釋的方式將人權公約內涵帶進個案、體現人權。死刑議題僅是人權公約的其中一部分。
公約對國家的拘束力
國際條約對國家而言,類似於一份契約的相對人。一個國家簽訂條約、成為締約國後,就應該遵守條約規定的內容(參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善意履行義務)。但許多人表示,台灣並非兩公約正式的締約國,不應該受到條約的拘束。依照條約法,國家要成為條約的締約國必須要完成國家的簽署、國內的批准、國際機構的存放。以兩公約為例,中華民國在1967年簽署兩公約,2009年完成批准,但因1971年聯合國的代表權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後,不具有聯合國會員國的身分,無法完成存放程序,所以不是條約正式的締約國。
究竟台灣是否受條約拘束,可以分兩部分來檢視。就國際法層面,因台灣不是條約締約國,自然不會產生條約法下的義務;然台灣主動批准兩公約,對外表示自願遵守公約規範,在國際法上還是會就自己的承諾產生拘束效果(依誠信原則,國家的單方聲明得創設國際法義務。相關案例可參考「1933年常設國際法院東格陵蘭島案」、「1974年國際法院核子試爆案」)。
此外從國內法層面來看,因已批准兩公約、又制定施行法,都已經使公約成為國內法,公約規範就已是國內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不論是行政機關,或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本來就應該依法行政、依法審判。曾不少聲浪表示(據聞包括部分檢察官),法院不應該援用已成為被告脫罪工具的兩公約,這樣的說法就跟「法院不應該適用刑法」一樣荒唐。
退出兩公約的可能
近年,國內也有不少聲浪要求政府廢除兩公約施行法。值得探討的是,主管公政公約的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公政公約第26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不同於許多多邊條約,公政公約條文當中並沒有訂立有關終止、廢止或退出公約的規定,因此委員會認為國際法不允許已經批准兩公約的國家廢止或退出公約。這樣的意旨說明了,公約希望各國在人權發展上應該向前進步而非倒退。
暫且不論國際法上是否允許退出公政公約,若我們對台灣在國際上被忽視,或者對於無法享有國際社會的權利感到不認同(如無法參與WHA),卻在面對承擔國際條約義務時,又改口「自豪」地說台灣不是公約締約國,所以無須遵守兩公約,或許不甚妥適。當然我們還是可以聲稱權利和義務應該同時存在,在取得認同前就無視國際規範、「自己玩自己的」,但這樣是否更壓縮台灣在國際場域的更多可能性?過去台灣並沒有選擇這一條路。
廢除死刑的確是公政公約的目標(但也未嚴格要求死刑就絕對不應該存在,因此若法官表示在個案上不做出死刑判決是基於兩公約規定的無奈結果,恐怕是不負責任的說辭),國家在追求國際人權的水平時,基於人權項目不可分及相互依賴的特性,實在無法「偏食」的選擇對特定規範遵守、揚棄不喜歡的部份。即便若現階段國民普遍認為國家在修復式正義上還不夠成熟,仍須要透過「一命償一命」來實現對個案傷害的慰藉、保留死刑的存在,也不應全面揚棄人權公約,再走回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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