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鎬佑/如果「N號房事件」發生在台灣,現行法制足以保護被害人嗎?

聯合新聞網 法律白話文 PLM
示意圖。 圖/美聯社

韓國日前爆出了大規模性犯罪「N號房事件」,事件源頭在於主嫌先詐取被害者個資後,再透過脅迫的手段取得被害女子影像,並以Telegram軟體提供其他「付費者」觀看。內容除被害女子的性剝削影像之外,在相關的數十個聊天室當中,也有供會員「分享」熟人(女友、前女友、女性家人及友人等)私密影像的聊天室。

縱然此事件與一般發生於情侶或配偶間因為分手,而將影像散布予第三人的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有著些許不同,但相同的是,不論原因為何,被害人在拍攝甚或傳遞自己裸體或其他情慾影像時,都沒有預見到影像將被傳遞予第三人。此外,散布者也都是在沒有取得被害人同意下,便將影像散布出去。

台灣現行法律如何處理復仇式色情?

按照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視竊錄罪」,沒有正當理由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在未經過當事人同意下,對於其身體隱私部位或非公開活動的竊視竊錄,破壞當事人的隱私,構成竊視竊錄罪。

然而在一般復仇式色情的情況裡,一開始將身體隱私部位揭露給拍攝者或親密關係對象,大部分都是經過當事人同意的,也因此在法律上並無法適用「竊視竊錄罪」的規定。

在相對人同意拍攝的情況下,僅有在被拍攝者是未成年人時,考量到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按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在這樣的法律規制下,典型的復仇式色情案例,只會受到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的處罰。也就是說,復仇式色情的行為,跟散布色情片的行為適用一樣的處罰規定,僅需要面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多數司法審判就涉及本罪者,大多僅需負擔數個月不等的得易科罰金之罪。

示意圖。 圖/美聯社

同意拍攝私密影像≠同意散布

從隱私權的面向來觀察,當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的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自主控制被揭露,使本人感到困窘或痛苦時,就涉及了隱私權及自主權的侵害。

相較於竊視竊錄的行為,在復仇式色情案例中,拍攝者是經過當事人同意後進行拍攝,因為被拍攝者主動揭露了自己的身體隱私部位,所以在拍攝當下並沒有侵害隱私權。然而,當事人同意被拍攝私密影像,並不等於同意拍攝者可以散布該私密影像。

換句話說,如果散布上開私密影像,事實上逾越了當時當事人同意的範圍。所以此一行為形同「讓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的非公開活動影像,在超乎本人的控制下被揭露」。如此未經被拍攝者同意下散布私密影像的行爲,在當今數位傳播快速、「儲存容易移除難」的情況下,對當事人隱私權及自主權的侵害並不亞於竊視竊錄,在評價上理應與竊視竊錄罪相去無幾。

然而,現行法對於竊視竊錄及散布竊視竊錄影像的規定,卻無法涵蓋「經過同意拍攝,卻沒有經過同意上傳散布的影片」,這使得一樣是破壞隱私權的行為,只能透過維護人民倫理道德的散布猥褻物品罪予以處罰。

示意圖。 圖/路透社

不拍就沒事?應追究上傳及散布者責任

每當有私密影像散布的新聞時,總有一種聲音表示「不拍就沒事」。然而,不論是個人或伴侶拍攝相關影像紀錄,或情侶間傳遞彼此的私密照片,只要在拍攝當下是處於你情我願,沒有其他脅迫或詐欺的情況,都是屬於個人的自由。

必須要受到責難的應該是破壞秘密性,並且逾越當初同意範疇的上傳者,以及不明究理的散布者!目前,相關的規定付之闕如,也造成無法進一步以法規範去細究上傳者及分享散布者的責任——實體法上的不足,連帶造成在程序面上的忽視。

另外,此類案件被害人最心急如焚者,莫過於如何移除遭上傳至色情網站平台的影像。然而,依目前《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證據保全」的規定,被害人雖然可以請求檢察官進行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的保全證據處分,但是上述的保全證據手段,目的都只是用來確保後續偵查及審判得以繼續進行。

若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對於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課,於知悉有相關當犯罪嫌疑情事時,應先行移除該資訊內容,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包括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至少90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的義務與責任。

但當未經同意散布的私密影像的被害人是成年人時,並不適用這項規定,在在都使得相關受害者在法制上受到的保護相當不足。

結論

當韓國發生N號房事件時,我們應當趁此機會反思台灣在立法規範是否有所不足。

在2018年5月期間,第九屆第五會期的立法院中,陳賴素美、蘇巧慧、呂孫綾、江永昌、張宏陸等委員便曾提出「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以解決上述現行法規中規範不足的地方,包括法律上課責的不足,以及仿照上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課予相關網路平台及電信業者移除義務及協助保全規定。

當務之急,也許立院諸公可以將此條例再予重新審視後,不管是以獨立的條例或是放入其他法規範中,將相關規定及時上架,以避免對被害人保護的空窗無限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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