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阿莫的「X分鐘看電影」,屬於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聯合新聞網 江雅綺
圖/取自谷阿莫 AmoGood

近日,谷阿莫的「X分鐘看電影」系列,遭到片商控告侵害著作權,谷阿莫則是延續其X分鐘系列的影片風格,做出「我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的回應

這個案例引發了網友熱烈的討論,我想剛好利用這個機會,澄清幾個著作權的觀念。

首先,谷阿莫的行為,可能侵害原著作權人的財產權以及人格權。

著作權包含財產權,也包含人格權,沒有得到著作權利人的同意,直接使用著作內容,就可能構成侵權。谷阿莫的「X分鐘看完電影」系列,以原著作的影音內容為基礎加上個人評論配音,在評論配音的部分屬於谷阿莫的自行創作,但其評論基礎的影音材料,顯然沒有得到原著作權的人同意,這樣的使用行為,可能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其次,谷阿莫主張他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依據台灣《著作權法》的規定,屬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也就是雖然谷阿莫的行為已經構成侵權,但是如果成立合理使用,就不受法律處罰。

因此,第三是谷阿莫的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範,就顯得非常關鍵,這也正是谷阿莫主張自己是合理使用的原因。那到底谷阿莫的X分鐘看電影系列是否成立合理使用呢?

在著作權法針對合理使用的類型化規定中,最接近谷阿莫情況的,是第52條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第52條需要符合三個要件:一是使用目的屬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二是使用範圍不能超過合理範圍,三是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據這三個條件,谷阿莫所取材的內容是原版或盜版並不重要,重要的是「X分鐘影音內容」是否合乎「合理範圍」。

然而,「合理範圍」是一個不明確的法律概念,需要回到第65條第2項的合理使用通則四個要件來判斷。易言之,在這裡我們要看第65條2項的四個標準:「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我們依據各標準來逐一分析:首先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谷阿莫的六分鐘電影系列顯然已經有明顯的商業營利目的,他個人甚至成立了一家公司。但,有商業目的雖然沒有疑問,合理使用是否以「非商業」目的為要件,在理論上卻是有疑問的。畢竟法條有明確的提及「利用之目的可包含商業目的」。於是,我們需要繼續看其後的幾項判斷標準:著作的性質、利用比例以及對市場的影響。由於影音內容著作的商業利益龐大,以六分鐘看電影來說,六分鐘相對於九十到一百二十分鐘的電影,所佔著作量的比例並不大,但六分鐘的濃縮劇情與畫面,或許正是該部電影的菁華,在質的比例上,是讓人打上問號的。

最後一項判斷標準,也是最重要的標準——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當谷阿莫評論一個電影,是否影響這部電影的票房(看了谷阿莫系列就不會去看電影,有取代效果)或其他商業利益,是判斷合理使用相當重要的因素。但要證明谷阿莫的評論影響電影的票房,在實務上也不是那麼容易。

谷阿莫利用其他著作人的影音材料,加上自己的評論,而構成一個新的創作,其名利來源,雖然基礎是其他著作人的影音內容,但如果完全沒有谷阿莫個人的評論意見,也不可能成為受網友歡迎的youtube影片頻道。換句話說,谷阿莫之所以能營利,是影音內容的畫面加上個人意見評論的配音,兩者缺一不可。就此意義而言,谷阿莫並非是完全的「搭便車者」,而是有個人創作的努力與成分在。如果法院讓這樣的行為合法,對網路創作的文化將是一種鼓勵。

最後,由於合理使用的判斷,涉及許多法律要件,而這些要件都需要雙方在法庭上提出證據資料、說服法官。雖然筆者尚不知道法官院最後所下的判斷為何,或者,谷阿莫可以不需要冒著判決的法律風險,而基於他的營利是來自己個人創作加上影片著作的內容,與著作權利人坐下來好好談判,分享個人評論著作的利潤。從市場、而非法律來解決。可能是一個比較好的方式。

江雅綺

杜倫大學法學博士,北科大智財所助理教授。專長為科技、智財權、法律領域。

江雅綺 谷阿莫 法律評論 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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