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罪該萬死,還是厭惡罪犯?——馬來西亞的死刑與廢死
2000年7月,當地馬來組織奧瑪烏納(Al-Maunah)發動攻擊位於霹靂州(Perak)的兩處軍營,持走大批武器後藏身於深山基地,自稱發動聖戰,並開出「首相於24小時內辭職」的條件。在警方包圍與勸說下,數日後奧瑪烏納投降。期間奧瑪烏納虐死兩名人質,因此29名成員在刑事法典121條文裡「向國家元首宣戰」的罪行下被控。
這也是馬來西亞自成立以來,第一起在此條文被控的案例。在此條文下,一旦罪成,可判終身監禁或死刑。最後,10人改控其他條文,16人被判終身監禁,3名主謀被判死刑,並在2016年相繼處死。
2013年2月,宣稱擁有沙巴(Sabah)歷史主權的百人武裝組織「蘇祿軍」,自菲律賓進入沙巴拿篤(Lahad Datu),隨即與馬來西亞軍警發生數次軍事駁火。人們普遍將此事件稱為「拿篤衝突」,事件造成6名平民和數十名軍警死亡,並以「蘇祿軍」瓦解落幕。
遭提控的30人中,其中9名參與者在121條文下被控罪成,其餘則在與恐怖主義相關條文下被控。這也是時至今日,唯二在121條文下被判死刑的案例。
馬來西亞的死刑與唯一死刑
上述兩起事例在動輒121時,有兩個明顯的差異。首先,在第一起事件中在121條文下罪成的只有主謀,但在第二起事件中罪名成立的9人皆為知情的合作者,而非策劃者。其二,後者涉及「外來武裝力量」。
檢察官在第一份控狀時,就主張需將9人判以最高刑罰的死刑,因為「這是第一宗涉及主權國家被外來者侵犯國家主權」,並在121條文提控的案例。其行為造成平民死亡,應當作為法庭日後審判任何影響國家主權的參照。當時高庭法官主張9人既非主謀,且缺乏證據證明他們直接造成人員死亡,裁決終身監禁。
檢察官隨即提出上訴,最終上訴庭法官採納檢察官的意見,認定此案為針對主權國家的嚴重恐怖行為。9名被起訴者在攻擊策劃中擁有各司其職的特色,在恐怖主義中,並非直接造成死亡才算是主謀,改判死刑。
馬來西亞的121條文沿用英殖民者所建立的印度刑事法典,因此,相似的條文至今也能見於前英殖民地的新加坡(向總統宣戰)及印度(向印度政府宣戰),同樣將死刑列為最高刑罰。在英國稱為叛變罪(Treason Act 1351),1998年前同樣可被判死刑,之後改為終身監禁,但於二戰以後都不曾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述及的四個國家均同時擁有不同版本的恐怖主義法。這也是為什麼在「拿篤衝突」,其餘未被引用121條文控告者,皆在與恐怖主義相關條文下(對恐怖主義包庇與知情未報)被控。其最高刑罰為監禁,而非死刑。
「向國家元首宣戰」是站在主權國家宣示其主權的立場上定罪,並非暴力或恐怖主義行動本身。而此處的「國家元首」,根據第一起案例的法官定義,指的是國家元首所象徵的政府,而不是透過攻擊元首個人向國家宣戰。
最具爭議的死刑罪名:販毒
在馬來西亞,死刑可分為刑罰唯一死刑,和作為最高刑罰的死刑兩種,第121條文屬於後者。
唯一死刑的罪名,包括使用與共謀使用危險軍火、謀殺和預謀謀殺(已造成傷害)、造成死亡的恐怖主義行為、造成死亡的綁架和運送毒品(去年已在國會通過更改為最高刑責死刑)。而最高刑罰為死刑者,除了前述向元首宣戰,另外包括綁架並意圖致死、警戒區域攜帶軍火、教唆兒童或心智不齊者自殺、煽動軍事叛變。
最近一次新增的是在2010年戰略貿易法。在此條文下,進出口大規模殺傷力武器(如核武),可被判死刑、終身監禁或罰款最低300萬馬幣並不設上限。
從以上罪名來看,不難發現絕大部分死刑都與直接和間接導致他人死亡相關,唯一例外是販毒,亦是馬來西亞死刑罪名中最具爭議的一項。截至2017年2月,獄中共有1,122人被判死刑,其中799人是在危險毒品法下被判。
在1952年最初版本的危險毒品法令裡,言明禁止製造、進口與銷售毒品,最高監禁5年或罰款2萬馬幣,或兩者兼施。1973年,將監禁時間修改為3年或不超過14年。1975年,增加鞭刑。1983年,依據39B條文,販毒者一旦罪成,唯一死刑,成為全球最嚴格的毒品法令。直到2017年,國會通過將死刑從唯一罰則調整為法官具裁量權的最高罰則。
刑罰常有越來越嚴厲的趨勢,但是移除販毒罪唯一死刑的刑罰,卻展現出馬來西亞政府對此終點能否解決問題的遲疑。實際上,危險毒品法令的死刑遏制作用在近年來屢遭質疑。2009年,2,955宗案件是在此條文下被控,2010年3,700宗,2011年達3,845宗,並沒有絲毫下降的趨勢。
因此,在2013年的國會答覆中,時任內政部長希山慕丁(Hishammuddin Hussein)承認沒有證據顯示死刑能減少販毒,並設立委員會重新審核條文,最終於去年修法。不同意見者認為,雖然死刑在過去並未能達到減少販毒,但廢除後卻會讓類似的案件明顯增加。無論如何,可以肯定的是無論販毒數量增加或減少,死刑都不會是唯一的影響因素,且就目前看來,也非明顯的變因。
值得注意的是,當我們習慣性地泛稱毒品危害個人與社會,以致必須動輒最嚴苛的罰則,我們指的毒品究竟是什麼?馬來西亞的危險毒品法令,將「危險毒品」定義在25種項目,並各自設定不同重量為界限。
在馬來西亞,非法攜帶15克的嗎啡即可在此條文下被控死刑,但同樣將濫用毒品列為死刑的新加坡則是30克。相反地,30克的古柯鹼在新加坡可判死刑,但在馬來西亞則限定為40克。
這意味僅相距一座橋的兩國,某個限定重量在一國為不可饒恕的死刑,在另一國則不然。其中所彰顯的並不只是定義不均的差異,而是關係到劃定「危險」的方式,往往受制於背後的人為建構。
在可被判死刑的罪名中,多為直接或預謀直接導致他人死亡的罪名。但是,如前所述,死囚數量以販毒佔絕大部分,其實也說明因基於致死而判死刑的案例不多。
台灣社會上對死刑的印象,以及針對死刑的正反意見大多圍繞在致死罪,而非前述的顛覆體制和販毒。以命償命被視為現代的公正,而不是按照死者階級賠以不同的牲畜。但是當我們脫離「純粹的致死」後,對死刑的理解是否仍然相同?
死刑計劃:民眾如何看待死刑?
2013年,一個位於英國命名為「死刑計劃」的組織,協同馬來西亞律師公會、人民之聲等組織,合作針對馬來西亞法律中判定為唯一死刑的販毒、謀殺與持有軍火罪,詢問公共意見。(這幾個組織皆持廢死立場。)
當討論到是否支持將謀殺判以唯一死刑時,有56%的民眾表示贊同(遠多於軍火與毒品),其支持率呈現相對均勻的族群分佈,包括馬來人中的62%、華人中的54%與印度人中的52%。然而,當將死刑放到特定情境中,就會出現明顯分歧。
民調設定的情景之一,是一位將虐待自己多年的丈夫下毒致死的女子,在被控謀殺的情況下,有47%最初表示支持謀殺唯一死刑者,認為不該判以死刑。即便是在另一個相對單純的情景中:一名搶劫犯開槍射殺死店主後,持走800元馬幣(約台幣560元)被控謀殺,仍有22%的原支持唯一死刑者,主張不該判死。
相似的搶劫犯開槍情景被應用在另一個探討新加坡民眾對死刑看法的民調(不同主辦者),支持謀殺列為唯一死刑者中,20.6%認為應該判以死刑以外的刑罰(終身監禁等)。1
兩組民調皆承認民眾普遍支持謀殺於理論上應判死,但是,一旦將情景因素納入考慮,就不見得都能堅持自己原有立場。這也包括在特定情景下,聲稱不支持死刑者亦會認為該判死。
馬來西亞廢死之路遙遙
馬來西亞已故反對黨領袖卡巴星(Karpal Singh),同時也是前述「拿篤衝突」案件的辯護律師,致力於廢除死刑。然而,2010年一起引起矚目的10歲女童在校車上被強姦案件,使卡巴星於當年呼籲政府修法,讓強姦12歲以下兒童者可判以死刑,並表示縱然死刑不可逆,但在光天化日與眾目睽睽之下強姦女童,就必須修法以向犯罪者給出明確警訊。
人們要從一而終地支持死刑或廢死,並非「理論上」地簡單,畢竟生活不是無染的實驗室。因此,人們更多時候是在對犯罪的厭惡,以及對案件關聯者的同理心(也取決於理解得多深)之間掙扎與權衡。有時我們會希望從再犯率等找到支持,但畢竟死刑犯一旦接受死刑,就不可能存在再犯率的問題。至於嚇阻作用如何,則基於馬來西亞政府通常只在國會答覆提問時提及,無法全面考察。
與台灣常從冤獄論證廢死的做法不同,基於不透明等因素,在馬來西亞缺乏能引起共鳴的「冤案」(顯然不是因為馬來西亞執法者皆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不同的是,針對死刑的討論多透過販毒者判死的案例,質疑其正當性。
在馬來西亞的死刑應用下,販毒者之死刑,正好說明死刑的應用不會只局限於「以命償命」的直接致死罪,就如販毒者死刑是在「向毒品宣戰」的國家政策下之產物,或是當人們自覺當下之刑罰未能奏效時,就會嘗試邁向更嚴厲的懲罰,包括死刑。最後導致因販毒而判死者,遠遠超過因致死而被判死的案例。
唯一死刑從危險毒品法中褪去,常被外界視為執政者有意重新審視唯一死刑,甚至是所有死刑的適用性。不過,濫用毒品畢竟與直接造成死亡的謀殺行為不同,而唯一死刑的爭議點在於法官缺乏裁量權,逼不得已時甚至會放棄接受相關提控條文。
在唯一死刑實施以來,在39B條文下定罪的比例,從1980年代中旬佔販毒相關案件的90%,在1988年急劇下降至60%左右。有學者認為,真正的原因並非警方採證能力大幅下滑,而是法官不願就此將人判死。2
2012年,時任內政部長希山慕丁縱然有意探討死刑應用於販毒的合理性,卻也認為在「以命償命」的習慣下,不會修改謀殺罪。政黨輪替以後,即便現任副首相與內政部長皆曾表示會重新探討死刑,但目前暫無下文。
小結
國家的殺戮不等同於謀殺,是因為由國家執行的殺戮被視為高於謀殺罪的存在,其是對謀殺這一內容的反應,而不是需要服從的內容本身。這與偷竊,貪污等國家皆需遵守的犯罪不同。在此情況下,也正是國家權力最明確的展現。國家的殺戮被視為是對他人示警,維護社會利益的表現。對許多人而言,死刑是否為國家的殺戮並不重要,人們更期望的,是看到一個能與其憤怒與厭惡相應的懲罰。
上訴庭法官在推翻高庭決議,改判9名武裝份子從終身監禁改為死刑時,引用了印度一段針對謀殺案的判決說明:
施以相應的懲罰是法庭回應公眾訴求正義的責任。司法所需要做的,是法庭的判決能反映公眾對犯罪的厭惡。法庭的裁決不能僅僅考慮罪犯的權利,也需考量受害者與社會的權利。3
社會上雖然偶有能夠寬恕犯罪者的受害者或其親屬,但在擁有死刑制的情況下,國家與社會往往會拒絕承認寬恕的意義。犯罪不再是犯罪者與受害者之間的事,而是將社會也納入到潛在受害者的範圍。名列死刑的罪名中,到最後也只能展現其唯一的面貌——公眾對罪犯的厭惡。
- Public Opinion On The Death Penalty In Singapore: Survey Findings, Pg. 28.
- Harring, Sidney, “Death,Drugs and Development: Malaysia’s Mandatory Death Penalty for Traffickers and the International War on Drugs” (1991) CUNY Academic Works.
- Public Prosecutor v Kadir Bin Uyung and Another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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