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樂節目因版權費收攤:刑事訴訟成商業談判手段是否適當?
知名藝人白冰冰主持的歌唱綜藝節目「我愛冰冰show」據傳遭著作權團體追討授權費,暫時停止錄影。有消息指出,節目農曆年後將改版且不再做音樂類型,以避免再有著作權爭議。另一位知名藝人黃子佼也透露自己主持的節目被追討七位數授權費,不得已只好網路下架的往事。
觀眾看到這些新聞自然會想,這些著作權團體是甚麼來頭?他們為什麼能收授權費?製作單位或電視公司使用他人的著作難道沒有付授權費嗎?要解答這幾個問題,得從現行的《著作權法》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開始講起。
誰能向使用人追討音樂的授權費?
依照《著作權法》規定,享有著作權的人才能夠進行授權,這樣的人包含兩種,一種本身就是著作權人,一種則是專屬被授權人。以音樂來說,著作權通常在創作者或是唱片公司手裡,可以分成詞、曲兩部分的音樂著作,還有經過錄音而生的錄音著作。
著作權人不一定自己會去行使著作權,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基於管理權利的經濟性,便利性,著作權人常專屬授權給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來處理授權業務或取締侵權1。目前影視節目遭追索音樂的授權費案例,往往就來自於集管團體2。
目前台灣的集管團體共有五個,分別是掌管音樂著作的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以及掌管錄音或視聽著作的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分別由音樂著作權人或錄音著作權人所組成。
同一首歌的詞、曲、錄音可能分散在不同的集管團體中,如果只取得擁有錄音著作的授權,卻沒有取得詞或曲的音樂著作授權,著作利用人仍有遭法律追訴的風險。而只要集管團體從會員手上取得專屬授權,這時候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9條,就能夠向著作利用人追討授權費,甚至提起民、刑事訴訟,不需要會員於個案上另外進行委任。
另外,有些團體雖非依《集管條例》成立的集管團體,但仍有受著作權人委託或專屬授權,可以協助著作權人查緝盜版或維護權利,或許可以稱之為「類集管團體」。像是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就擁有部分音樂著作「重製權」的專屬授權。
和前述五大集管團體情況不同之處,在於集管團體僅有專屬被授權範圍的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如果利用人使用著作過程中額外涉及重製,還是需要另外和著作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例如前述的MPA談授權,否則仍然有法律責任。
為平衡集管團體和著作利用人間的權利關係,當初制定《集管條例》的時候,要求集管團體如果要追索授權費,必須要把收費標準先訂出來,之後要收費都必須依照這個「使用報酬率」。且這個費率必須要先報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備查,如果至智財局禁止實施、未經備查或是未經公告三十日,就不得實施。
但基於商業談判需要,這種費率通常遠高於實際契約金額,可以說是訂出來讓使用者殺價的,會有電視節目、廣播電台等等著作利用人抱怨遭到集管團體天價追索,理由也是在此。
以刑逼民是集管團體對付著作利用人的常見手段
就授權費的民事爭議,《集管條例》允許著作利用人向智財局提起審議,智財局會交由學者專家組成的「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過往也不乏審議結論認定的使用報酬率,僅有集管團體原本公告適用的四分之三、五分之三,甚或四分之一的情形3。
集管團體原始提出的天價費率,理論上可以透過審議程序來打折,看似對利用人相當有利。但理論就只是個理論,在著作權法存在刑事責任的情況下,著作利用人多數時候就沒有透過審議來討價還價的空間。
集管團體會找上著作利用人,往往是利用人本來就未經授權在使用著作了,集管團體不僅要追索未來可能的使用費,還要追究利用人過往無權使用的行為,未經授權利用著作,無論使用方法為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權法》原則上都會論以刑事責任。
像是電視節目、廣播電台等屬於商業使用,難以抗辯自己是個人使用或是非營利目的來主張合理使用,曾有個案是節目主辦單位與受邀藝人來賓舉辦「猜歌遊戲」,使用的歌曲卻事先取得授權,遭集管團體一狀告到地檢署,主辦單位的公司與負責人最後遭法院4判決有罪確定5。
一旦涉及刑事責任,集管團體就可以透過向地檢署等單位提告的方式,強迫被告本人出面解決問題。由於著作權案件幾乎都是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為了方便結案,傾向於要求被告與集管團體進行調解,畢竟如果調解成立,集管團體就會撤告,檢察官可以直接結案,省事許多。
被告如果不願意和解,檢察官又查出侵權事證明確,起訴也常判決有罪。被告不僅留下前科紀錄,有期徒刑若易科罰金,每天至少一千元,就算只是員工無權使用,雇主也要負起刑事責任,即便雇主是公司法人不是自然人也一樣。且附帶的民事訴訟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9條必須一併宣判,被告還是有民事責任。
在以刑逼民如此有利於集管團體的狀況下,著作利用人要想透過智財局審議來降低集管團體天價般的使用報酬率,得先問問自己扛不扛得住檢察官,畢竟向智財局提出審議沒有免除被告到地檢署應訊的效果6。
刑事追訴是否適宜做為商業談判的平台?
既然集管團體擁有刑事告訴權這把傳家寶刀,利用人就很難和集管團體進行對等的商業談判。集管團體可以大幅提高使用報酬率,這也是影視節目會抱怨授權金額根本是天價的原因。就過往擅自使用的部分,著作利用人原則上會盡可能付錢解決,但是就未來授權費的談判上,利用人可以有兩個選擇。
第一個是依《集管條例》向智財局聲請審議,審議期間先依照《集管條例》第26條的規定以過往使用報酬率,提供暫付款給智財局當擔保,在審議結果出爐之前可以免除《著作權法》第六、七章民刑事責任,後續好好進行審議,不用怕地檢署來的傳票。
另一種則是往後不再使用該集管團體的相關著作,像是把節目整個關掉、從網路上下架、或是播放音樂的時候只從有簽授權的音樂庫裡面選擇,然而這樣一來等於是封殺了這些音樂著作傳播的可能,對著作權人來說未必有利,沒有被使用,當然也就談不上收取授權費。能夠做到這兩件事的影視節目,才能夠與集管團體對等談判。
何況,商業談判一旦動輒以刑事威脅,產業穩定性勢必受影響,當年《專利法》除罪化的理由就提到「實務運作上常見權利人透過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對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最後縱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惟對嫌疑人或被告名譽及財產權之損害已然造成,對於產業發展反而不利」7,著作權侵權認定也是如此,即使最後雙方民事達成和解、談成授權,集管團體撤回告訴,無刑事責任之憂,這樣動輒「以刑逼民」,在商業談判上絕非好事。
可惜,台灣軍事、外交、貿易等,受境外著作權大國的影響太大,絕無可能將著作權法比照專利法完全除罪化,「以刑逼民」依舊是著作權上至商業授權談判、下至取締盜版下載的顯學,擁有刑事告訴權的集管團體可以替會員取得不斐的授權金,但在這種扭曲的談判地位下,產業要能健康發展,只怕不容易。
- 章忠信,《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研究》,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頁14,2012年7月。
- 陳秉訓,〈以猜歌遊戲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利師》,第38期,頁58-72,2019年7月。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
-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 陳秉訓,〈以猜歌遊戲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利師》,第38期,頁58-72,2019年7月。
- 章忠信,前揭註1,頁157-158。
- 耿筠、黃銘傑、蔡熙文,〈我國專利除罪化後之侵權實務觀察〉,《智慧財產權》,102期,頁41-58,200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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