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使用訴訟資源:以「刑事訴訟有償制」作為敲門磚
我們向來對「民事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一事耳熟能詳,如依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倘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基本徵收費率為1%;若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100萬元,超過部分依法定標準採累退方式計算。也聽聞有人提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能夠免繳裁判費。
民、刑事訴訟大不同
鑑於我國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釋字第225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但以繳納定額裁判費作為起訴(上訴)要件(另設有「訴訟救助」作為配套措施),如未事先繳納、經法院裁定命限期補繳仍未補正者,法院將依法裁定駁回起訴(上訴);同時伴隨審判過程可能衍生各類費用(例如:土地測量、專業鑑定、證人日旅費等),法院最後也會在判決主文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憑為日後分擔計算基礎。
甚至,到了強制執行階段,雖是由執行債務人負擔必要費用,執行債權人卻同樣必須先向法院繳納執行費,才能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日後再併同執行債權自執行所得款項收取。換言之,當債權人尋求訴訟(執行)程序滿足自身權利,免不了要墊支些許費用,民事訴訟(執行)程序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最後也將由某一方來負擔。
反觀刑事訴訟,向來認為採取國家訴追主義(原則上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但另有刑事自訴制度)且具有公益性之故,性質顯然不同於民事訴訟主要用以保障當事人「私權」,於是除當事人自行蒐證外,相關費用將由國家負擔。
換言之,自被害人角度而言,一旦提出刑事告訴,後續警詢、偵查到歷次審判程序,為了追訴犯罪所需費用概由檢察署或法院預算項下支應;若從被告角度來看,不光是指定辯護或法律扶助,法院為求真實發現或必要時,仍應依聲請或職權查明事實,或被告所提抗辯是否可信。在此一架構下,因發起訴訟所衍生之費用,相較某些國家當事人面對犯罪追訴可能負擔的高額支出(例如日前新聞報導的孫安佐案),在我國提起刑事告訴或被告,面對犯罪追訴的成本顯得低廉許多。
審判實務的各種怪現象
刑事審判過程中,當被告主張精神抗辯,並聲請法院委託鑑定是否符合減刑(或免責)事由,縱使法官主觀上認為症狀並非嚴重,但終究不是精神醫學專家,經常面臨應否送請鑑定之兩難。此外,又遇有交通案件或個案事涉專業領域,當事人可能只因為鑑定結果無法合乎原本期待,不斷聲請法院再送鑑定;甚至遇過當事人考量自行調取病歷(或通聯紀錄)必須支付相當費用(通常以頁數計費),於是選擇先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檢察官或法院調閱,之後再透過閱卷取得證據內容,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例。
更不用說,還有一般債務糾紛(假性財產犯罪)只因債務人避不見面,債權人動輒提起詐欺告訴,直接把檢察官當作尋人工具;也有人質疑公司帳目或遺產流向不明而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告訴,變相透過檢察官或法院代為調取各項資料兼查帳;或者試圖透過法院公權力調取個人隱私資料(例如帳戶交易明細、財產清單),藉機達成私人目的之荒謬情形。
司法資源有限,亦為全民所共享
就「鑑定」費用來說,以筆者服務的法院為例,每年編定預算數約100萬元,假設頻繁送請鑑定(例如精神鑑定每件收費約1至3萬元不等),或一旦遇有高額特殊鑑定事項(例如工程糾紛或環保污染,單件鑑定費用可能高達數十萬元),恐將不敷使用或必須挪支其他預算項目,勢將造成排擠效應。
至於某些鑑定事項雖無需額外付費(例如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或毒品成分),但同樣得由國家成立專責單位承辦。另外若是法院發函向其他公民營機關調取各類資料,所需成本實質上也由該機關自行吸收,絕非免費。
正如同全民健保一般,訴訟制度固然是為了保障人民權利救濟及訴訟權而設置,但整體司法資源實屬有限,實務運作上也的確存在某些不合理現象。因此如何合理、有效地分配國家司法資源,改革目光也轉向了「刑事訴訟有償制」的討論。
此一概念對我國來說或許陌生,但在德、日等國卻是由來已久。儘管在採行有償制的前提下,費用負擔模式仍有所差異(例如德國原則上採取「定額制」,依法定項目收取固定金額,金額約35至1000歐元不等;日本則規定當符合法定條件,由當事人負擔公設辯護人、鑑定、證人及通譯等費用),但基本精神仍以「可歸責性」為中心。
為此,今年7月間,司法院即邀請德國學者來台演講,初步介紹該國採取刑事訴訟有償制的緣由及運作現況,另在同年8月提出草案(我國目前草案傾向採日本制)並舉辦公聽會,廣邀審、檢、辯、學及民間司法團體,嘗試從各種觀察角度共同研討將來可能的立法方向。
採取「有償制」真能杜絕濫訴?
討論過程中,「防止濫訴」固然經常被提起,但不僅「濫訴」一詞難以定義(應該鮮少有人願意承認自己是濫訴),亦不宜單以裁判結果與告訴人提告內容不一致即認定為濫訴。
需強調的是,有償制自始並非企圖以收取高額費用,嚇阻民眾接近、使用法院,故刑事訴訟有償制實際上是從資源合理分配的觀點,不再由國家獨攬承擔全部支出,而嘗試以「歸責」作為分擔標準,將必要成本(例如法院人事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適度轉嫁當事人自行負擔,避免因為「免費」而任意發動或聲請無謂之調查(德國學者另提到「附帶地對濫行告訴象徵性地表達不滿之意」),同時也希望能有助於集中爭點,避免不必要的延宕、促使訴訟能夠更有效率地進行。然而,有償制是否將使被害人怯於提起刑事告訴,影響個人權利保護,則需要更多細緻的討論與對話。
「使用者付費」是否變相對被告造成二次懲罰?
也有論者質疑,刑事被告是因國家追訴犯罪才「被動地」參與刑事程序,不該以「使用者付費」的觀點命其支付費用,否則將侵害被告基本權利、違反公平正義云云。
倘以民事訴訟之被告作為對照,同樣是因原告起訴而被動參與訴訟,日後也同樣面臨訴訟費用負擔,如果僅以被告並非程序發動者,似不足以作為無庸承擔費用的堅強理由。更何況,刑事訴訟有償制設計上雖類似「使用者付費」的概念,但核心概念乃是以「歸責」作為負擔基礎,並非專以有罪與否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再者,儘管被告身為刑事追訴對象,同時受有無罪推定、緘默權等程序保障,仍無法擴大解釋可以濫行抗辯、或任意聲請法院調查不必要的證據,於是若改由集中爭點與減少司法資源不必要耗費的角度加以觀察,毋寧更能兼顧個案程序利益,以及整體訴訟制度的公平正義。
以「刑事訴訟有償制」作為敲門磚
我國憲法第16條明訂人民有訴訟權,但參酌德國法治經驗,「任何人得請求法院救濟」之基本權利尚無法推論國家必須「無償提供訴訟資源」,同時考量司法資源本該由全民共有共享,如何有效、合理且公平的分配,無疑是程序正義的另一面向。
然而,若我們考慮到採取有償制,勢必對人民財產權造成一定負擔,為避免此舉過度影響刑事訴訟基本目的之實踐與當事人權利,將有賴主管機關提出更完善的配套措施,例如訴訟救助制度、甚至是法定免責條款。
面對刑事正義的追求固然不該是過度奢侈的負擔,卻也不見得必須廉價,訴訟程序的發動與進行也絕非理所當然。或許源於我國訴訟制度長久以來的畸形發展,不免使刑事訴訟變相成為一種「手段」,而非以實踐正義作為「目的」。
正當各界熱議司法改革之際,或許能透過更多面向觀察訴訟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尋求另一種可能的改善途徑。儘管,筆者尚無法確知日後刑事訴訟是否真能改採有償制,本文仍嘗試提出此一問題,盼能引發各界更多想法。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