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便當的法官倫理(二):誰的「不良」觀感?

聯合新聞網 孫健智
圖為布魯塞爾歐盟執委會外的正義女神像。示意圖。 圖/路透社

回到《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這條規定不應解釋為「法官不應引起社會不良觀感」,第一個理由就是,這種解釋在《評注》當中找不到根據,更牴觸了《評注》的內容。

從前面的說明來看,「妥當」與「廉正」這兩項準則對法官的要求,都無法直接以「社會觀感」作為判斷標準,而是應以法官的職務、法官履行職務的能力,以及法治與民主的理念為判斷標準。

對照之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該保有的高尚品格、應該避免的不當行為,以及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的行為,其具體內容與範圍,也應當以法官的職務與權限為核心,加以界定。

當然,違反「妥當」與「廉正」的行為,通常都會引起社會不良觀感,但因此直接以社會觀感作為法官的行為準則,是倒果為因。這就像我們在法庭上看到的毒販,大抵都是吸毒吸到自己在賣毒品,我們卻不能因此把吸毒當成販毒、或把販毒當成吸毒來處罰。

因為「法官」,所以「倫理」

第二個理由在於,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解釋為「法官不應引起社會不良觀感」,將涵蓋過廣,而管得太寬,就會失去正當性。

《法官倫理規範》不是《心經》或《靜思語》,也不是吃飽閒閒拿來修身養性用的。《法官法》要求法官遵守它(第13條),還將「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列為個案評鑑的事由(第30條第2項7款),而評鑑通往懲戒,不遵守倫理規範的法官,嚴重的話可能連工作都丟了。

我們首先是人,接著才是法官。法官作為國民而享有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法官倫理規範》則對這些權利加以限制,其限制及於言論、行為,乃至於思想,如此廣泛、往往也十分嚴格的限制;之所以正當,是因為接受這些限制的法官,才能撐起民主法治憲政國家的司法。

我們本來就是因為當了法官,才必須受到《法官倫理規範》的拘束,這種拘束的正當性,也就只能建立在法官的職務、法官履行職務的能力、法治與民主的理念上。在這些基礎之外,妄加訴諸「社會觀感」,其正當性就會大有問題。1

明確的規範才是可行的規範

第三個理由在於,「社會觀感」其實是非常空洞的概念:「社會觀感」到底是什麼?誰的觀感才算是「社會觀感」?它是社會主流的觀感,還是多數人的觀感?我們又該怎麼知道它對法官的要求是什麼?或者我們只能說,「我看到我就知道」(I know it when I see it)?

這麼不明確的概念,不要說當成《法官倫理規範》的內容,就連拿來要求一般人,都不適當,因為在如此模糊的規範底下,到底什麼可以做、什麼不能做,事前難以理解或預見、事後也難以審查或確認。2

強調公眾對司法懷有極高的期待,或是引述「能夠成為法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因此應該要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之類名言錦句,都只是好聽而已,沒有實質意義。如此吹捧身為法官的殊榮,無法幫助我們理解,《法官倫理規範》到底要求或禁止什麼樣的行為。

不要給法官造神

第四個理由在於,不要給法官造神。擔任法官的人不該將自己神格化,人民也不該以神的標準來要求法官,因為審判只能是人對人的審判。而沒有這層認知,就會脫離現實,《法官倫理規範》就會跟著失去意義。

臺灣社會想像的法官形象,向來自相矛盾:人民想像法官是神,時而懷有日審陽夜判陰的幻想,時而批評法官不食人間煙火,而看到法官像人、是人、也要吃喝拉撒睡、也有親人朋友、也有情緒、會高興會生氣,卻又要抨擊法官言行不檢。

如果我們考慮到法學論證的本質,就不難發現,無論出於敬意或敵意,這種法官形象都是有害的。法官必須在裁判裡說明,抽象的法律條文,怎麼適用到具體的個案事實上,可以說,裁判就是,透過說理與推論,交代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與結果。

法官總不能說,儘管我找不到相關的法律、也講不出像樣的理由,但我憑著自己的道德良知、憑著自己的憲法意識、人權意識、憑著自己的人格特質、憑著我處處合乎社會觀感的思想言行,打從心底就認為這樣的裁判是對的。所以這就是對的。

雖然法官的道德良知是司法獨立的最後屏障,但光憑道德良知,是無法讓法律生效或失效的。我們是民主法治憲政國家,只有立法院可以制定法律,只有大法官可以宣告法律違憲。法官的道德良知、人格特質、憲法意識或人權意識,都不是越權濫權地扮演立法者或大法官的正當理由。

儘管《評注》告訴我們,「對於司法機關的信心,不僅建立於其成員之能力及勤勉之上,而且也建立於其廉正及道德正直上。」(第109點)臺灣的困境卻在於,越是把裁判的正確性建立在法官的高風亮節上,就越是沒辦法就事論事地檢討那些為人稱道、或引起爭議的裁判,而這會阻礙社會的進步。拿社會觀感來填充法官倫理的內涵,只會讓事情變得更糟而已。

孫健智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撰文投書多不脫本業。堅信必須回到人的視角,把司法程序...

法律評論 孫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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