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會告訴你的事(二):就算是配偶同住,也有可能隨時會被趕出家門?
小明與瑪麗結婚後,在台北買了一間1500萬元小公寓,小明付了150萬元的頭期款,瑪麗則付了350萬元的頭期款,其餘一千萬元貸款,房子登記在小明名下,後續兩人一起支付房貸及生活開銷。
豈料兩人婚後感情不睦頻生衝突,小明在一次與瑪麗的激烈爭吵之後搬離小公寓,不久就委託仲介把小公寓以兩千萬元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給買家,小明隨即把剩餘款項提領一空。買家成為小公寓的所有權人後,向法院起訴請求瑪麗遷讓房屋。
在這種情況下,有法官認為瑪麗是基於小明的指示而居住在小公寓內,瑪麗只是占有輔助人1,既然小明已經房子賣出去,小明已經喪失了占有,瑪麗即無占有狀態可以依附,就應該把搬離小公寓把房子交付買家。
另有法官認為瑪麗不是受小明的指示住在小公寓內,而是基於自主占有的意思,所以是小公寓的直接占有人,瑪麗必須就合法的占有權源舉證——瑪麗住在小公寓內是因為與小明的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並非小明把小公寓租給瑪麗,瑪麗也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有占有權源來對抗買家,即應搬離小公寓。
不管法官採取上面哪一種見解,法官都會命瑪麗搬離小公寓,把房子交給買家。甚至在法官認為瑪麗是小明的占有輔助人的見解下,就算是瑪麗已經付了350萬的頭期款,後來還一起負擔房貸,如今能不能住在家裡,卻還要看小明的臉色。小明只要向瑪麗說「從現在開始,你對房子沒有管領權限了」,小明馬上就可以把瑪麗趕出家門。(此係基於法院認為瑪麗是小明的占有輔助人的見解下之推論,不排除在具體個案中瑪麗有其他合法的居住權源。)
上面這個故事想告訴大家的是:如果你不是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你隨時可能會被另一半趕出家門。
承認基於配偶身分權使用婚姻住宅之必要
配偶間在婚姻關係中若擁有自有而供家庭使用的住宅,可稱為婚姻住宅。目前法院見解中均未有承認配偶婚姻住宅居住權之判決,學界亦無相關討論。國內僅有最高法院魏大喨法官在其論文中主張「配偶居住權,如以配偶身分關係角度觀察,其所享有之居住權,來自於配偶權2」,肯認配偶基於配偶之身分而享有居住權。
婚姻住宅是配偶雙方及其子女生活的場域,是提供生活空間、養育子女及情感寄託的不動產。現今台灣社會房價飛漲,許多家庭只有一間房屋可供居住。夫妻共同出資購買房屋而登記在一人名下,由一人負擔家庭支出,一人負擔房貸,或共同負擔房貸等情況。
若不承認婚姻住宅居住權,那麼登記為所有權人的配偶,就可以隨時驅離家庭成員,讓這些家庭成員無房可住,流落街頭。對於實際有支付房貸、獨力支付家庭費用或從事家務勞動的家庭成員而言,實則上是嚴重的不公平。筆者認為我國法下實有承認非所有權人配偶享有婚姻住宅居住權之必要。
應建立婚姻住宅使用收益處分之同意權
《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在核發通常保護令的時候,可以要求相對人遷出住居所;必要時,還可以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顯示我國的法律價值認為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居住權,較加害人對於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利,更有保護之必要。
《家暴法》雖然有上述規定可以禁止加害人針對該不動產有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等,然而實際上運用的情形極少。更甚者,若家暴加害者為所有權人,可以輕易地在法院核發家暴令之前,就把房屋出售了。
而且,如果只是單純承認非所有權人配偶可就婚姻住宅對所有權人配偶主張婚姻居住權,則配偶間感情不睦時,所有權人配偶將房屋出售、出租時,即可以此手段將他方趕出房屋。
也就是說,若要確實保護非所有權人方的配偶享有婚姻住宅居住權,應進一步承認對非所有權人配偶對婚姻財產的使用收益處分有同意權,甚至藉著登記的公示方式,讓第三人都可以知道買賣的標的是婚姻住宅,以對抗第三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法國、德國、瑞士的民法均有類似規定,可供我國借鏡。
筆者認為實有法官造法予以承認婚姻住宅居住權之必要。未來法制上更應建立非所有權人配偶對於婚姻住宅使用收益處分之同意權,並配合登記制度,以維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讓弱勢的配偶有安身立命之處居住。否則,你該想想你家的房子是登記在誰的名下?
- 《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 魏大喨,〈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住宅法定居住權研議〉,《政大法學評論》,第165期,2021年6月,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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