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怪男拉童案:縱放「現行犯」,又是司法無能嗎?
日前內湖發生隨機拉童案引起民眾高度關注,網路媒體接續發功,一篇〈驚!內湖擄童男鑑定若無異狀 最快5天後出院〉的新聞更添新柴,筆者看到許地方的媽媽們連忙相互提醒多看顧自家孩童,但也往往附帶一句「司法無能」,痛批台灣司法讓人人心惶惶。
根據媒體報導,該名隨機拉童的周姓男子,遭警方依強制罪函送,因並非現行犯,不必隨案解送,引發網友驚呼「這不是現行犯什麼才是現行犯?」後續員警將周姓男子強制就醫,若無精神異狀將於五天後可出院,再度引發網友高分貝質疑「為何不羈押」、「司法無能」?然而這其中似乎有很多流言啊!就讓司法流言終結者帶大家一個一個拆解瞭解吧!
「這不是現行犯,什麼才是現行犯」?
在本月8日發生的內湖拉童案,事後警方依據現場民眾對外觀、特徵的指認,在附近的超商尋獲周姓男子,並帶回派出所調查後以「非現行犯」為由放人,遭網友批評為「縱虎歸山」!然而,到底什麼才是《刑事訴訟法》所定義的「現行犯」呢?
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在拉童的當下,周姓男子就是《刑事訴訟法》第88條2項的現行犯,所有在場的民眾都能依照同條第1項予以逮捕,倘若周姓男子逃跑,民眾追捕,追乎其為犯罪人,旁邊原本不知情的民眾,也都能依照上述條款予以逮捕,只要離開了現場,沒人追呼他是犯罪人,也無第3項2款的情事,他就不算「現行犯」就不能適用現行犯的相關條文。
是以,內湖警分局大湖派出所才以「因犯罪行為已結束,且離開犯罪現場」不符現行犯要件為由放人。那麼,如果逮捕的是現行犯,那下一步該做什麼呢?
按《刑事訴訟法》第92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如果由民眾當場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或警察,而警察在親自逮捕或接受由民眾逮捕的現行犯之後,應隨案解送給檢察官,但有些情況可以不予解送,例如告訴乃論的傷害罪,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或者撤回告訴,那麼警方在經過檢察官同意後即可放人。
再來,什麼是強制就醫?為何只能「關五天」?
按《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指出1,強制就醫乃是一種強制處分,對於疑似有精神障礙之人且有自傷或傷人之虞,可緊急安置於精神醫療機構,但為免濫權,訂有五日條款,必須在五日內鑑定有無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則釋放;若有,則強制住院。同樣避免濫權或行政怠惰,訂有六十日期限,但「得延長」。回頭看媒體報導無論是有意無意的指稱「關五天」或是「五天後就可出院」,這樣將強制就醫的防免作為詮釋為「關押」措施,恐有誤導且製造社會恐慌之嫌。
為何不採羈押?
或許是因內湖小燈泡案的陰影未除,人們對於這起案件不自覺連結回小燈泡案,因此也有網友質疑為何不採羈押方式處理?與其讓周姓男子往後繼續在外頭遊蕩,直接羈押才是安定民心、維持社會秩序的辦法。
筆者可以理解過往台灣社會幾起隨機殺人案所造成的人心壓力,但若是每當發生社會矚目案件總要求以羈押作為隔離手段,甚至如幾年前鄭捷案時曾有提議採「預防性羈押」對付有犯罪之虞的國人,其實都是無視民主社會的法治基礎。
那麼,為什麼不羈押呢?《刑事訴訟法》在第101-1條列出「有羈押之必要者」之構成要件2,依此作為判斷是否羈押之依據。
針對到底該不該羈押、能不能羈押?筆者另撰有一篇較為詳細的文章〈羈押不等於有罪,交保不等於無罪〉深入討論,羈押與否有其法定要件,本件拉童案以強制罪函送,但強制罪並不在羈押法定要件裡面,至於甚麼樣子才符合法定要件呢?有興趣的讀者可前往閱讀。
罪與罰之外
往往國內一旦發生萬眾矚目的社會事件,人民對於司法總帶有無盡幻想與期待,總以「刑罰萬能論」想像社會治安要由司法執行刑罰始能改善,也因此在檢討司法以外的「社會安全網」議題更是鮮少人投以關懷:關於社會安全網還有哪些破口?而我們還可以怎麼做?於是漏洞一直存在,相似案件一而再再而三的持續發生,司法持續成為眾矢之的,如此週期也成了特殊且惡性的反覆循環。
筆者也呼籲,政府除在精神障礙與公共溝通上需更有作為外,這起「內湖拉童」案也突顯出人民對近年來幾起無差別攻擊/殺人事件的餘悸猶存,對於似曾相識的場景,心中那未被正視的恐懼陰影再度浮現。或許,我們該自問的是,在無差別攻擊事件過後,我們除了在法律上給予罪與罰外,在心理層面,那樣因恐懼而來的創傷是否被好好的對待了?
同時,建置社會安全網的努力,光靠政府單向的努力是不足的,民眾也需扮演起稱職的公民角色,除了落實彼此守望的功能外,面對(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社會事件,也該自省自己在相關的新聞事件上,是否總是下評下得又快又急,要求羈押、強制隔離?或是「斬立決」?而這樣的「文化」是否更加鞏固了這個社會看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方式,甚至加劇了偏見與歧視?
然而,這些問題都是刑罰所不能企及的面向,在此次社會矚目的新聞事件過後,你我可以想想,內湖拉童案其實是一面鏡子,映照出台灣社會尚有哪些缺失,而那或將是這個社會目前最需要的不足。
- 《精神衛生法》第41條1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第42條1項前段:「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
第42條2項前段:「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 《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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