闖紅燈撞死人免關?刑罰的目的是「除惡務盡」?
「闖紅燈撞死人免關!」日前媒體上有報導指出,一名男子因騎機車闖紅燈卻撞上對向欲左轉的騎士,遭撞騎士在經過數月的急救後,依然宣告不治,闖紅燈的男子也吃上官司。
在一審中,法官認為闖紅燈男子涉過失致死罪嫌,但因顧及有悔意、案發後向警方自首、並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且在考量無前科素行下,判刑6月,得易科罰金18萬,緩刑2年,且需進行60小時的義務勞務。也許也不算太意外,不管是媒體有意或無心的下標,或從輿論反應來看,這樣的結果應該不甚令人滿意。
不過,該起判案是否真需「關給他死」?司法流言終結者從法律層面來一一說明。
闖紅燈撞死人,勞動服務就好?
以該案「闖紅燈撞死人」來看,首先在刑期部分,法官以《刑法》276條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判刑六個月,再依同法第41條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其次,有讀者或許會認為,雖然是這樣沒錯啦,但過失致死罪最高還是可以判到兩年,為什麼不「判好判滿」?然《刑法》第57條也條列出科刑輕重之標準,那麼,若本案中的被告「有悔意」「向警方自首」以及「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那麼審酌刑法57條的標準,判滿兩年也非唯一且必要的選項。
那為什麼不速速抓去關?就算半年也要關啊!
其實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緩刑之要件,「兩年以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者」等符合緩刑要件,此外,74條第2項第5款,也定有緩刑宣告期間得命犯罪行為人為義務勞務之事項;因此,本案中一審法官的判刑,其實也無需承受這麼慘烈的網民責難。
交通意外事故所引發的死傷,與故意殺人、傷害有別,除非能證明有《刑法》第13條之情況,始能認其為故意。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或能預見但確信其不會發生的情狀,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均為過失,因而致人死亡,論以過失致死(不是過失殺人),於法並無不合。
或許有網友會覺得疑惑,為何同樣是一條人命,《刑法》第271條可以判十年以上甚至是極刑,然而第276條1項卻只能二年以下?難道生命不等值?
其實不然,結果一樣,但達成目的的手段不同,會因此得到不同的法律效果。
舉例而言,同樣是性交,但過程中雙方是否合意、是否使用暴力逼迫對方,都影響到這場性交是否觸法,以及法條適用的不同。再例如,同樣是取得一件物品,用買的、用偷的、用騙的、用恐嚇的、用搶劫的都能成功取得該物品,但手段的不同,影響到是否合法,以及觸犯法條均有所不同。
分析完故意殺人與過失致死的差別後,讀者是否稍微了解二者的不同呢?
為何還能緩刑?撞死人不用關?
刑罰的目的,已不再是古代的消極一般預防理論,摘自王皇玉教授《刑法總則》四版所述:
消極一般預防理論又稱為「威嚇預防」,認為刑罰的目的,乃藉由「刑罰本身的威嚇力」與「刑罰的執行」(例如公開執行死刑),以阻止一般人產生犯罪動機。然而這種殺雞儆猴的預防犯罪方式,其出發點是一種不考慮犯罪人的主體性,只是把犯罪人當成警告其他人的是犯行工具,基本上就是一種違反人性尊嚴的做法,且會使刑罰制度不自覺的陷入嚴刑峻罰與重刑化的傾向中。
刑罰越高越能遏止犯罪的想法,將使刑罰跳脫罪責原則範圍,成為不人道的嚴酷刑罰,此外「嚴刑峻罰」才能遏止犯罪的想法,往往是沒有依據的空想。
現代的刑罰講求的是如何使犯過過錯的人改正,預防其「未來再犯」,而不再是將所有人預想成「你們都會犯法」,倘若被告經過偵查過程與審理過程,已足生悔過,且手段並非蓄意犯法,是否有必要處以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呢?緩刑就是這麼一種設計,且從新聞中可見,被告於審判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那麼緩刑似無不當。
另外,有一說是「死一個人居然只要60小時勞動!」其實不完全正確,因為這僅是刑事階段,尚且還有民事賠償部分,另外「義務勞務」是依據《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緩刑期間應完成的附帶條件。若有《刑法》第75條、第75-1條之情狀,仍有可能被撤銷緩刑,執行原定之刑罰,若能從此改過向善、記取教訓、為社會付出與貢獻,這才是社會大眾所期盼的社會和諧不是嗎?
「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大錯大罰,小錯小罰,不完全是單純指「行為所侵害法益」的重大程度,尚且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判斷階段。
試想,倘若今日是報導一位收入低於水平,含辛茹苦一手拉拔三位幼兒長大的父親,卻因為過度疲勞而肇生意外致人於死,倘若父親進去關,三位幼兒將無人接手,各位仍然會以「關死活該」「別再出來害人」等重話批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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