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宜康吞球彈劾案:高涌誠、蔡崇義的法律見解錯在哪?

聯合新聞網 司法流言終結者
民進黨立委段宜康。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監察委員高涌誠、蔡崇義為了讓民進黨立委段宜康解套,免吞曲棍球,違法濫權彈劾承辦檢察官,其彈劾主文稱「本案將應沒收及應發還原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被告李○惠』之處分命令結案,違反刑法第219條明文規定。」

這項彈劾案犯了兩個很根本性的錯誤:首先,監委以法律見解錯誤而彈劾承辦檢察官,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9條第2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懲戒之事由」的規定。

其次,監察委員指責承辦檢察官法律見解錯誤,但高涌誠、蔡崇義的法律見解才是錯得離譜;而他們之所以犯錯,除了因為法學素養太差之外,可能連基本的閱讀能力都有問題。

沒收的兩種途徑

我們先確認一下時間。承辦檢察官做成這件緩起訴處分的時間,是「104年11月」。所以我們不能拿「現在」的刑法、《刑事訴訟法》來回頭指責檢察官做錯事,因為兩部法律都在曲棍球案落幕之後,修正了起碼五次,所以必須回頭去找當時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到底怎麼規定的。

按當時的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沒收跟案件相關的違禁物、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有兩種途徑:

  1. 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1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並於「有罪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
  2. 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檢察官做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向法院單獨聲請沒收。

在第二種情形,因為案件並沒有進入法院,檢察官只把沒收的部分單獨抽出來,向法院提出聲請,所以法條稱為「單獨聲請沒收」。無論是哪種途徑,沒收的決定都必須由法官來宣告,不是檢察官說沒收就能沒收的。

既然承辦曲棍球案的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而是做成緩起訴處分,那麼,要執行沒收,就只能走第二種,也就是單獨聲請沒收的途徑。

然而,問題就在於,監察委員口中所謂的「應沒收及應發還」之物,根本無法單獨聲請沒收。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監察委員既然批評承辦檢察官「將犯罪工具發還被告」,那麼,他們所謂應沒收(卻沒有沒收)的東西,應該屬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於這類物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換句話說,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果還要沒收犯罪工具,就只能走前面提到的第二種途徑,也就是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提出聲請的前提是,犯罪工具「以屬於被告者為限」,講得更白話一點:犯罪工具是被告的,檢察官才能單獨聲請沒收,如果不是,就不能提出聲請。

舉例來說,今天小誠拿小孟的棍子打傷小義,倘若檢察官給予小誠緩起訴處分,那麼雖然棍子是犯罪工具,但因為棍子本身並不屬於小誠,因此檢察官無法依照上述第二種途徑單獨聲請沒收。

曲棍球案的重點在於,這些「犯罪工具」,監委也說是屬於「彰化縣政府」的。換句話說,監委承認「犯罪工具」根本不是被告的,按當時的相關法令,找不到一條規定,讓檢察官可以單獨聲請沒收。

高涌誠、蔡崇義這兩個監察委員,一個貴為律師,一個曾為法官,卻連法條裡的「以屬於被告者為限」都看不懂。這好像不是法學素養太差,好像是閱讀能力有問題才是。

刑法第219條到底干檢察官何事?

彈劾案主文另外提到,承辦檢察官違反刑法第219條,這又是一個天大的錯誤。按這條規定,在偽造文書案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也就是,偽造的印章等物品,就算不是被告的,也應該要沒收。

監察委員指責檢察官違反這條規定,實在錯的非常離譜。這條規定,是要求「法院」作成沒收印章等物品的宣告,並不是要求或授權檢察官做沒收這件事。既然無關檢察官的職權,檢察官又怎麼可能會違反這條規定呢?難道兩位監委也分不清楚檢察官與法官嗎?

況且,刑法第219條只告訴法院,碰到偽造文書案件的時候,沒收這一塊要怎麼處理,但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沒有提起公訴、沒有單獨聲請沒收,法院什麼都不能做,而正如前面的說明,問題就在於,當時找不到一個可以讓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的法條。

高涌誠、蔡崇義這兩位貴為我國監察委員,說他們看不懂刑法第219條在規定什麼,已經夠匪夷所思了;他們沒有在程序上先找出一個讓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的條文,就急著拿刑法第219條大作文章,更是違背了「先程序、後實體」這項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而這可是大一法學緒論的課程內容呢!

贓物發還被害人,不是贓物還給誰?

如果承辦檢察官沒有單獨聲請沒收,這件事情是合乎法律的,剩下的問題就是,扣押的犯罪工具等物品要怎麼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既然不能沒收,就應該要發還,發還的對象則因扣押物的性質而異,贓物發還給被害人,其他的,從誰那邊扣來,還回去給他就對了。

就舉上面小誠打傷小義來舉例,檢察官對小誠做成緩起訴處分後,那根棍子既然沒有法律依據可以沒收,檢察官就必須把棍子發還,但是呢,雖然棍子是小孟的,但是因為是從小誠那邊扣來的,檢察官仍然必須發還給小誠,而不是直接還給小孟。

此外,贓物的定義是「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比方說小偷偷到、強盜搶來的東西、詐欺犯騙到的錢,簡單講就是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已經把犯罪所得交回;事實上,交回犯罪所得,本來就是檢察官緩起訴所附的條件之一。

所以,本案並沒有「檢察官將犯罪所得發還給被告」的問題。至於高涌誠、蔡崇義兩名監委念茲在茲的犯罪工具,依法律規定,只能還給被告。

這結論當然違背常理,可惜法律就是這樣規定,而正如德國律師作家馮‧席拉赫所說的,「檢方沒有輸贏,它為法律服務,如此而已。」各位讀者可以自行判斷,檢察官到底是依法行使職權的好,還是違法濫權的好?

監委濫權,無法可治

同樣的問題也可以這樣問:監察委員到底是依法行使職權的好,還是違法濫權的好?一路看下來,高涌誠、蔡崇義違法濫權的地方就是,他們彈劾檢察官,只因為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

看到他們漏洞百出的法律見解、令人悲慟的閱讀能力,司法流言終結者團隊鄭重質疑,高涌誠的律師執照、蔡崇義的法官派令該不會都是用雞腿換的吧?

這件彈劾案,不但在法律上站不住腳,更在政治上作了一個最邪惡的錯誤示範:現在高涌誠、蔡崇義可以幫段宜康解套,以後是不是別的監委也可以如法炮製,來幫林益世、葉世文、賴素如解套?

身為永社成員、曾任民間司改會執行長、長期投入司法改革、冤案救援的高涌誠律師,到底有多恨司法,才能違法濫用監委職權至此,犯下如此令人髮指的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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