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配合就是妨害公務?談嗆警「脫褲給你含」遭送辦爭議

聯合新聞網 司法流言終結者
示意圖,非本文所指案件。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上個月底,有媒體報導,台中有名黃姓男子,因為毒品前科而遭列管,經過酒駕臨檢站時,黃男面對警方的身份盤查,也乖乖配合交出證件,然而,就在警方發現黃男有前科後,竟要求「配合打開後車廂」讓警方檢查。

黃男認為警方搜索無據,要求員警出示搜索票,殊不知警方不但未持有搜索票,更直說「路檢哪需要搜索票?」警方說不出任何執法依據,雙方也就你一言我一語僵持不下,最後黃男爆氣下脫口而出,「不然褲子脫下來給你含嗎?」警方隨即以妨害公務罪送辦。

以本案而言,警方顯然對《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臨檢規則有所誤解,也令人遺憾地再次濫權執法,妨害公務罪再次成為警方找台階下的良方,實在有必要藉本案再次宣導正確執法觀念。

再一次的臨檢 vs. 搜索

過去司法流言終結者已在〈攜帶武士刀無罪?是警方「超嘔」還是又一次違法濫權?〉一文中,討論過「臨檢」與「搜索」的分際。不過該文並未深入分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因此遭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臉書粉絲專頁小編——顏姓員警的抗議,質疑文章不完整。以下,本文將針對該條文進行論述,並回應該名警局粉絲頁小編的意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這裡所指的「有犯罪之虞」,絕對不會僅因停紅燈超線、超速、未打方向燈等單純交通違規事項便足以認定。

事實上,除非員警站在車外就可以目視得到(即所謂的一目瞭然),否則口袋、車輛內部都屬於私密空間,無論有沒有動手,任何進一步的「檢查」都算是「搜索」。而且,發動「檢查」的前提也是「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對此,該警局小編認為,「懸掛他車號碼牌違規,就必須要檢查引擎號碼。」他質疑一旦照警職法第8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犯罪之虞的標準,將使員警無法執法。顯然,他的說法將行政法與刑事法混為一談了,亦或是職責所需熟稔的《警察職權行使法》還很陌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可以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所以到底誰跟你說一定要用第2項後段才能檢查引擎?(黑人問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是否有必要再檢討一下?

順帶一提,日前一場在台北舉辦的偵查不公開研討會,會議上有出席員警表示,每週都有所謂的正、反面輿情報告。既然如此,本團隊截至目前為止已發表數篇就警方執法的「負面輿情」,可否請警界高層正視這些一線的執法亂象呢?

是妨害公務還是侮辱公務員?

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是以,妨害公務的前提要件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以強暴脅迫;所謂的「強暴」是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是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1那麼「脫褲給你含」是否有達到強暴或脅迫的程度,仍有待爭議。

不過,「脫褲給你含」的確涉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必須強調前提仍是「依法執行公務」。然而,員警無搜索票,也無《刑事訴訟法》緊急搜索及附帶搜索事由,顯然不是「依法執行公務」。依法,不是穿著制服執行公務就是,而是整個程序都需符合相關法規規範。

事實上,不管是135還是140,確實都並列於刑法第5章「妨害公務罪」罪章之中,經媒體轉述後要以「妨害公務罪」稱之亦無不可。

重點在於,不管是135或140,妨害公務成立的要件是警方有依法執行公務,若身為執法人員違規在先,卻反過頭來送辦不願照違法指令配合的民眾,是否「自己錯了還怪人」?

小結

「你不配合就是妨害公務喔!」一直以來,員警以「妨害公務」作為威嚇民眾乖乖配合的方法之一,反正只要能使民眾配合,讓員警回去交差,嚇嚇民眾還算划算。至於執行公務是否合法,或許連部分員警自己也搞不清楚。

員警身為執法者,說不出執法依據,更恣意濫行解釋法律來自圓其說,久而久之成為警界常態,不禁讓人質疑,如本案情事,恐怕只是我國警察訓練與教育問題下的冰山一角而已。

對於員警一而再、再而三因為違法濫權登上新聞版面、判決書,甚至是本團隊的教材中,實在有必要一次次的指正基層員警失當的執法作為;畢竟我國作為法治國,依法執法是行使國家公權力的公務員誡命。

據情報指出,過去只要有員警投書媒體為警界「平反」並獲刊載,便可獲嘉獎一支。然而此舉僅是讓警界執法的灰暗面被避而不談、甚至無法導正過往將錯就錯的執法文化,長久下來,只是惡性循環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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