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績效而瘋狂:警界偵查實務的「騙票」秘密(上)

聯合新聞網 吳忻穎
示意圖,圖中人物與本案無關。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今年1月間,有兩件新北市員警為追求績效,而以不實文書向檢察官與法官「騙票」,分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新北地院法官一審判決有罪的新聞。

去年(2019)上半年,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有員警因為以公務登載不實的假資料,向地檢署與法院聲請搜索票,雖然騙過內勤二檢察官,但卷宗送到法院時,被法官識破,經法官向地檢署職權告發,據報載,新北地檢於今年1月中旬將該名員警以偽造文書罪章等罪名起訴。

同月底,另一件6名於不同分局服務的新北警,於前年(2018)3月為爭取「斬手專案」績效與功獎,不約而同在專案期間先後以登載不實、偽造的公文書欺騙檢察官而核發實質違法的拘票,導致違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而經檢察官於去年2月起訴的案件(起訴書參見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經新北地院一審判決全部有罪,並分別量處1年至2年的刑度,僅2名被告獲緩刑(判決書參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在警察與司法實務圈心照不宣的「騙票」

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中的案件,對於非現行犯、不符合緊急拘提要件的被告,必須由司法警察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才能拘提之;基於鑑定必要的強制抽血、採尿等,也必須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而搜索、監聽等強制處分,由於對人權影響重大,因此立法者規定採取法官保留原則,是以必須由警方檢附聲請書與卷證資料,先經由檢察官核章後,送到法院由法官審核並核發搜索票、監聽許可書。至於羈押,更是對被告人身自由最嚴重的拘束,因此必須由檢察官訊後決定是否聲請羈押(警方無聲請權),由法院決定是否裁定羈押。

以上所提及的拘票、鑑定許可書、搜索票、監聽許可書等,就是所謂的「強制處分令狀」,也是警察與司法圈內人所謂的「票」。

所謂的「騙票」,是指刑事偵查個案狀況並不符合發動強制處分的要件,或沒有達到發動強制處分的程度(欠缺必要性),然而警方為達上級設定的績效要求、或個別員警與其直屬長官想要爭取功獎,因此以不實或誇大的內容欺騙檢察官與法官核發拘票、搜索票等強制處分令狀,進而對個別案件中的被告,發動違法或不當的人身自由拘束、居住安寧與隱私權的侵犯。

而「騙票」這個用語,就我所知,是在警界內部戲稱已久的說法,也有一些不肖員警傳授學弟妹各種騙票手法,或是要求學弟妹採取這些不當、甚至違法手法來達到績效要求。不過世界上沒有不透風的牆,由於不少檢察官與法官對於警察體系與偵查實務有所研究與觀察,加上部分位於中南部、鄉下地區地檢署的檢警合作關係緊密,對於警界辦案手法有深入了解,因此,「騙票」的說法與手法,在司法圈內越來越廣為人知。

我在過去擔任學習司法官時,我的檢察實務老師交代給我的前幾項作業,便是研究警察體系官階、績效、功獎與核分,以及警卷中一些「細節」。我還記得有幾位檢察實務老師不約而同地告訴我:「不了解警察辦案文化的人,沒有資格當檢察官。」

此外,這幾年有越來越多年輕司法官開始思考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的定位,重新探討「透過程序正義來實現實體正義」如何在實務上實踐,並對於過去越形扭曲的「檢警關係」有所反思。

不只是在司法圈,警界內部也浮現反省聲浪——儘管在那個封閉又充滿階層制度的保守圈內顯得幽微——但近來那些懷抱理想的警官與警員們,也都願意將內部問題提出與司法官們交流。

對於偵查實務懷抱理想與具備洞察力,不願像過去一樣與追求績效的警方高層保持虛與委蛇關係的司法官們,也會在一次次審核卷宗的經驗中,發現問題,並且進行經驗交流與傳承(例如指導學習司法官如何謹慎審核卷宗以及發現問題的技巧),防止「被騙」。「騙票」的問題,自然而然也浮上檯面,不再是藏在水底深處的暗礁。

常見「騙票」手法

實務上,不肖員警「騙票」的態樣非常多種,有的騙票不涉及犯罪,只是單純包裝事實、將案件情節誇大,或是隱匿偵辦過程中的程序疏失,欺矇上級、檢察官、法官。

也有一種情況是不同單位之間競爭績效與功獎,他們不思考如何平行合作,反而是互挖牆角,不等案件成熟、也不互相交流情資與證據,反而是比誰先請到票、先將案件「衝掉」。

為了請到票、或是想要請到多次票,爭取多次或更高的績效與功獎,因而在卷宗中隱匿一些重要的證據與事實。有時甚至將一個案件切割、包裝,反覆報請指揮,或是明知其他單位已經報請指揮,但卻想辦法將案情編成另一個故事,要求已經在另案中擔任過證人的證人(藥腳、下手),隱瞞檢察官其曾為同一案件作證過,使得一個案件分散由不同檢察官、甚至不同地檢署承辦。這就是不少檢察官口中戲稱的「騙指揮」。

於是,一個本來應該完整偵辦的集團犯罪,可能因為在資料與情資不備的狀況下,被切割成支離破碎的爛案,不但浪費司法資源、造成重複起訴的風險,更使得一個案件無法完美的梳理出集團結構。

以上這類為了爭功奪獎而消極隱瞞事實、誇大或包裝案情的情況,可能是把案件搞砸的重要原因,然未必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詐領獎金而構成犯罪或懲處事由。

此外,縱然個案情節構成警局內部的懲處事由,如果沒有到達成立犯罪的程度,通常面對這種為了搶績效、爭功獎而欺瞞檢方、把案件搞砸的狀況,警方上級大多是「睜一眼閉一眼」,甚至想辦法把事情壓下來、與檢方高層耳語讓承辦檢察官「閉嘴」,內部最多就是申誡或口頭警告(有時甚至假裝沒有看到問題,繼續鼓勵亂衝績效)。但對員警而言,這種象徵性的懲處根本不痛不癢,遠遠比不上績效與功獎的利益。

不過,如前文所述,近年來司法圈內對於警方的一些違法或不當手法也有所防範,不少司法官也不願意再像過去一樣「接受警方高層電話請託」、「聽取口頭報告不留下任何證據」,會公事公辦的要求檢附書面證據。警界也深知歷經多次修法以及法治的進步,現今《刑事訴訟法》等法規、司法實務對於證據的要求比過去嚴格,且講求以書面呈現的證據。

因此,更多「騙票」的實務情況是,利用登載不實的公文書欺騙檢察官與法官,例如:倒填文書送達日期、張冠李戴的假照片、假證據,這就可能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妨害自由罪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由於聲請令狀需要書面的聲請書,這幾年來絕大多數司法官要求以書面呈現證據,因此此類涉及刑事不法的「騙票」類型,基本上大多都是從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的各類行為態樣出發。

這類案件之所以難被發現,是因為司法官通常會信任員警基於職權製作的公文書,且事實難以查證。但司法官一旦被騙,接下來就會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程序正當的各類強制處分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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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哥廷根大學(Georg-August-Universität G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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