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犯罪專題(二):德國偵查中的司法精神鑑定如何進行?

聯合新聞網 吳忻穎
示意圖。 圖/美聯社

不論是我國《刑法》第19條德國《刑法》第20、21條1,均規定關於被告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狀態的判斷時間點為「行為時」(bei Begehung der Tat),也就是法律理論上所謂的「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因此,司法精神鑑定專家的鑑定標的,以及法院判斷被告是否具備責任能力的關鍵,便在於如何回溯到犯罪的當下,重建被告犯罪時的精神狀態與人格。2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什麼時候」進行責任能力相關證據的保全與司法精神鑑定,不只是理論面的問題,更是現實上的效率問題。

責任能力關聯事實的調查

在實務上,法官與檢察官必須具備高度的問題意識與敏銳度,如果對於被告的精神障礙狀態產生懷疑,就必須調查責任能力關聯事實與證據。

然而,所謂法官與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行為時的精神障礙狀態懷疑,並非胡思亂想、胡亂調查,而是要有一定事實基礎的依據。什麼樣的契機會讓法官或檢察官產生懷疑呢?要考慮的因素可能首先來自於被告的生命歷程、過去或現在的疾病、被訊問時的行為特徵、對現實和自我認知的偏離跡象、被告在犯罪時的精神和身體狀況、犯罪行為、動機和犯罪歷史。3

除了司法機關的主動調查,被告與辯護人也可以聲請調查證據。例如,實務上常見的,由被告或辯護人提出過往的病歷證明、被告的家人或其他證人提出被告過去精神障礙疾患發作時的症狀與行為模式等證詞,這些都是可以讓司法人員有所懷疑而開始調查的契機。

一旦有所懷疑,檢察官和法官就必須基於客觀義務與澄清義務進行調查,而不得置之不理。不過,所謂的開始調查,並不等於「沒有責任」,而是要經過一套嚴謹的證據蒐集、調查與專家參與的精神鑑定等。

示意圖。 圖/美聯社

最貼近「行為時」的證據保全與調查——偵查中司法精神鑑定

在德國法司法實務上,通常不需要等到審理程序,對於被告精神障礙狀態有所懷疑的案件、重罪案件、性犯罪等案件,大多早在偵查階段便已引進專家參與,並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73、78、161a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樣具備指定和引導專家證人的職權。解釋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1a條所賦予檢察官的職權,不只是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的權力,更是檢察官客觀性的「義務」(Verpflichtung)4——當一個案件在偵查階段便發現有判斷被告精神狀態的需求時,檢察官就「必須」委任專家證人進行鑑定。

德國在偵查程序中,先行指定鑑定人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的做法,對於判斷被告的責任能力有實用性的作用,因為偵查程序比審判程序更接近犯罪時點,如果專家在較早的時間點進入,協助司法進行專業判斷,也有助於調查並還原被告在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反之,如果等到審判程序,距離犯罪時點已經有一段時間,就可能增加鑑定難度。

然而,我國偵查實務的狀況卻是反其道而行,偵查中進行精神鑑定的狀況極其罕見,大多是進入審判階段以後,法院才注意到被告之精神狀態與責任能力,從而委任專家鑑定。5而我國檢察機關囿於資源貧瘠導致的消極不作為,可能產生在罪責證據與事實調查上的嚴重謬誤,與罪責有關的證據在偵查中很可能不受重視而未認真調查,與罪責有關的必要關聯事實可能在偵查中疏漏、未及時調查因而導致證據滅失,到審判程序時距離案發往往經過一段時間,導致難以準確地還原被告行為時的人格與精神狀態。6甚至到了審判程序中,被告行為時的罪責事實也可能被忽略,因為被告在審理程序時所表現的精神狀態,可能無法反映行為時的狀態,法院也未必能夠發現其在第一次警詢或偵訊時的表現。

有關台灣上述諸多的亂象問題,在德國則早在1972年便經學者提出,德國刑事訴訟的經驗證實,在偵查程序中如果沒有獲得專家鑑定意見,可能會危及主審程序的犯罪證明,或者——如果法院沒有意識到問題——將會導致誤判判決。7

示意圖。 圖/美聯社

一些對於檢察權的疑慮意見

德國司法實務上採取偵查中司法精神鑑定的做法,對於審判階段的鑑定人委任程序也產生了一些影響:在起訴後的後續審理程序中,法院通常會在成本與時間的考量下,不再重新委任或指定其他鑑定人,而是繼續沿用偵查中檢察官所委任的鑑定人。8

從德國實務運作模式來看,檢察官對於司法精神鑑定專家的選任與決定權,實際上具有舉足輕重(甚至可能比法院還重要)的地位,這點與我國實務現狀大相逕庭。

不過德國學界對於實務的運作程序細節仍有所批判意見,例如,質疑論者認為,在實務上大量偵查中精神鑑定的結果,將導致法官的權力實質上被檢察權削弱,也就是說,鑑定人選任權力與指揮權實際上是被檢察官所掌握,這可能會產生檢方與辯方「武器不對等」的問題。9

此問題在現實中固然可能存在,但癥結並不是「偵查中司法精神鑑定」本身的問題,而毋寧是檢察官是否能夠實踐其身為「法律守門員」 (Wächters des Gesetzes)10以及客觀義務,也就是檢察官職責與倫理落實的問題。

責任能力關聯證據保全、事實的調查當然是越快越好,精神鑑定專家越早參與也越能有效重建被告「行為時」的狀態。因此,基於證據保全與事實調查時效性的考量,不應該因噎廢食,因為顧忌檢察權而索性拖延證據調查與鑑定的時點。

至於對於法官被檢方架空、檢辯「武器不對等」等弊端的擔憂,可透過刑事程序的改革或修法解決,11例如,強化偵查中辯護權:包含辯護人在偵查中的程序參與與表達意見之權利;12強化辯護人(或甚至被告本人)在偵查中拒絕不適任或有偏見的鑑定人的權利;或當檢辯雙方對於鑑定人人選與鑑定程序有不同意見時,讓偵查法官(Ermittlungsrichter,即強制處分專庭法官)提早介入以判斷程序的適當與客觀性;透過檢察官的進修與訓練強化檢察官群體對於實現客觀義務使命的認知,並在體察體系內部強化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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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哥廷根大學(Georg-August-Universität G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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