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屯槍擊案的「偵查實境秀」:再探警方高層與媒體互用的「偵查大公開」
今年7月14日發生的「草屯槍擊案」震驚全國,一如我們所熟知的台灣媒體生態——不惜踐踏媒體倫理也要追求「點閱率至上」、不惜加油添醋也要把新聞腥羶展示的「電影化」、不惜與公部門隱晦難言「關係」交換利益而破壞偵查不公開原則也要搶「獨家頭條」——媒體在乎的不是謹慎調查後的偵查結果、不是偵查程序的合法、合理與完備、也不是犯罪背後的深度社會問題,而是無所不用其極的刺探偵查(輔助)機關秘密,並竭盡所能地在新聞標題與內容中塞滿各式欠缺客觀的「形容詞」。
偵查(輔助)機關的偵查行動,在警方「紅人」升官文化、媒體的推波助瀾下,彷彿一場「偵查實境秀」的戲劇展演。整個偵查過程,鉅細靡遺地透過媒體赤裸裸地在全民面前「即時開演」。《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的偵查不公開原則彷彿蕩然無存,也令人擔心如有槍枝上游或其他共犯、尚未扣得之證據,是否可能因為「偵查大公開」而串供或遭到滅證。1
偵查(輔助)機關還是電影公司?傻傻分不清
在偵查初期,證據並未蒐集齊備,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犯罪動機、犯罪過程等事實都是浮動的,隨著證據調查的進展,偵查(輔助)機關必須對於偵查假設進行排除與確認,因此可以說,從事偵查的檢警隨時都有可能排除假設、或是擬出新的推測,連檢警都不能確認事實,那麼媒體與大眾更不可能知道真相。
但這件案件的「媒體Live秀」荒腔走板之處,在於媒體的鏡頭似乎知道警方的動向,甚至連追緝與攻堅的過程都可以「同步連線」,各家媒體彷彿身在第一線現場,隨時可以取得現場的照片,並且以聳動標題繪聲繪影的撰寫偵查細節。也難怪許多司法與警察實務工作者紛紛議論:「為什麼媒體幾乎與警方動向同步連線?」「難道全世界都知道嫌疑人要被抓,只有我不知道?」
更離譜的是,警方進入養生館進行攻堅、依照規定之標準程序2,理應封鎖的與嫌疑人直接接觸之第一現場,逮捕嫌疑人並與之拉扯的過程,在網路上以堪比電影還精采的「高清無碼」放送。而該影片的攝影者位置就在警方正後方,看起來像是警方的蒐證影片,令不少法律人不解該偵查中的影片如何流出,而令具有第一線警察專業的警界人士困惑的是,影片中持槍的警察為何以不專業的姿勢晃動槍枝,還數度將槍口朝向友軍,該段遭外流的影片看在具有偵查經驗者眼中,不似英雄片,倒像搞笑片,而且為片中「演員」的不專業且危險的舉動捏一把冷汗。
無獨有偶,警政署長身為全國警察的大家長,見到難得有在媒體前作秀邀功的機會,自是當仁不讓。於是媒體大秀署長把弄槍枝的照片,並附上昧於實務經驗的相片說明:「警政署長黃明昭親自前往養生會館,從嫌犯身上搜出三把槍」。這樣的報導內容著實滑稽,曾幾何時,我國的拘捕與搜索程序需要勞駕或等候署長親自到場才得以執行?
一再遭到踐踏的「偵查不公開」原則
偵查不公開原則的目的在於:
- 保障被告人權、避免在未審前即被大眾媒體預斷。
- 避免偵查程序之阻礙,以免被告、潛在被告或第三人事前得知偵查方向,從而串供或湮滅證據。
- 避免民眾在偵查初期片面的資訊下過度揣測甚至誤解事實,製造司法人員不當壓力與心證的影響。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同條第5項並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明文規範「偵查不公開」的主體、範圍、時間、以及細節規範、得公開之例外情況。3
所謂的偵查不公開,是指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但是法律並非完全禁止媒體與人民適度理解偵查中的事實,例如對於社會造成驚嚇的重大治安事件,為了避免群眾恐慌,並兼顧媒體報導新聞與大眾「知」的權利等公共利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例外得公開的情況,因此,在權衡公益等考量下,偵查(輔助)機關有權限公開「必要」的事項,但公開的範圍、內容與方式,必須要照規定進行,而非由偵查(輔助)機關恣意判斷,更不能把媒體當成成就「辦案英雄」的舞台,而把偵查過程全面曝光在鏡頭之下。
至於昔日遭到詬病的「帶同媒體辦案」而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弊端,則為《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4項所明文禁止:「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如果詳閱以上法規之規範內容,再觀看目前網路上顯然是偵查相片與影片外流、媒體隨時連線警方偵查動態的荒腔走板報導、新聞留言區全民憑藉片面或臆測資訊而抱著鍵盤起鬨的情境,不免讓人懷疑偵查不公開原則是否已經蕩然無存。
本案媒體「直擊」第一線辦案現場,偵查過程透明的公開在人們面前,不只產生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踐踏法治國的疑慮,對於未來的刑事偵查與第一線辦案的偵查人員亦造成危機。因為犯罪人可以透過這些影片學習警方的攻堅技巧(包含警方犯錯之處),從而「改良」自身武力條件、謀求規避檢警查緝的奇技淫巧,對於未來執法人員的安全與查緝難度造成隱憂。
一再重蹈覆轍的「作秀治國」文化,何時休?
筆者曾於2020年於本專欄以〈偵查可以「大公開」?凶殺案影片外流的法理思考〉一文呼籲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重要性,並於2021年出版的《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一書中歸納出警方與媒體相互為用的以下「作秀」腳本:
「帶著媒體跑辦案現場的情況想必大家都看過,通常會出現在警方高層意圖展示執法成果時,最常見的就是警方帶著媒體隊衝轄區舞廳進行臨檢,讓媒體拍攝、報導,自己導一場作秀大戲。」(摘自第237頁)
「這樣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的事件,並非開天闢地第一宗。警方類似外流偵查影片的事件,或是把自導自演的『愛與鐵血』史詩般英雄影片、與緝獲的被告『合照』交給媒體發稿之類的事層出不窮。」(摘自第238頁)
「搶戰功、衝績效、玩弄數字報表、成為新聞中的英雄,也是成為長官眼中紅人的方式。於是,這些二線、三線的中階、高階警官的工作,不是腳踏實地帶領部屬在個案中尋求正義(因為那沒有辦法幫助他們吸引高官的目光),而是以各種其他方式在長官面前表現,力求走上升官之道。於是,我們三不五時就可以看到......警官扮演起二十四孝中綵衣娛親的『老萊子』,以各種耍寶的方式妨礙辦案、製造部屬麻煩,不顧正規程序和同仁安危,引人發噱。」(摘自第 250-251頁)
一年後,我們依舊看到由警政署長帶領的「演員」們毫無新意的照著以上腳本,上演這場「偵查實境秀」,甚至拙劣地把過去所有不當的負面示範組合後,以更誇張、更不專業的模式重演一遍。而為了滿足這些長官作秀的「戲癮」,真正在第一線辦案的員警不但要拘捕嫌疑人、進行蒐證,還要配合長官演戲,置法治與安全於不顧,更把全民當成好騙的愚弄對象。
在扭曲的「檢警關係」中,檢察官還有資格稱為「法律守門員」嗎?
文末,筆者不得不提出批判的是,除了警方的作秀文化外,作為偵查主體的南投地檢署更有應檢討之處。
依照一般偵查實務經驗,此類重大兇殺案件必定是報請檢方指揮的「指揮案件」,亦即由檢方分他案偵查而繫屬中之案件。依照《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偵查輔助機關對於已繫屬偵查機關之案件,偵查中有發布新聞之必要者,應事先徵詢偵查機關意見。」在此所謂的偵查機關係指偵查主體檢察官所屬之檢察機關,而偵查輔助機關則為《刑事訴訟法》第229至231條司法警察(官)所屬之司法警察機關。4
由以上規定可見,目前網路與媒體上各種五花八門的「偵查實境秀」等顯然自警方流出之相片與影片、彷彿沒有封鎖線概念的「現場Live」等「偵查大公開」,理論上警方應該要「事先徵詢」南投地檢署意見。因此,我們必須先問責南投地檢署,是否已經事先同意警方進行此等把偵查當成電影播放的大戲?如是,那麼檢方應該說明,其同意此等大公開的行徑,實質上勢必造成勾串與滅證之虞,與該署聲押被告並要求禁見所主張的「避免勾串、滅證」的羈押原因是否有所矛盾?如否,那麼檢方更該說明,為何對於偵查輔助機關毫無任何約束?對於此等顯然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的行徑,檢方是否應該採取查辦「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的偵查行動?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法規的框架下,檢察官作為「法律守門員」(Gesetzeswächter),必須確保刑事司法公正性,對於司法警察的偵查活動進行合法性控制,以確保偵查追訴活動之合法與妥當5——這堪稱我國法律人都應該具備的入門基礎知識。但是理論不應該只是法律學子當年在學校習法時發光發熱的「幻想」,更應該是通過國家考試、進入司法實務體系後,在具體個案中落實的信念,才能使我們的國家步向法治國的正軌。
然而在本件「偵查實境秀」中,我們看不到作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在這等荒腔走板的大戲中,及早出手制止並匡正程序正義;我們也沒有看到,當媒體報導「警政署長前往現場搜出三把槍」這等大戲後,理應作為證人的警政署長,是否應該親自在搜索扣押筆錄中簽名、撰寫職務報告(司法警察(官)的工作,是向檢察官報告蒐證程序與取得之證據,而非向媒體報告!),並以證人身分前往前往地檢署報告偵查實境秀的過程?可以說,檢方的沉默與不作為,辜負了法律對於其作為「法律守門員」的期望,更在扭曲淪為互相袒護的「檢警關係」中,助長了這場偵查實境秀的大戲。
- 報載本案被告經裁定羈押禁見理由包含「串證、滅證之虞」,並報導「針對嫌犯的槍彈來源,以及是否還有同夥,將會是警方接下來的調查重點之一。」參見公視新聞網2022年7月16日報導:〈南投4死槍案 李姓凶嫌羈押禁見、養生館經理5萬元交保〉。
-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偵辦刑案及處理新聞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注意要點》第二點第(二)項:「執行圍捕重大案犯任務之現場指揮官,應考量民眾及記者等現場人員之人身安全,及兼顧執行圍捕任務之遂行,依本署「警察機關執行圍捕任務規範」相關規定建立封鎖區域,並視個案需求,於第三層封鎖線內之安全地段設置新聞採訪點,由新聞發言人適度說明圍捕情形。」
- 對於該辦法更進一步的說明,請參見吳忻穎(2020),〈偵查可以「大公開」?凶殺案影片外流的法理思考〉,本文不再多做贅述。
- 參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偵查機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機關」。
- Beulke, Werner / Swoboda, Sabine (2020): Strafprozessrecht, 15. Auflage, Heidelberg: C.F. Müller, §5 Rn. 88; Kindhäuser, Urs / Schumann, Kay H. (2019): Strafprozessrecht, 5. Auflage, Baden-Baden: Nomos, §5 Rn. 1; 林鈺雄(2000),《檢察官論》,台北:學林,第95頁以下;吳忻穎(2021),《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新北:聯經,第41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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