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獼猴自保育類下架(上):除名前沒被說清楚的議題
儘管在6月25日的「野生動物保育諮詢會議」結束後,林務局的新聞稿重申:
台灣獼猴調整為一般類野生動物,單純的就是經由國內研究台灣獼猴的學者所組成的專家群評估,其棲地與族群現況穩定,暫無需以列名保育類的高強度手段保護,絕非為了解決獼猴農損問題。
然而,由於部分地區住民與台灣獼猴長期以來的衝突不斷,因此在會議結束做成「台灣獼猴自保育類除名降為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決議後,其所引發社會兩極輿論也是預期中的事。
若是淺山至高山地區的果農與菜農、部分原住民社群、加上一些曾經與獼猴產生衝突的社區居民與登山客,想必會額手稱慶(至於中山大學學生的反應則需要另闢專文討論)。有些興災樂禍、擅於操控民粹情緒的媒體早在諮詢會議前便發布所謂的「民調」,製造反智民意支持降級。更別說一些不懂裝懂的政治人物在會前擅自跳過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的流程,率爾對媒體發言,製造「獼猴的保育等級一定會下降」的風向。然而對關心野生動物保育的社群來說,「由保育類除名」所意謂的可能就是殺戮的開始。
假使這次會議的結論真是一個經過深思熟慮,而不是因為政治壓力而產生的決定,那麼相關主管單位就應該要端出相當完整的說詞與配套。然而到目前為止,我並不認為任一種野生動物在現行法規體系下其保育等級的升降議題,都已被充份的揭露與討論。
以下,本文將釐清在此議題中諸多未被充份討論的觀點,並聚焦在真正需要集思廣益的議題,以避免不必要的爭端與猜測。
我們有適合的法規處理人與野生動物的衝突嗎?
如果獼猴惹人厭的原因是危害農作物,那麼就應被視為「植物有害生物」。在我國的法令體系中,唯一清楚定義「有害生物」的其實是《植物防疫檢疫法》,該法第3條指出,「有害生物係指真菌、粘菌、細菌、病毒、類病毒、菌質、寄生性植物、雜草、線蟲、昆蟲、蜱類、軟體動物、其他無脊椎動物及脊椎動物等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或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之入侵種植物」。
而在《野生動物保育法》中,僅僅在第21條提到「野生動物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這也就是說,植物防疫檢疫法的「立法精神」比較適合拿來處理「對農業有害之動物」,但是以野生動物保育法來處理有害動物其實是格格不入的。哪有一個法會同時保育與撲殺動物呢?
以日本的法律結構來說,為了處理野生動物與人類的衝突,而在2016年修訂了《鳥獸害對策特別法》,並由環境省(相當於環資部)與農林水產省(相當於農業部)共同規劃執行。因此日本在有專法處理這項議題的狀況下,比較不會遇上台灣這種「一個議題涉及太多單位與法規,由任何單一法規與單位都無法好好處理」的窘境。
「有害動物」是如何形成的?
台灣獼猴為台灣原生野生動物,牠之所以會被視為有害動物是因為在局部地區造成農損。然而追根究柢,獼猴之所以成為害獸是因為牠們入侵了果園菜園?還是因為台灣的土地利用與淺山經濟政策的長期擺爛,使得人類聚落過度擴張,超限利用林地而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所?這是一個很嚴重的環境倫理議題。如果我們認知漢人移民到台灣不過短短幾百年,而台灣獼猴在台灣早就存在幾十萬年的時間,那麼究竟是誰入侵誰的領土與家園?
此外,在台灣與人類產生衝突的動物中,還包含了都市週邊與淺山的浪犬。那麼為何不管有些浪犬持續產生公衛、防疫、人身安全、交通、生態保育與動物福利的問題,浪犬卻永遠不會被法律與人民視為「有害動物」,而且還吸納了台灣社會龐大的關懷與資源?有人可能會認為,「因為狗是人類最好的朋友,猴子不是」,這樣的說詞究竟只是愛狗人的心理依戀?或是在「保護動物」的大旗下隱而不宣,卻明目張膽的雙重標準?
如果獼猴可以撲殺,合格的獵人、獵具與制度在那裡?
雖然林務局的聲明中強調,就算獼猴仍屬保育類,也得以人道撲殺;就算獼猴不屬於保育類,也不得隨意撲殺。然而何謂人道撲殺?誰來稽查?誰來規範?誰來示範?
林務局在6月25日的會議中所提供的資料宣稱「一般農民並不會自行撲殺,而會請獵人代為處理」。但若我們同意「人道撲殺應有規範」,那麼我們應該允許農民動私刑?還是應該為獵人身份、可使用獵具、可被撲殺的體型與數量、屍體的處理、通報方式以及資訊被收集後的應用與分析擬定可操作的流程?然而「如何制定人道規範」應屬動物福利,也就是動保法議題。若在野保法中規範仍有相當的疑義。
就算這樣的制度是可行的,是否應該同時拿來應用在所有的「害獸」與入侵性動物的移除作業上?但如果這樣的制度,甚至是討論都不存在時,無論把獼猴留在保育類或踢出保育類,對現況都不會有太大的幫助。
被踢出保育類名單的影響只有野保法16至18條嗎?
各媒體轉載林務局新聞稿時都提到,若由保育類降為一般類時,一般類野生動物還能受到第16與17條的保護(註:林務局已於6月26日更新新聞稿)。問題是野保法第16條只涉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我不知道這和已經成為一般類的台灣獼猴有什麼關係。而17條所言「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而獵捕者還要依20條向管理機關登記。問題在於,野保法17條因為「地方主管機關需要劃定區域」的難度相當高,所以根本沒有被操作與執行過。因此林務局的新聞稿使用「仍可受17條保護」是高度令人懷疑的。一旦不是保育類,縣市政府還需要花腦筋與行政資源優先處理嗎?
此外,一種野生動物被當成保育類或不是保育類的差別是很大的,絕對不是新聞稿中提到的那麼簡單。由本文所整理的表中可以知道,當台灣獼猴被降為一般類動物以後,依16條來看,就能買賣、陳列、展示、持有、飼養與繁殖。因為牠再也不是保育類了;依24條來看,台灣獼猴也可以被商業利用(但要有合法來源)。此外,無論是28條、33至35條、37-39條與51條等原本針對保育類動物的規範皆不再適用台灣獼猴。
動保法能保護台灣獼猴?
我其實不懂為什麼各媒體都轉載了「動保法第6條可以保護台灣獼猴不被騷擾虐待」的訊息。動保法第3條說得很清楚,所謂的動物是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難道我們期待台灣獼猴被圈養、管領或當成實驗動物?這似乎是很荒謬的主張。如果動保法第6條真能保護台灣獼猴,那麼我們還需要野生動物保育法做什麼?
自從6月25日傳出台灣獼猴被踢出保育類以後,馬上就有愛貓人士在網路上主張「以後可以養隻小猴子來服侍他家的貓咪」。但台灣獼猴真能被當成寵物嗎?我在先前的文章中曾列舉台灣獼猴不應成為家養寵物的幾大原因,如果動保法第6條可以拿來支持台灣獼猴保育等級的下降,那麼我會認為真是行政體系的悲哀,因為這簡直就是在拿石頭砸自己的腳。
還是說,這個訊息告訴社會大眾的是,在路上看到小猴子就可以撿回家養?而且還要帶去打晶片與寵物登記?如果沒有圈養與持有,又跟動保法有什麼關係?
▍下篇:
條文編號 | 條文主要內容 | 第一級保育類 | 第二級保育類 | 第三級保育類 | 一般類物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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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 需申請 | 需申請 | 需申請 | 不需申請 |
17 |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 需申請 | 需申請 | 需申請 | 不需申請 |
18 |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 需申請 | 需申請 | 需申請 | 不需申請 |
21 |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下略)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 需申請 | 需申請 | 需申請 | 不需事前報請同意 |
24 |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 不可商業利用 | 不可商業利用 | 不可商業利用 | 可商業利用 |
25 |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需主管機關同意 | 需主管機關同意 | 需主管機關同意 | 仍需主管機關同意 |
28 |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 需繳報告 | 需繳報告 | 需繳報告 | 不需繳報告 |
31 |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 需登記 | 需登記 | 需登記 | 不需登記 |
33 |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適用 | 適用 | 適用 | 不適用 |
34 |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適用 | 適用 | 適用 | 不適用 |
35 |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 適用 | 適用 | 適用 | 不適用 |
37 |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 適用 | 適用 | 不適用 | 不適用 |
38 |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請獸醫師解剖後,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適用 | 適用 | 不適用 | 不適用 |
39 |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有關機構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製成標本。 | 適用 | 適用 | 適用 | 不適用 |
51 |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 適用 | 適用 | 不適用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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