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陽花判決從有罪到無罪:妨害公務罪怎麼判定?
日前媒體報導,民國102年在立法院表達反服貿行動,而涉嫌妨害公務罪的公投護台灣聯盟召集人蔡丁貴,以及太陽花學運成員陳為廷,在第二審的判決出爐。二審判決逆轉了原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二人拘役40日、拘役20日的判決,均改判為無罪,全案確定。
在民國102年6月21日時,海基會與海協會在上海簽署服貿協議,而行政院便將服貿協議送到立法院進行審查,之後,立法院在7月31日召開了第1場服貿公聽會,蔡丁貴、陳為廷二人,為了表達反服貿協議的主張,打算在開會期間進入立法院旁聽。但是,當天的公聽會並沒有開放一般民眾入內,二人因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肢體衝突,隨即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妨害公務罪嫌偵查起訴。
一審有罪?二審卻無罪?
本案一審判決有罪的原因,是因為法院認為,蔡丁貴以強力推擠員警,以及員警在阻擋群眾衝入立法院時,蔡丁貴徒手強力奪取員警所持盾牌等行為。而陳為廷則是以徒手強力推擠現場員警、以身體壓制盾牌,以及徒手強力奪取盾牌,均屬強暴行為,並已逾越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的範圍,所以,一審判決成立妨害公務罪。
但是,二審法院則認為蔡丁貴、陳為廷二人,雖然在案發現場與員警推擠、取走警盾等事實,但無法僅憑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光碟等事證,就逕行推論他們二人有妨害公務的犯意,在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二人有妨害公務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為,他們是為了進入立法院參與公聽會,才會與警方有所推擠,並沒有妨害公務的犯意,因而撤銷一審原判決,改判二人無罪。
比較地院跟高院的判決,我們可以知道,最大的爭議點就在於,蔡丁貴、陳為廷他們二人究竟「有沒有妨害公務的犯意」。因為我國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因此,法院在判斷一個人有沒有構成犯罪時,除了客觀的事實外,也應該考慮此人在行為時,到底有沒有主觀的犯意。
當然,一個人內心真正的想法,我們旁人是無從得知的,而法官也是人,不是神,因此,法官除了參考被告自己的說法外,也只能從其他相關的事實證據去推論,被告他到底有沒有意思要犯此罪。
妨害公務罪不該變成政治懲罰的手段
《法操》在此先不評斷一審與二審法院的裁決,但《法操》認為,在本案中,二審法院給了我們一個很好的思考點:我們不能只憑表面事實,就進行犯罪與否的推論。因為,在法律的操作中,其實也要求了執法人員應對被告進行評估,就「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來做考量。
尤其,當國家在面對公民們針對公共議題,積極表達他們的意見時,固然可以行使公權力來維護公共秩序,但也應該考量,人民本來就有受到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可以對公眾事務表達看法。
目前,參與太陽花學運的民眾中,仍有許多人被起訴妨害公務罪,因妨害公務罪屬於非告訴乃論罪,因此,前陣子行政院雖然主動撤告,但撤告的部分並不包括涉嫌妨害公務罪的案子。
《法操》在此也想請問承辦檢察官們,當初在起訴這些公民和學生時,有沒有考慮他們在抵抗警方所執行的強制驅離時,是否真的有妨害公務的犯意呢?如果檢察官們認為有,就請在法庭上提出相關的事實證據舉證,而如果認為沒有,也應該主動撤回起訴,不要再浪費更多司法資源。我們實在不願看到,本是為了要保護依法執勤公務員的條文,最後卻淪為政府消弭不同意見的懲罰工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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