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幫殺人犯辯護,「魔鬼代言人」都是為了錢?

聯合新聞網 法操 FOLLAW
2014年台北捷運發生隨機殺人案,案發後現場由警方封鎖調查。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談起這個議題,就回想當時的北捷隨機殺人事件。當時,為凶手鄭捷辯護的三位律師,無一不背負罵名。據媒體報導,其中一位律師甚至收到一封信,署名「一群民眾」,信裡罵道:「你是鄭捷同夥、惡魔、人渣,你是司法敗類,你專吃鄭捷之大便,幹你娘,你們這些王八蛋,你不得好死」。

難道律師們,為了幾個臭錢,都會泯滅良心嗎?其實,事實並非如此。我國法制中,規定了「強制辯護」,如北捷隨機殺人一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一定要有辯護律師。如果被告沒有律師,就直接審判,就是違背法令,得作為上訴第三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79條第7款第377條第441條

說到這裡,相信有些讀者會感到疑惑,到底什麼是「強制辯護」呢?

「強制」還是「指定」?兩者原本的區別標準就不同

「強制辯護」是以程序進行中「要不要經過辯護」做為區別的標準:一定要經過辯護的,就叫「強制辯護」;如果程序進行不強制要求必須經過辯護,就叫「任意辯護」。

而「指定辯護」的區別標準,則以是由「被告」還是由「國家機關」委任,做為區別標準。「指定辯護」就是由國家機關(審判長或檢察官)來「指定」辯護人;相對的,由被告自己選任辯護人,就叫做「選任辯護」。

因此,由上述兩項區分來說,「強制辯護/任意辯護」和「指定辯護/選任辯護」,可以排列組合變成四種狀況。以文章一開始提及的北捷隨機殺人事件為例,鄭捷犯的,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屬於「強制辯護」的範圍,而根據新聞報導,鄭捷沒有自行委任律師,是新北地院指定法扶基金會代為委任律師,所以,就是「指定辯護」。

因此,鄭捷案件的組合就是「強制辯護」+「指定辯護」。

殺人若罪證確鑿,到底還需要律師辯什麼?

而讀到這裡,或許讀者會有另個疑惑:為什麼我們認為的「殺人魔」,也適用「強制辯護」呢?許多犯下重罪的現行犯,都是罪證確鑿,到底還需要律師辯什麼呢?

其實這問題背後,隱含著一個更根本的問題:刑事訴訟中,被告的「律師權」到底重不重要呢?

我國著名刑事法學者王兆鵬教授,於其著作《刑事訴訟講義》寫道:「西方早期有人說被告若是無辜之人,他就是自己最好的辯護律師,被告只要依事實陳述,自能證明自己無辜。若被告為有罪之人,被告的行止言語,自能透露真相,狡辯的律師只會阻礙此真相的發現。」由此可知,西方早期,也認為「清者自清」,不需要律師。

那麼,何以後來法治國家認同「律師權」為重要人權之一呢?

原因在於,司法程序與一般民眾的距離,是非常遙遠的。許多奉公守法的人民,恐怕一輩子都不曾踏進法院。不論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許多人只要看到是法院的來信,命都被嚇掉半條了。

筆者也曾耳聞一位律師的親身經歷:某天律師突然接到地檢署的傳票,傳喚作證,就連身為律師、時常跑法院的他,也還是內心緊張了一下,不停地回想這件案子究竟跟他有什麼關係。後來才得知,原來,因為被告說了一個名字,但是又不知道這個人住哪裡,所以檢察官乾脆把那個地區叫相同名字的人,全部都傳來作證。試想,就連律師自己接到傳票,都忐忑不安了,如果是一般民眾,又會有多緊張呢?

只是作證,都已經這麼緊張了,何況是當局者的被告呢?此時,如果有律師在場,才可以提供專業知識,教導當事人如何面對,並且保存或調查證據。證據保存完善,不只是保障被告的人權,也同樣有助於發現真實,案件才能真相大白、水落石出。

因此,律師能協助無辜之人平反,能保護有罪之人的應有權利。正如鄭捷的辯護律師劉繼蔚受訪時所說:

若鄭捷應下18層地獄,律師有義務保障他訴訟權益,不要讓他下第19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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