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建宇/罷工違法?從《團體協約法》檢視空服員工會8大訴求
在討論罷工訴求是否合法前,我們要先了解罷工訴求的合法性要用那些法律規定來判斷。
不能罷工的事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
首先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所謂「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的意思是,勞工的訴求是主張雇主的行為違反法律或勞動契約的規定。也就是說,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其實就是「主張雇主違法的爭議」,進而產生「對錯是非」的爭議。例如僱主違法解僱或拖欠薪資等等事宜。
因此,勞資爭議處理法在立法取捨上認為,這種爭議應該要透過司法途徑加以釐清,不能透過罷工逼迫雇主接受勞工的主張,故而禁止勞工以罷工方式處理權利事項勞資爭議。
可以罷工的事項:《團體協約法》第12條
與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相對的,就是「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以法律術語來說,涉及勞動條件的維持或變更,就是調整事項。
舉例而言,勞工可能希望加薪或加發年終獎金,因為勞工的薪水該給多少,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基本上無法透過法律判斷是非對錯,因此屬於調整事項。
此外,勞工也可能希望雇主改善工作環境設施,或提供法律並未強制要求設立的申訴機制等,只要這些訴求屬於「希望雇主做的比法律要求的更好」,例如雖然工廠本來的散熱設備已經能夠確保不會發生職災,只是不夠舒適,勞工希望更舒適,要求雇主強化散熱通風設備,這樣的要求就屬於調整事項,而能夠列入罷工訴求。
看起來,罷工訴求似乎蠻寬泛的,讓人覺得摸不著邊際,因此有學者認為,罷工的目標應該是要與雇主簽署「團體協約」,因此在概念上可以利用《團體協約法》第12條1來協助我們理解罷工訴求的範圍。
所謂「團體協約」是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團體協約與一般契約的差別在於,團體協約中約定的勞動條件,會直接對雇主及勞工產生效力。
例如某間餐廳本來只給工讀生時薪150元,工會透過團體協約約定時薪應該要調升為每小時200元,未來這間餐廳的工讀生即使不跟雇主重新簽約,也可以直接依據團體協約規定,要求雇主發放時薪200元的工資。透過團體協約,可以解決個別勞工難以獨自跟雇主議約的困境。
罷工的目的不是摧毀雇主,因為雇主倒閉對勞工也沒好處。勞動法學者大多認為,罷工必須以與雇主達成協議為目的,且終極目標就是簽署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協約可以約定的事項,只要屬於《團體協約法》第12條明列的事項,就一定可以是罷工訴求。至於不在該法第12條裡面的,則要個案判斷是否屬於合法的調整事項了。
必須曾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提出
由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而罷工屬於爭議行為的一種,因此比較常見的見解認為,調整事項必須在調解中曾經提出並且有機會討論,這樣程序上才有正當性。
因為罷工會造成社會重大成本負擔,雙方必須坐下來好好的談,談過後真的敲不攏,勞工才可以走上罷工的路。也因為罷工需要花很多時間調解,因此不少學者認為,當工會與雇主展開調解,甚至當調解正式宣告破裂,等於就預告了工會即將展開罷工行動,僱主對外有說明義務。是以,我國沒有再另外制定罷工預告期的必要。
接下來我們就要來看看這次長榮罷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所提出的訴求是否合法,也就是「是否屬於調整事項」?
但如同我們剛才所說,因為調整事項合不合理,基本上沒有一定的法律標準,如果勞資雙方都能接受,就是最合理的結果,所以我們只會討論「合法性」,「合理性」就留給大家自己思考。
空服員工會8大訴求違法嗎?
訴求1:日支費應調高為每小時新台幣150元,非會員不得比照適用
所謂「日支費」,可以說是員工出差到國外的膳宿雜費,也就是出差費的概念,因此這個訴求上屬於出差費的數額調整,屬於調整事項,並無違法疑慮。
至於引起比較多爭議的,則是「非會員不得比照適用」,這部分屬於《團體協約法》第13條所明文允許的禁搭便車條款。抗爭難免有「衝組」,如果大家都只想後人乘涼卻沒有人要出來種樹,永遠就不會有那棵樹了!為了確保工會團結,避免大家都想搭便車而不願加入工會行動,因此工會希望提升的日支費只有工會會可以享有,符合《團體協約法》第13條的規定,此訴求並不違法。
目前公司針對此訴求,提出願意以「飛安服勤獎金」每趟次200元取代工會訴求,但不願意同意禁止搭便車條款。公司的說法是一架飛機上大家拿的錢不一樣,會影響工作氛圍,進而影響飛航安全;但公司隱而不宣的,或許是不願意看到大家加入工會的結果。
訴求2:東京、北京、金邊、胡志明、哈爾濱、瀋陽、呼和浩特等9條航線改為過夜班
工會認為這些航線目前都屬於當天來回班,會造成工時過長的情況,因此希望能改為在當地過夜,讓空服員獲得休息後,隔日再服勤返台。此種對於工時、休時變動的訴求,屬於調整事項,沒有違法之處。
至於長榮公司目前對此提出的對案是, 將台北-北京的航線,一年中4個月安排過夜航班。桃園-東京的BR198航線,一年中安排5個月過夜航班。於5月29日協商後,BR198航線增加為6個月過夜班,其他疲勞航班可用「包月專飛」方案解決。
訴求3:開放本會參與會員的人評會等懲處機制,並有發言及表決權
目前長榮公司內部的員工懲處機制不讓工會參與,所以員工面對懲處程序上處劣勢,因此工會希望能進入「人事評議委員會」(簡稱「人評會」)等懲處機制,平衡勞資關係,也能讓公司以更全面的觀點理解違紀事件。這樣的訴求屬於《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6款所稱的「獎懲事項」,屬於合法調整事項。
對此,目前長榮公司提出的對案是:讓遭受懲處的員工可以邀請1位陪同代表擔任觀察員,可提供當事人建議,隨時與當事人討論,由當事人在會議中發言。
訴求4:開放勞工參與公司治理,提供經營必要資訊。例如工會參與推派獨立董事或增設勞工董事
工會提出此項訴求的原因在於,長榮公司屬於日式管理文化,上下階級關係嚴明,造成威權文化,進而傷害許多勞工權益,但勞工敢怒不敢言,因此希望能直接參與公司治理,由上而下讓公司文化變得更民主,進而更保護勞工權益。此訴求屬《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5款的「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屬於合法的調整事項。
長榮公司則認為,長榮航空屬於公開發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公司機關設置必須遵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的規定,因此無法答應勞工董事訴求,也認為這項訴求有違法疑慮而提起訴訟;並表示願意每月固定開勞資會議,每季工會也與董事長會面,每半年檢討空服員現行班表。
訴求5:國定假日出勤應給付2倍工資
按照勞基法第39條規定,僱主如果要求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必須給付雙倍日薪,或透過挪移的方式事後補假,但因為空服員工作屬於排班性質,長榮都是將國定假日以挪移的方式處理。工會因此訴求,除了既有的挪移補休外,國定假日實際上有出勤的勞工,仍要給付雙倍日薪,也就是「補休」跟「雙倍薪」都要。此種訴求屬於「工資優於法令」的訴求,屬於合法的調整事項。
對此長榮公司認為,長榮空服員已有一年116天休假日,加上在外站完整日曆天(00:00 - 24:00),空服員休息日已達134天。且長榮的空服員屬於勞基法84-1條的責任制,因此無國定假日出勤應給付雙倍薪資的問題。
訴求6:各航班派遣外籍組員不應超過2人
工會希望保障本國勞工權益,避免長榮航空利用雇用大量外籍勞工取代本國勞工的情況,因此希望約定各航班派遣外籍組員不應超過2人。
這樣的訴求雖然沒有明文訂在《團體協約法》第12條內,但該條第7款規定「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而一架飛機上的外籍組員到底應不應該多於2人,並不是可以用法律決定對錯的事情,因此應該屬於合法的調整事項。
對此,長榮航空認為,飛機上也會有其他國家的旅客,會依照各航線外籍乘客調整各航班本、外籍組員人數,因此不應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本外籍勞工的差別差異。
訴求7:給予本會理監事、會員代表會務公假
這個訴求就跟前面的不太一樣,必須特別提到《工會法》的規定。
《工會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第2項)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然而,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不是企業工會,無法直接依《工會法》第36條第2項的規定請會務假,因此必須與長榮航空以特約的方式處理。《團體協約法》第12條也有規定:「(第4款)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因此這項訴求也應該是合法的罷工訴求。
對此,長榮航空表示,願給桃空職工的理監事(限制名額8位),每年每位皆可申請25天的會務假。
訴求8:變更空服員現有勞動條件與工作規則,應事先與本會協商
按照勞基法的規定以及目前的實務見解,雇主擁有片面更改工作規則的權利,且雇主給予新進員工的勞動條件未必需要與既有的老員工相同,這項訴求的目的,便是希望長榮航空未來如果變更勞動條件或工作規則,必須先跟工會協商,以聆聽勞工訴求。這項約定屬於優於法律的約定,也算是《團體協約法》第12條「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的調整事項。
對此長榮表示,在不牽涉公司的管理權責之下,與空服員工作相關的議題,未來皆可透過與公司建立的溝通平台提出意見,進行交流。
以上我們快速看完工會的8大訴求以及公司提出的8大對案,我們也逐一檢視了每項訴求合法性的問題。至於是否合理,就讓勞資爭議當事人自己決定,這樣才能讓罷工早日落幕。畢竟最後不論罷工結果為何,都是要由勞資雙方一起承受。
- 《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1. 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2. 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3. 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4. 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5. 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6. 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7. 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8.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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