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玠宇/「故意的嗎?」——觸身球的法律爭議
2019年5月24日,中華職棒中信兄弟和桃猿隊在二軍的賽事中發生觸身球爭議。起因為兄弟隊於9:1大幅領先時發動盜壘,桃猿隊投手賴達官隨即對打擊區上的曾陶鎔投出觸身球,雙方板凳清空。中信兄弟總教練林威助立刻到場上質問對手是否故意投出觸身球,雖然桃猿隊總教練林振賢事後否認授意選手投觸身球,卻也表示當下對林威助總教練不滿,認為對方大幅領先仍盜壘,打棒球打到羞辱對手。
不論美國、日本或是台灣,棒球場上都有不成文的規定;而雖然各自文化略有差異,但以觸身球作為球場上報復的手段,確實存在於各國棒球文化中。在我國最著名的例子即2006年的「馮勝賢觸身球事件」,事後馮勝賢表示不排除對對手提出告訴,因此又被球迷稱為「法律野球事件」。
起因也是當時統一獅大幅領先時發動盜壘,兄弟隊投手蕭任汶隨即對統一獅隊打者陽森投出觸身球,而下個半局統一獅隊投手林岳平則對兄弟隊馮勝賢投出觸身球,雙方球員衝至場中對峙。和今年二軍事件不同的是,林岳平於賽後坦承觸身球是由當時統一獅總教練大橋穰授意,事件在時任統一獅領隊林增祥和總教練大橋穰召開記者會道歉後告一段落。
最後馮勝賢表示接受道歉而沒有提告,故意觸身球的案例未能進到法院,因此棒球場上的觸身球究竟需不需要負擔法律責任,仍一直是球迷們討論的話題。本文將整理學說和實務對於運動傷害的討論,並參酌外國判決,嘗試對職棒場上的觸身球爭議提出淺見。
運動傷害,無罪嗎?
不論是一般人作為觀眾的競技運動,或親身參與的休閒運動,對現代社會而言,運動屬相當重要的一環,而多數運動皆伴隨一定程度的風險,輕者是皮肉傷,嚴重者則有可能重傷,甚至死亡。
棒球場上最著名的例子即在1920年8月,洋基隊投手Carl Mays對印地安人隊游擊手Ray Chapman投出頭部觸身球,Chapman在隔天身亡。觸身球雖伴隨高度風險,但在棒球文化當中,卻又被當作警告打者或報復對手的工具,名人堂投手Pedro Martinez就曾公開表示,他生涯當中有9成的觸身球都是故意的。
運動場上的傷害行為到底需不需要負擔法律責任?不論刑法或民法領域,學說及實務判決都曾提出相關理論,作為運動場上傷害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這裡主要有三種說法:
一、容許風險理論
容許風險理論是指雖然行為伴隨一定程度的風險,但因有益於整體社會,為現代生活所重視,如果行為人已遵守相關規則,即使發生傷害行為,仍為社會大眾所容許。在個案當中應先審查該運動是否是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同之運動項目,其次則是行為人是否遵守運動規則。
過去實務上曾出現被告以「單挑」為體能競賽的抗辯,想要阻卻傷害罪的違法性,當然不被法院所接受,因為單挑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之運動。至於遵守運動規則的審查,筆者認為應從寬認定,因為運動比賽中出現犯規也在社會所能容許的範圍內;除非犯規行為已經達到破壞比賽秩序的程度,即行為人的目的已經不是在繼續進行該項運動,否則單純的犯規應不會逾越社會所容許的風險。
二、得被害人承諾理論
得被害人承諾之基礎在於被害人對法益的自我決定權,需被害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承諾,而這裡的「承諾」可為明示或默示。以此作為運動傷害的阻卻違法事由,即認為參與運動者有放棄法律保護的意思,願意忍受通常情形下運動所造成之損害;但因生命或身體重大法益不得拋棄,所以這種阻卻違法事由在使用上有其限制,重傷或致死的情形將無法適用。
三、自甘冒險理論
自甘冒險源於英美侵權行為法,指被害人明明知道特定場合屬於危險狀態,卻又自願前往置身其中,若權利因此遭受侵害,加害人無須負擔法律責任。在個案審查上應先觀察被害人之傷害是否為運動固有風險所生之傷害,若是運動本身蘊含的風險則行為人可以阻卻違法,若超出運動本身可能的風險,則檢討被告行為是否有過失。過失之審查應從不同運動的特性出發,行為人在各種類型的運動下所應負擔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
判決莫衷一是,球員怎麼辦?
有判決以「容許風險理論」作為柔道比賽中造成對手永久性失明的阻卻違法事由(台中地院94聲判字第25號裁定);有判決採「得被害人承諾理論」,認為在不違反規則的前提下,籃球賽造成的傷害,可能因「默示承諾」而不算犯罪(高雄地院94簡字1200);也有判決採取「自甘冒險」的立場,認為籃球比賽是兩造依據籃球規則競賽,都從事帶有風險的運動,在不違反運動規則時,願意承受因競賽所產生之傷害(嘉義地院97嘉簡字120號)。
從上面三則判決可以看出,我國實務對於運動場上的傷害事件尚未有統一見解,且後兩則判決雖然認為「得被害人承諾」以及「自甘冒險」等理論可以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卻又以違反運動規則與否作為可否阻卻違法的判斷標準,則又有容許風險理論的影子。
上述學說都有各自的立論基礎,但在個案操作上其實並無太大差異。簡單來說,我們認為運動場上有一定程度的危險,而當人們自願進到場內參與比賽時,就必須承擔這項運動本身的風險,除非有人做出了超乎預期的行為,逸脫了運動本身所存在的風險,否則行為人無須負擔法律上的責任。
我國實務判決曾以籃球比賽中是否犯規作為可否阻卻違法的判斷標準,認為犯規者造成的傷害行為不得阻卻違法,但筆者認為這樣的標準誤解了運動競賽本身的風險。
不論是學生課餘的籃球活動,或是競爭激烈的職棒賽場,違反運動規則也是比賽中重要的一環,我們不會要求對手在比賽時不能打手犯規,或要求投手不能投出觸身球。若法律輕易介入運動賽事,結果就是球員為避免承擔法律責任,和對手相敬如賓,籃球員在球場上避免肢體碰撞,投手也不願投出內角近身球,職業競賽原本就能容許若干風險的本質就會被破壞殆盡。
回到文章一開始談到的觸身球案例。在職業棒球中,觸身球應為棒球比賽的固有風險,即使是故意的觸身球,也都還在社會所容許的範圍之內。
除了前面提到的Pedro Martinez外,已故道奇隊名人堂投手Don Drysdale和紐約巨人隊的投手Sal Maglie都曾提到「故意觸身球」是投手的戰術之一,用來逼退打者,並擾亂打者的節奏。前紅雀隊總教練Tony La Russa也說過當自己的子弟兵被對手招呼觸身球時,他也會授意投手故意投出觸身球作為報復的手段。不論大家是否認同這些球員和教練的說詞,但在職業棒球的領域中,故意觸身球應屬運動本身的風險,法律難以介入。
結論:從運動的本質出發
雖然本文不贊同透過法律介入,但須強調的是,筆者並非認同以觸身球作為球場上報復的手段,而是法律不應輕易介入高強度的職業運動賽事中,況且各聯盟對於故意觸身球已有規範,以中華職棒為例,聯盟規則6.02(c)(9)即對「故意狙擊擊球員之投球」有所規範,裁判認為投手故意投出觸身球時,可以勒令投手,甚至總教練退場,聯盟會長事後也可另外給予禁賽或是罰款的懲處1。
筆者認為以聯盟規章作為故意觸身球的事前預防和事後懲罰機制即可,否則嚴格來說,投手在塞內角球而失投打到打者時,都有刑法上所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若法律輕易介入,球賽的本質將受到影響,大家也會失去觀賞職業運動的樂趣。
當然,行為人也不能躲在運動賽事的保護傘下任意傷害對手。以日本「敦睦親善男女混合壘球賽傷害事件」的判決為例,法院認為這種比賽的目的在於聯繫感情,和職棒比賽或學生競技有所不同,男性跑壘員衝回本壘時,明知對方捕手為女性仍為激烈衝撞導致其嚴重傷害,不得阻卻違法。
又美國康乃迪克州的Nathans v. Offerman案中,被告Offerman在獨立聯盟的比賽中因為被投手觸身球擊中小腿,而帶著球棒衝上投手丘找投手理論,捕手Nathans追了上去,並被Offerman的球棒擊中頭部,陪審團認定Offerman襲擊Nathans而需賠償940,000美元。
前者判決告訴我們不是所有比賽的風險都有相同的標準,法院仍應視個案而定,職棒比賽和企業員工壘球比賽的風險會有所不同;後者判決中,被告帶著球棒至上場打人的行為,明顯超出棒球比賽的固有風險,因此行為人不得阻卻違法。
是不是運動場上的固有風險,在個案當中有時會難以判斷,筆者認為可以參考籃球規則中36.2.1針對暴力行為的規定以及37.1.1違反運動道德犯規:當球員在場上出現暴力行為,或球員不是在規則精神與原意下致力於比賽,行為超出該運動所能預期時,行為人對所造成的傷害結果不得阻卻違法。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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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政維、盂峻瑋(2012),棒球場上的不成文規定:以臺灣棒球之故意觸身球為例,競技運動第14卷第1期,33-43頁。
- 陳子軒(2018),球場上的亂鬥史:觸身球的「合法暴力」,值得嗎?
- Patrick Thornton, Sports Law 354-356 (2010).
- Glenn M. Wong, Essentials of Sports Law 83-89 (2010).
- Baseball Law Reporter.
- 【6.02(c)(9)】故意狙擊擊球員之投球,若經裁判員之判斷有此項違規行為發生時,裁判員可依下列方式處理:(A)勒令投手或總教練和投手退場。(B)警告該投手與雙方總教練若再發生相同行為時,投手(或其接任者)及總教練將被驅逐出場。裁判員依據判斷,認為有可能出現故意觸身球時,可於 比賽開始前或比賽進行中任何時間正式警告雙方。聯盟會長可依據規則8.04規定之權限,另外給予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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