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雅安/假新聞狂潮襲來,《數位通訊傳播法》是解藥還是毒藥?
假新聞,已經害死人了。
近期網路世界的自由卻帶來許多問題,其中最受矚目的莫過於假訊息的嚴重流竄,日前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處處長蘇啟誠輕生事件就是慘痛案例。為了針對網際網路進行治理,政府因而訂立了《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
《數位通訊傳播法》在管什麼?
草案明文規定,業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公開揭露營業相關資訊,例如自然人、團體、營業所名稱等。
且業者將依據其性質,對其所經營的資訊負擔不同程度的把關義務,如果是業者自己提供、張貼的內容,須自負法律責任;如果是一般民眾使用業者的傳輸跟儲存,業者則不用負擔審查或監督的責任。
舉例來說,對於提供寬頻上網服務的業者(如中華電信),因為資訊傳輸是由使用者發動,或完全經自動化處理,業者無法進行任何篩選、修改,因此其對使用者侵權行為不必負擔賠償責任。
對於提供雲端儲存服務的業者(如Dropbox、Google Drive等),在不清楚資訊違法,或知道違法後移除的情況下,對違法資訊不必負擔賠償責任。
而針對Facebook、各大論壇等社交平台,在知道侵權後立即下架,或經查證相關資訊,確認沒有問題後重新上架等適當作為,對使用者的侵權行為,也不必負擔賠償責任。
是否侵害言論自由?
行政院版本的草案運作流程,雖然表明業者原則上不用對使用者的傳輸或儲存負擔審查責任,但如果網路平台發生侵權情形,平台卻不進行相應的措施,仍有可能負擔賠償責任。
草案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立即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時,不負賠償責任。
然而,條文中的「知悉」要件定義模糊,實際操作時,平台業者有可能為了避免被認定為知悉,而對平台資訊過度審查。
另外,諸如社群平台服務一類之提供者,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獲取有侵權之內容及資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時,對其使用者侵權行為不必負責。
由於平台提供者必須「有所作為」的要件是使用者確實有侵權,但為了避免麻煩,平台業者可能會預防性地回應所有檢舉。
條文的規定是基於政府有意針對假新聞訊息事件進行管制,但實際操作可能會產生侵害言論自由疑慮。對此,「亞洲互聯網聯盟」(AIC)還發出公開信,質疑政府此舉背離「馬尼拉中介者」原則(中間人應免於第三方內容承擔責任、沒有司法機關命令不得要求對內容進行限制、內容限制請求必須清晰、明確且依照正當程序等),要求政院撤回此法。
正視網路自治
雖然經過了一番質疑與討論後,本法案並未順利於上個會期通過而胎死腹中,但可以確定的是,《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很大程度地肯定了數位環境中網路自治和自律的可能。
許多國家為了管制網路假訊息流竄的問題,也制定了許多法律,如德、法兩國的《社群網路執行強化法》、德國《電子媒體法》等。然而何種立法模式才真正適合我國?畢竟各國歷史背景不同,也經歷了不同的民主化歷程,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自然會有各自的門檻要求。
這或許是當代民主社會中,自由的困境議題。
參考資料
- 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總說明。
-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379號委員提案第23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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