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伯威/釋字803號三大疑問:誰是進步的酷?原民狩獵會破壞生態?
上週五(5月7日),大法官對於爭論許久的原住民族狩獵問題,作成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然而,相關爭議並沒有隨著解釋作出而暫時落下,大法官的多數意見反而製造了更多的疑問。
憲法到底如何保護原民狩獵文化?
本號解釋處理的爭議,就是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的文化保障,與環境生態保護之間的拿捏。大法官認為,這兩者一樣重要。
大法官在本號解釋的理由書中宣示了一個重要的概念:
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
然而,這句話也暴露了本號解釋的第一個問題:原住民族的相關權利是否屬於集體權?
不得不令人好奇的是,大法官在今年1月公布的爭點題綱中,第一點就提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性質屬於個人權或集體權或兩者兼具?」然而本號解釋卻未回答這個問題,隻字未提集體權三個字。
然而,集體權畢竟在學理上是個極為複雜的概念,或許如許志雄大法官在他的意見書裡提到的:
由於集體權於憲法上涉及各種複雜因素,尤其攸關人權之本質及第三代人權之引進等嚴重問題,本不易處理,加以尚非本案解釋上不得不面對之課題,故屬集體權性質之原住民族文化權是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本號解釋抱持審慎態度,未予置喙。此一留白何時補實,將視今後學術及實務之發展而定。
下一個問題造成的影響,就沒有「消失的集體權」那麼單純。
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等於破壞生態?
本號解釋的另一個爭議,是《野生動物保育法》中,允許原住民使用的野生動物範圍到哪裡?
目前的「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可以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則規定,原住民可以在「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的範圍內獵捕野生動物,前後兩部法律規定的不同,造成適用上的問題(也是Talum案,即王光祿案,其中一個爭論問題)——法律到底能不能允許基於「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的行為?
農委會及原民會曾在2017年發過函令,指出相關規定包括自用,而自用的意思是「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統文化供分享。」本號解釋也承認自用屬於相關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不過論述的方式稍有不同:
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自用之需,而從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
不過,這還不是問題。大法官在自用之後,更是直接限縮了獵捕野生動物的範圍,不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但是,大法官在本段的論述方式,直接將「狩獵」與「生態破壞」直接畫上等號。
歷來許多研究紛紛指出,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與生態保護並非相互對立的概念,甚至還可以相輔相成。狩獵行為的意義不只是取得食物,更包含對生態的認識、傳統的規範以及相關信仰、部落組織等民族的知識,且狩獵文化也不允許漫無目的、趕盡殺絕的破壞。
就像黃昭元大法官的意見書所說:
從野保法有關限制、處罰原住民狩獵的相關規定,多少可看出立法者對於原住民狩獵與其族群、文化傳統間關係的陌生,甚至是以先入為主的刻板印象,來看待原住民之狩獵活動,致有污名化原住民族狩獵活動之可能誤導。
誰是進步的酷,誰是落伍的野蠻?
本號解釋的結果,也凸顯了部分大法官仍以漢文化的優越視角看待原住民族文化,例如黃虹霞大法官在她的意見書中暗示,因為COVID-19大流行的關係,更不應開放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甚至提到所謂的「酷酷酷獵人」,這份意見書非常的「酷」,認為所謂的「進步」才是「酷」,有意無意之間,接著所謂「進步」的「酷」觀點,將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打入「過去」、「落伍」,甚至應該被時代淘汰的價值中。如此的概念,簡直是另一種「我把你當人看」。
這樣的說法似乎沒有清楚回應本案言詞辯論中,鑑定人裴家騏所提出的專業看法:
台灣原住民長期適應山區環境所發展出來的狩獵制度,與現代西方科學所描述的野生動物永續利用的原理原則是一致的;而這樣台灣原住民族的在地狩獵治理制度既傳統且古老,近年西方學者就曾引用來說明「在地的部落治理是相當有效益的機制」和「在地的野生動物資源利用是相當永續的」的保育概念。
本號解釋從最高法院主動聲請釋憲開始,似乎有了一種司法將解決問題的期待。然而多年的等待,如同謝銘洋大法官在意見書裡提到的,「本件解釋其實並沒有真正面對釋憲聲請的核心問題,也沒有解決任何問題。」不可否認,在社會仍有輿論認為「狩獵」等於「破壞環境」的現狀,大法官勢必要在價值的拉扯之間取得平衡。
即便如此,仍然期待台灣能真正落實多元文化的那天。
如同許宗力大法官在意見書中所描繪:
未來,或許在社會每一個人充分理解、認真對待並尊重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包括狩獵文化)之後,其族群文化將使我們社會更加豐富、多元,化成漣漪的,會是原住民族獵人安全馳騁山林、守護土地的汗水,而不再是哀傷的淚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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