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子毅/修憲公投襲來!年齡下修的公民權,18歲也要為自己投下一票
2022年3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的修正案(下簡稱修憲案)。3月28日,立法院正式公布,並表示半年後即將進行公民複決。
距離上一次修憲,已有17年之久。有許多文章已經詳細說明修憲程序以及門檻,本文將著重在為什麼要修憲?修了什麼內容?其內容能夠達到目的嗎?
這次修憲要修什麼?
原先《憲法》第130條規定,年滿20歲有依法選舉之權,年滿23歲有被選舉之權。如果光從文字上看,這條可說是以「年齡」作為標準,限制國民何時可以行使選舉權以及何時可以被選舉。
因此,這次修憲案正是直指《憲法》第130條,打算把選舉及被選舉的年齡調降為18歲。此外,如果進一步細看本次修憲案,除了調整選舉與被選舉的年齡門檻外,也同時讓18歲的人可以享有罷免、創制、複決及參與公民投票的權利。
根據立法院迄今已公開的資料(2022年4月2日),本次修憲案包含數項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及條文版本大同小異)。因本次三讀通過的版本是經朝野協商,雖然尚未看到協商紀錄,但委員提案中的理由應可作為分析的重要基礎。
綜合各提案理由,大概可分為下列四點:
- 民主國家下修選舉門檻已成趨勢。
- 現行法律上18歲國民已負有諸多義務,但無法參與選舉,有權利與義務不對等的情形。
- 賦予青年參與選舉的基本權利,避免政策傾斜,落實世代正義。
- 網路流通及教育普及,青年已有足夠智識及能力。
簡單說,對於選舉與被選舉權而言,因為修憲案預計把《憲法》第130條停止適用,所以原先20歲的年齡限制就被降低為18歲,也就進一步擴大可以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人數──這一點形同在《憲法》層次確認18歲國民能主張選舉與被選舉權。但對罷免、創制、複決及參與公民投票的情況來說,是放寬還是限縮?則有討論空間。
這是因為,《憲法》第130條對於罷免、創制、複決及參與公民投票本來就沒有年齡限制;在憲法保持沉默的地方,立法者就有空間可以去自由設計。且因罷免跟選舉有密切關聯——先有選舉才有罷免,所以不難理解:立法者為何將「參與選舉或罷免的年齡」設計一致,否則會產生選舉人與罷免人不一致的情形1。
但17歲以下的國民為何不能參與創制、複決?在《憲法》上原本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本次修憲案再添加18歲的年齡限制,會不會實質上變成是限縮國民的創制、複決權?
而在創制與複決之外,又強調「參與」公民投票之權,更是令人費解。因為《公民投票法》所定公民投票類型,原則上就是「創制及複決」兩種類型,參與公民投票似有同義反覆的情形。如果參與公民投票有創制、複決以外的其他意義,可能是指《公民投票法》第16條的防禦性公投。
不過,如果「參與」真的指向「防禦性公投」的情形,那老問題又來了:17歲以下的國民為何不能參與?而且「參與」公民投票從未出現在《憲法》第二章所定人民權利的規定中,那麼修憲者到底是有意在增修條文創設原先憲法未明文規定的權利?還是擴充《憲法》第17條有關「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等權利的意涵?同樣值得思考。
年齡的意義
前述四點修憲理由中,世界趨勢雖然重要,但也不是別人有什麼我們就應該有什麼,我國法制多的是「兄弟吾人所獨創」的制度,或是「國情不同」而未採納的外國法制,本次修憲關鍵在於權利義務不對等及教育普及這兩點。
在法律上有諸多規定涉及年齡門檻,比如說《民法》上的行為能力(能不能獨立做出契約等行為)、《刑法》及《行政罰法》上的責任能力(該不該對處罰負起責任)、《公民投票法》上的公投權、《勞動基準法》上有關未成年人的保護、《兵役法》上有關役齡男子的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的應考資格等。
設計年齡的意義在於,法律預設符合年齡者已具備足夠的能力,可以行使權利,同時也可以負擔義務。反過來說,對於未達年齡者,固然會限制行使權利,但會相對減輕所要負擔的義務。
又因現行法律有關承擔義務的規定,幾乎都以18歲作為標準;而法律是由立法委員制定,《憲法》第130條又規範只有20歲以上才有選舉權,以致18歲以上負擔義務的國民,無法藉由選舉等方式表達意見,進而形成憲法上權利與法律上義務不對等的情形。
不過畢竟是法律上義務,難道有天這些設定法律上義務的法令修改為20歲時,憲法又要相應調整?雖然這樣的修改,在現實上不太可能發生2但從前述對比可知,憲法權利與法律義務的不對比,未必能完全作為支持此次修憲案的理由,重點仍應在於18歲本身的意義。
如前述,法律設下年齡門檻的意義,在於預設當事人具備足夠能力。因此,本次修憲案也同樣預設年滿18歲的國民,也有足夠能力用「選舉、罷免」等方式參與政治。
而除了網路發展外,如12年國民基本教育等政策,使得國民原則上均可受教育至18歲;在此背景下,預設18歲有足夠智識及能力,確有其現實基礎,並非討價還價的結果。
修憲的必要性
雖然修憲已箭在弦上,但在此之前,還是有不少人在討論:其實沒有必要動到修憲,只要巧妙解釋憲法規定的文字,就可順利讓年滿18歲的人行使相關公民權利。
換句話說,這種說法認為——就算未修正憲法第130條,只要把憲法第130條解釋為框架規定(最慢20歲就能投票的意思),立法者就可以修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法規,把選舉與被選舉年齡向下修訂為18歲。如此,就沒有必要針對選舉與被選舉的年齡去修憲。
但從另一角度,既然立法者有意循修憲方式調整《憲法》第130條的內容,那其意義就不僅在於年齡,更在經由修憲過程,令18歲得行使公民權的規定更具有憲法正當性,並使未來立法者不可隨意更動。
此外,由於向下調整為18歲所彰顯的意義,在於預設達此年齡的國民有足夠能力,那麼也應同時肯定18歲的國民,有能力行使其他憲法上的基本權。
因此,如果僅著眼於選舉的年齡,或許並無修憲的必要性;但從經由修憲取得憲法正當性,並將18歲的意義定錨於憲法中這兩點觀察,修憲實有其積極作用,並非毫無必要。
修憲縱未成功,我們仍須努力
在此次修憲案的版本之外,值得討論的是委員提案第24406號、第24597號及第27605號。
提案第24597號及第27605號,除了希望停止適用《憲法》第130條之外,同時也將《憲法》第45條停止適用,讓總統候選人的「被選舉」年齡降至18歲;如果社會大眾認為隨著教育與資訊流通,而有降低被選舉年齡的必要,那麼總統選舉也無須維持現有年齡規範。
而提案第24406號則完全不在憲法中規範具體年齡,而將年齡委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此種作法更具一定彈性,也值得未來參考。
回到修憲本身,由於後續公投表決的門檻很高,本次修憲案能否通過實難預料,且論者多半抱持悲觀的態度。但經過這次修憲程序,至少18歲背後的意義能獲得充分討論;且如前述,憲法上對於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的年齡,仍能透過解釋解套。那麼我們期待,即使本次修憲未能通過,立法者也不能只以修憲未通過為理由,逃避責任,應該要繼續努力把選舉與被選舉年齡修改為18歲,真正落實青年參政。
- 不過假設某民選首長是在某甲17歲時選出,並在18歲時舉行罷免投票,雖然並非某甲並未參與選舉,但仍可參與罷免,所以這邊只能說是概念上需一致,實際上未必如此。
- 而且也可能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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