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琮勛/「林義傑用BT種子釣魚」?回溯BT與著作權的愛恨情仇

聯合新聞網 法律白話文 PLM
林義傑經營的真相智財顧問公司,被控違法包攬訴訟,檢方訊後以20萬元交保。 圖/聯...

命運之神似乎開了一個玩笑,BT(BitTorrent)這個過去曾經紅極一時的傳輸技術,與林義傑這位過去曾經紅極一時的運動好手,竟然如此連袂出現在公眾的視野,引發軒然大波。

就好像甜心教主再度穿上她的學生制服,阿湯哥開回了那台讓他年少成名的飛機,一舉稱霸所有排行榜;每當筆者在講台上要跟學生講解什麼是BT、什麼是點對點傳輸技術的時候,面對台下學生的一臉茫然,我覺得自己好像是《東京夢華錄》的孟元老,在對兒孫講述已被金國鐵騎蹂躪的汴梁城,「你們知道這一帶以前有多麼繁華嗎?」

什麼是BT?

依據媒體報導,曾經是超馬好手的林義傑開設智財顧問公司,向外國影業取得電影在我國的專屬授權後,即透過「BT」取得使用者違法下載的相關資料(如IP位址),並將其事蹟報警與提告,收取數萬不等的和解金。

所以問題來了,BT是什麼?這要從點對點傳輸技術(peer-to-peer,P2P)說起。

傳統的檔案傳輸是用戶端向中心伺服器發送要求,從中心伺服器單向傳輸檔案至各個用戶端;而點對點傳輸技術則是,用戶端想要下載某檔案,就從擁有此檔案的其他用戶端下載,而不是從中心伺服器下載。待完成全部或部分下載後,若有其他用戶端向自己請求同一檔案的下載,自己也會傳輸給其他用戶端。

換言之,這樣相互協助的做法,讓每個用戶的電腦、手機都成為一個單獨的伺服器,依據各自硬體的計算能力與網速,決定上傳下載的效率,形成一個交互傳輸資源共享的網絡。

而BT則是在「點對點傳輸技術」的基礎上,再發展出「多點對多點」的傳輸技術,讓原始檔案的擁有者,把檔案透過BT軟體製作成一個幾百K大小的文件檔,俗稱種子;用戶端在下載種子後,就能透過種子搜尋到其他擁有此檔案全部或部分片段的用戶端進行下載。

BT是在「點對點傳輸技術」(P2P)的基礎上,再發展出「多點對多點」的傳輸技術。...

由於程式會分配不同片段交由不同下載者進行下載,最後再把那些片段進行重組,再分配傳輸給後續下載者,所以下載人數越多,傳輸速度越快;在那網路時代剛開始振步昂揚的階段,P2P/BT可說是傳輸技術的革命,也不為過。

但只要是有重製、傳輸、內容提供技術的革命,同樣也會引發著作權法的革新。

回首十幾年前,P2P/BT正是著作權法的甜心教主,風頭一時無兩;作為P2P軟體,Kuro、ezpeer、Foxy都在台灣名動一時(尤其Foxy,更是達到家戶必載的程度),每個都在著作權法教科書上留下深刻足跡。然而,這些P2P軟體固然方便下載,但帶來的大規模傷害,所引發的著作權爭議,都讓當時的著作權法彷彿進入末法時期,「著作權已死」的論調甚囂塵上。

因此,為了因應P2P技術帶來的侵權問題,我國增修了《著作權法》,讓營利性的P2P程式提供者,背起刑事責任。但個別的P2P/BT使用如果造成侵權,對著作權人來說,依然只能用打地鼠的方式一個一個去抓。

難抓歸難抓,實務上也不乏權利人自己將自己的視聽著作做成BT種子,上傳網路誘使他人違法下載的「釣魚」手法,再追溯下載者的IP位址一一提告,一路走來成就不少「天才小釣手」,當然也不乏小釣手們涉入包攬訴訟的案例。

不過,技術造成的問題,終歸只能用技術解決。近年來,影音串流平台如雨後春筍紛紛崛起,熱門影音可近性大幅提昇,使用者再也不用像以往那樣辛苦去找BT種子,掛機數小時下載才能看到想看的節目。現在只要打開Netflix或Disney+,隨選隨看、無需等待,所以P2P/BT使用者越來越少,逐漸式微。「焉知二十載,重登君子堂」一時難以想像,今日又看見BT重回頭條新聞。

回首十幾年前,P2P/BT正是著作權法的甜心教主,風頭一時無兩;作為P2P軟體,...

用BT下載東西會侵害著作權嗎?

如果從使用者的角度來說,用BT下載著作,就是未經授權的重製行為,當然會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然而,大多數人下載下來只是為了自家觀賞,所以是否有可能主張《著作權法》規定,主張這是「個人非營利」的合理使用,而不構成侵權?這點不無機會(但如果下載數量太多被抓到,逾越「合理範圍」,那就真的無法主張本條的合理使用了)。

不過,由於BT的技術特性,會讓使用者在下載檔案的同時,會同時「上傳」已完成的檔案給其他要求下載的使用者─而這個上傳的動作,正符合《著作權法》上「公開傳輸」的定義(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此時,既然用BT下載著作會「同時」侵害「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就算只是自家觀賞,那就很難主張合理使用。

那些用BT下載電影的人,後來會如何?

首先,BT程式中只能找到下載者的IP位址,但法院抓的必須是實際侵權行為人,而不是IP位址擁有者;眾所皆知,IP位址是可以變造(例如使用VPN)或是借給別人的(例如透過WIFI分享器)。

基於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下,不能直接認定IP位址擁有者就是實際侵權行為人。然而,侵害著作權是輕罪,要法院發動搜索去扣押嫌疑人的電腦並不容易,所以對權利人而言,要舉證IP位址擁有者就是實際侵權行為人,可能有點困難。

另一個問題在於,有媒體稱本案相關電影的BT種子,是由林義傑開設公司所自行上傳的(對此,林義傑本人聲明否認)。假設為真,依照法院某些實務對某些案件的認定方式,上有可能會認為權利人自行上傳BT種子的行為,就是一種「默示同意」,等同自願開放使用者透過BT下載其著作,因而不構成侵權。當然,要舉證BT種子是由權利人自行製作或上傳並不容易,目前實務的意見也沒有完全一致,所以BT使用者還是得自行斟酌。

2005年,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理事長莫士緯(左起)、IFPI秘...

「告別BT」:串流盛行的年代,更多合法的觀看管道

對使用者來說,就算用BT下載被抓到,還是有主張不起訴或無罪的可能性,但訴訟就是一場賽局,是要耗費人力時間成本跟權利人對賭,還是花個幾萬元和解撤告了事,確實不是容易的選擇。

從本案來看,大多數人都選擇了和解一途,認賠殺出,這也不難理解。不過,現在要觀賞影音,還是有許多更安全不違法的管道,尤其串流技術正逢盛世,就算不小心看到一些違法來源的影音,或是不小心用了違法的數位機上盒以串流方式看了不明來源的影音,也只是構成著作權法上的「暫時性重製」,依照實務見解不構成重製,因而不會構成侵權。

總之,姑且不論林義傑最後是不是有挑唆、包攬訴訟的問題,但從《著作權法》的觀點來看,那些被告們有不法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就算是被釣魚的),也是事實。筆者並不會教條式地,將「尊重智慧財產權」上升到一個道德高度問題,但即使做為經濟上的選擇,我們還是有更多安全的路可以走,如此多元的觀影管道,對這個時代的用戶來說已經是非常幸福了,實在沒有必要再以身試法。

姑且不論林義傑最後是不是有挑唆、包攬訴訟的問題,但從《著作權法》的觀點來看,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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