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思帆/為何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不該採陪審、參審兩制併行?
(※ 文:陳思帆,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模式的決定,應由政策決定者提出明確的政策方向,以真實個案做「試驗」的方式,無助解決制度模式所衍生的爭議,只會製造更多的新問題。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是近來熱門的議題,司法院也已在日前與行政院共同會銜,將《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送至立法院審議,司法院草案所設計「國民法官」制度的基本內涵,是依個案隨機選出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全程與法官共同審理、討論並作成決定,內容包含決定被告有罪與否,且就刑期長短進行裁量。
世界上許多國家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如果以「參與國民與法官分工的方式」為標準區分,完全由參與審判國民專責獨立進行事實認定,法官專責法律適用與量刑,彼此分工的,為「陪審制」(如英國、美國);法官與參與審判人民一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量刑的,為「參審制」(如德國、法國)。而我國到底應該採「陪審」或「參審」,是從開始討論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以來就持續爭論不休的議題;而即使到了今日,仍不乏有論者提倡並要求採取美國式陪審制度的聲音。
最近聽聞部分民間團體人士指稱:「既然在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下稱「司改國是會議」)中,無論陪審或參審的支持均未過半,那麼司法院就應該要同時『試行』兩種制度」云云,並因而指摘司法院不願意廣納此意見,也不尊重司改國是會議的結論,因此說法與筆者參與司改國是會議見聞之經過不符,故認為有說明釐清的必要。
陪審參審兩案併行,並未獲多數司改委員認可
筆者過去在司法院刑事廳調辦事服務期間,主要負責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相關業務,並曾代表司法院參與司改國是會議,在此先還原當時就此議題的表決情形。
在司改國是會議第4分組第6次會議前,原本已有張靜委員提出「採用以美國陪審制為藍本的陪審制為我國人民參與審判之模式」提案(提案一),以及陳憲裕委員提出「參考日本推動裁判員制度經驗,採人民與法官共同討論、合審合判,全程參與論罪與量刑程序的參審制」之提案(提案二),至會議時李念祖委員另外提出「同時併行陪、參審5年,5年後形成是否及如何採取參審或陪審制度」(提案三),蔡元仕委員提出「司法院選擇日本式參審或美國式陪審至少試行5年,5年後總檢討再決定採用何種制度(提案四)」,上開4案經過逐一表決,提案一、二、四分別獲得7票,而提案三即「同時併行陪審、參審」則僅獲得5票支持,亦即,該案不僅未過半,而且是所有付表決的提案當中獲得票數最少的。
因此,可以說所謂「同時試行兩種制度」在司改國是會議分組會議當時,即已作為獨立提案,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而未獲分組會議大多數委員青睞。在司改國是會議分組會議討論當時,多數委員儘管對於制度模式的意見不同,但仍然認為應該選擇其中一種適合我國的制度予以落實,故要說因為參審、陪審所獲票數無分軒輊,所以應該同時「試用」兩種制度,才算是尊重司改國是會議的意見,實在是非常奇怪且不合理的。
陪審參審兩案併行的制度問題
採兩制度併行說的論者,其主張主要內涵為:「被告被起訴後,可以『選擇』接受陪審、參審或僅由職業法官選擇的審判模式」。亦即,被告被起訴以後,法院方面至少給予三種「司法程序套餐」選擇:「法官審理」、「法官與參審員共同審理」、「陪審團審理」。
從表面上看來,這樣的說法甚為美好,同時實現英美與歐陸兩套模式!一切讓被告自由選擇!全部尊重被告的權利!但其支持者卻對該「套餐」背後於法理面與實際落實層面可能隱含的問題,則往往略而不談。
首先,「同時併行」的想法,乍聽之下似乎是具有實證(或實驗?)精神,且是調和不同主張的好方法,但為何未獲廣泛支持?
舉例而言,在被告兩人共同殺害被害人,而兩人參與程度均相同的案件中,如果各自適用參審與陪審審理,其有罪或無罪判決結果不同,或是量刑產生極大出入的情形下,是否就會有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尤其,這還涉及到判決有沒有附理由(參審有,陪審沒有),以及嗣後能不能對實體事實認定提起上訴(參審可以,陪審不行)等問題,僅因被告適用不同的制度,就受到程度完全不同的程序保障,這就會更加劇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
其次,因為兩種不同制度在程序法理的根本性差異,會使得配套法律制度的銜接與運用變的極為複雜,甚至造成混亂。例如:前述陪審不附理由和限制上訴的問題,或是國民法官和法官到底要共同論罪及科刑,還是分別負責論罪和科刑的問題。又為因應國民參與審判所配套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是否及如何配合修正?如果依照陪審的需求修正了,會不會讓參審制的程序無法適用?如依據參審的標準修正,在法院進行陪審審理時又應如何適從?
因此,為了能同時併行兩種不同制度,恐怕就得思考把刑事訴訟法也修改成兩套程序。如此,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能否順利運用,才不致產生混淆錯亂?諸如此類延伸出來的複雜問題,都不能不預先思考。
又世界各國的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內容多元,雖以「法官與人民是否共同審理、討論並作成決定」的觀點,大致可以劃分出「陪審」與「參審」二種不同的制度模式,但如果考慮到「參與審判人民的來源」、「選任方式」、「組成人數多寡」,乃至於「審理程序進行方式」等,其實很難抓出一種「標準的」陪審或參審模式。
因此,如果要徹底貫徹「試行不同制度再決定最後一個理想模式」的想法,在個案中可能就必須根據各種程序變項,讓被告逐一選擇,其結果,實務上要有幾十種以上的制度供被告適用,才能真正達成「充分實驗後再選擇制度模式」的理念,這在現實上也無實現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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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的正當性並非建立在自由選擇權上
「併行說」所可能產生的平等權與制度複雜混亂等疑慮,完全是以「給予被告的自由選擇權」作為配套解套方案。然而,無論採取哪一種刑事訴訟模式,刑事程序的正當性基礎,主要應該是植基於其能否維持公平審判的核心價值,而不是建立在有無「自由選擇權」之上。
司法院作為刑事審判制度的政策決定者,本來就有義務要決定一種較為適當、合理可行的制度,並對此一政策決定負責,而不應只因為不同模式各有支持者,就不做判斷,同時兼採「所有」的模式,再用被告可以自由選擇來搪塞。如果這種作法可以被接受,毋寧是將原本政策決定者所應負擔的決定責任轉嫁至個案當事人身上——表面上看似尊重被告權利,實際上無疑是推卸責任的做法。
從被告的角度而言,不僅法官或檢察官等在養成過程中要同時學習、熟悉並區辨兩套制度的不同,辯護人也要能了解其間的差異,才有可能做出有利於被告的選擇。而被告面對這麼多不同的程序,其實並不清楚其中會有多少差別,又該如何選擇,結果也就僅能依賴辯護人為其作成決定,因此在制度上提出多種選擇,到底是尊重被告權利,抑或僅是加深被告對辯護人的依賴程度,使被告必須承擔更高的辯護成本,而加劇刑事程序中貧富被告的階級性差異,已經存在極大的疑問。
此外,被告個人的選擇也將對案件結果產生風險,亦即將採取不同訴訟制度的高度射倖性和不可預測性等,均轉嫁與被告承擔。這樣的「選擇」,對被告究竟是糖衣或是毒藥,亦有深刻考慮的必要。
若我們以韓國實施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的實證經驗為例,被告往往只有在對自己有利的時候,才願意選擇適用陪審審理,在諸如暴力或貪瀆犯罪等可能招致一般國民反感的案件,就不願意適用,此一結果造成最大的問題倒不是說擔心將來適用案件數太少,而是假如一切的選擇都完全以「被告意願」、「對被告是否有利」為依歸,法院完全沒有依據公平正義調整的權限,是否會完全忽略檢察官追訴犯罪的社會公益?是否輕忽了被害人在程序上的發言權?最後整個刑事訴訟程序天平是否會完全導向(具資力的)被告方?實在值得省思(因本文的目的主要不是在評析「被告自由選擇權」的功過,因此其他更深入的論點,在此就暫時略而不談)。
歸根究底說來,認為只要讓被告自由選擇,就可以同時「試行」好幾種不同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這無非是向國民宣示政策制定者沒有做決定的義務,這或許更是一種不負責任,並且把訴訟當事人當作實驗白老鼠的態度吧。(我有多種人體試驗方案,一旦你簽立實驗同意書了,結果是好是壞都請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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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立制度、審慎運作,再評估成效
目前司法院所推動的國民法官制度,乃以法官與國民共同審理、共同討論、作成判斷為核心,唯仍兼採諸多英美陪審審判的特質,例如:隨個案隨機選出只參與該次審理的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國民人數明顯多於法官等,其內容與兼採參審、陪審制度特色的日本裁判員制度有許多類似之處。
又司法院考慮到司改國是會議並未能就制度模式作成最終決定,乃於草案中規劃一整章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成效評估」,並規定該法施行後,司法院應立即成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必須由來自審、檢、辯、學與社會公正人士等多元背景的專家組成,在6年的成效評估期間內逐年評估新制運作成效,內容並應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全程共同評議方式是否運行無礙,有無調整之必要?」,至成效評估期間屆滿後1年內,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成效評估」、「未來法律修正及有關配套措施之建議案」,提出總結報告,以作為將來改進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參考。
從上開規定可以看到,司法院乃是基於尊重司改國是會議多數意見的精神,經過審慎評估後,在制度施行的初步階段,先行採取較合乎我國國情與訴訟架構的制度,再透過完善的制度評估,考慮將來有無進一步調整、改善的必要性,也將支持陪審制論者所擔憂——即評議中法官對國民法官可能的影響——均納入評估的重要因素之中。
筆者認為,相較於試行各種不同制度,這樣的態度應是更為負責,且為尊重司改國是會議多數意見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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