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人權保障的一大步:羈押審查強制辯護上路!
「我有權找律師!」
「在律師來之前,我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上述的這段開場白,相信各位讀者都不算陌生,而從今年(2018年)開始,未來這樣的制度精神不僅在審判程序而已,今後也將在我國偵查中「被告」羈押審查程序被實踐。
或許有人想問,為何刑事訴訟法總是保障壞人(被告)權利?
面對這類質疑,我們必須認知到,訴訟制度從來不是專為某人量身打造,正當法律程序不單是確保公平審判,更要保護任何一個可能成為刑事被告的你我。
無論古今中外,「真實發現」曾被視為刑事訴訟主要、甚至是唯一目的;直到禁止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地發現真實的概念逐漸啟蒙。在國家追訴犯罪的架構下,刑事訴訟法每次的修正,背後所代表的是多數人人權被犧牲的歷史;也唯有透過那些被犧牲的人權,才得以換來如今更完整的程序保障。
從審判中強制辯護到偵查中羈押辯護
18世紀之前,英國刑事審判遵循「重罪被告受審時不應獲得律師辯護」的原則,認為被告坦白誠實、不需要任何技巧的陳述,就是最好的自我辯護。此外,在那個時代,刑事審判同時受到「法庭就是被告的辯護人」觀念影響,法院經常拒絕被告提出委任辯護人的要求,重罪被告被迫針對控方所提出的指訴及證據自行答辯,除此之外,無人可為他辯護。
或許,當時法院的功能尚足以保護被告不受非法控訴,此卻不代表法官將「全力協助」被告答辯。假設將初次被指控的被告置身在全然陌生的法庭內,加上不熟悉訴訟程序及規則,根本不懂得如何說服陪審團或有效詰問證人(但控方被允許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無異使被告陷入困境。於是歷經長期不對等的審判程序後,才逐漸發展出「強制辯護」制度。
隨著刑事訴訟日趨專業化,被告必須面對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的專業檢察官,加上偵查程序從拘提、逮捕開始即可能陸續發動一連串強制處分,儘管有些被告具有資力足以全程委任辯護人來保障自我權利,但針對其他被告(例如涉犯重罪、智能障礙或經濟貧困)辯護權的保障起點究竟該如何設定?近年來逐漸引起討論。
相較於辯護權在審判程序具有「確保程序公平」及「當事人對等」的制度功能,偵查程序雖不存在兩造對立狀態(羈押審查程序可能是例外),程序也較為簡易,但被告此時多半僅屬於國家公權力的實施對象(例如接受訊問、遭受各種強制處分),為了避免其在偵查階段因為受到刑事程序震攝、可能作出非任意性陳述或未經深思熟慮的重大決定,適度賦予辯護權仍將有助於保護被告,達成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偵察中羈押強制辯護上路後,有哪些改變?
考量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性質上為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處分手段,為了賦予被告程序保障,司法院參考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修法將強制辯護制度延伸至「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1,故自107年1月1日起,「偵查中聲請羈押」正式實施(折衷式)強制辯護制度。
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前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
不同於審判中強制辯護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2,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並未限制案件類型,而是採行全面強制辯護,也就是當檢察官在案件偵查階段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原則上即須適用強制辯護,方式則可由被告自行選任或法院代為指定。
其次,不同於審判中強制辯護案件必須有辯護人在場,法院始能進行審判;由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具有急迫性(避免長期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如果被告不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應適度尊重其意願3,因此當法院所指定的辯護人在4小時內仍無法到場、被告主動請求訊問時,法官可以在沒有辯護人的情況下進行羈押訊問(相關流程如附圖所示)。就此點而言,這項規定宜定位為折衷式的強制辯護。
面對這項全新變革,各法院無不嚴陣以待,除了等候辯護人到場及閱卷、同時配合深夜不訊問的限制,勢必將延長值班時間外,也須設計相關流程才能即時且順暢地使被告自行選任或法院指定辯護人(部分地區律師公會已協助排定值班辯護人名冊,以供法院即時通知到庭)。又因為部分法院並未編制公設辯護人4,司法院正著手研擬是否重新恢復招考,以補足辯護人力。另外,隨之增加指定辯護費用等其他成本,都是這項變革所需面對的嚴峻考驗。
然而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沒有最好、只有更好!或許實施初期,不免有所未盡之處,但對我國整體刑事訴訟制度來說,仍是朝向人權保障更向前邁出一大步!
- 依據立法理由,「羈押審查程序」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救濟程序,但不含法院已裁准羈押後的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
- 包括: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 此處可參考Faretta v. California,422 U.S.806(1975),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當被告知悉且自願而明智的情況下,經由法院告知其自行辯護之危險及不利益,可容許被告選擇放棄指定辯護而自行答辯。
- 例如嘉義、金門、連江、花蓮、基隆等地方法院;另外如士林、苗栗、彰化、雲林、台東、宜蘭、澎湖、高雄少年及家事等地方法院目前亦僅有1位公設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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