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開示」的現在與未來
在推理電影或小說中總有一幕始終令人印象深刻。每當劇情一步步推演至結局,彷彿真相即將大白、要揪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時,嫌疑人也總會很適時地對主角嗆聲:
憑什麼認為人是我殺的?
回到現實生活中,我們身邊當然沒有柯南或金田一這樣的「名偵探」,但試想:
- 假設身為被起訴的被告,是否會想知道檢察官究竟憑什麼起訴自己?
- 假設身為檢察官,該如何在法庭上說服法官來證明被告有罪?面對被告可能主張的各種答辯,又該怎麼反擊?
假設身為(國民)法官,在沒有事前接觸卷證的情況下,又該如何即時面對檢辯雙方的舉證內容?
什麼是證據開示?
刑事案件必須經過偵查程序(自訴案件例外),當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才會向法院提起公訴。然而偵查階段由於偵查不公開,同時被告身為被調查的對象,不但可能與證人隔離接受訊問,通常也無從瞭解偵辦進度或相關證據內容(依現行規定,僅在偵查中聲請羈押階段才有機會由辯護人閱卷),可說是完全處於被動地位。
為了確保被告公平受審的權利,一旦檢察官提起公訴,不但要讓被告知道「起訴的事實與罪名」為何,也必須提出「各項證據」作為將來說服法院的基礎,更應容許被告「瞭解證據內容」,作為日後答辯方向、甚至提出對己有利證據的參考。換言之,透過開示證據盡可能讓被告站在與檢察官資訊對稱的地位,才能在審判中有效防禦與攻擊。
儘管「證據開示」一詞似乎顯得陌生,但簡單來說,意思是指讓訴訟的對造瞭解自己想要提出的證據(類似撲克牌遊戲亮底牌的概念),同時現行刑事訴訟其實早已存在證據開示制度。只不過,我國在傳統以法院作為調查證據主體的訴訟架構下(如圖一),向來採取「卷證併送」制度,也就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會連同起訴書將偵查全部卷宗資料一併移送法院,法官不僅能夠先閱卷瞭解案情,審判程序也由審判長逐一提示證據讓當事人表示意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若想提前知悉證據內容,則可向法院聲請「閱卷」(目前已有電子卷證可供複製,大幅減省傳統影印方式的不便)。
這類運作模式是以「卷證併送法院」為前提,內容固然完整,但實際上移送範圍有時過於龐雜,甚至包括起訴書「證據清單」未記載(也就是檢察官並未引為起訴證據),或與犯罪事實無關,例如:傳票送達證書、案件進行單,及檢察官初步蒐集、最後認定與本案無涉的證人筆錄或其他證據(扣案物)。
另一方面,法院仍無法全然擺脫職權主義思維,再加上這類資料既然已送到法院,為了避免出現漏未調查或審酌證據的瑕疵,除了明顯無關者外,法院經常傾向提示調查卷內所有證據(不以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為限);而被告及辯護人為求謹慎,通常也會閱覽全部卷證並表示意見,這些都會無形中造成不必要的程序耗費。
一旦採取國民參審制度,為了讓(國民)法官完全居於中立第三者的立場進行裁判,避免審判前提早形成心證而對案件(被告)產生先入為主的偏見,同時防止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可能因事前有無閱卷造成資訊落差,於是「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下稱草案)改採「卷證不併送」,同時審判程序也改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向法院提示證據(草案第73至75條),一舉讓法院從調查證據主體轉換為「接受證據(說服)」的對象(如圖二所示)。
證據開示制度三階段
據此,草案參考日本法制設計了「(三階段)證據開示」與「書狀先行」制度(草案第51至61條),除了保障被告防禦權外,同時希望透過更加集中、精緻且有效率的審前準備程序,排除不必要證據進入審判程序,讓(國民)法官能在審判期日更容易掌握案件爭點及瞭解證據調查方向暨內容,順利形成心證。
第一階段
由檢察官向辯護人開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製作之陳述筆錄或其他紀錄書面」(草案第53條第1項)。也就是首先由檢察官清楚指明將來預計聲請調查的證據,如果屬於「供述證據(與人的陳述有關)」必須一併提出先前筆錄。如此將可改善過去囫圇吞棗的移送卷證模式,也能讓調查方向容易聚焦在必要且相關證據之上。
若以殺人案件為例,檢察官可能開示下列證據:
- 兇刀;
- 被害人所穿之上衣;
- 被害人的驗傷診斷證明書;
- 員警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
- 目擊證人的警詢及偵訊筆錄;
- 被告的警詢及偵訊筆錄。
第二階段
辯護人為了判斷上述檢察官所聲請調查特定證據的可信性(證明力),基於準備防禦而有必要時,可以請求檢察官進一步開示相關證據(草案第55條第1項)。例如為了判斷檢察官上述證據的可信性,辯護人可說明關連性、重要性及足以特定該項證據的事實,進一步請求檢察官開示下列證據:
- 目擊證人視力診斷證明(判斷其是否有能力目擊案發過程);
- 案發現場照片(判斷案發現場狀況及有無視線障礙);
- 其他目擊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判斷檢察官第一階段所提出目擊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
- 被告其他警詢或偵訊筆錄(判斷被告是否曾提出其他抗辯而未經檢察官一併說明)。
第三階段
考慮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透過公權力蒐證的能力,當第一、二階段開示證據完畢後,假設針對被告答辯或聲請調查證據,為了支持辯方預定證明的事實及法律上主張,且為準備防禦而有必要者,即使檢察官不願向法院聲請調查,辯護人也能敘明理由請求檢察官開示其持有或保管的相關證據(草案第59條第1項),例如:
- 倘若被告抗辯不在案發現場,請求開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 倘若被告主張行為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請求開示被告病歷或相關精神鑑定報告。
證據開示制度為貼近人民參與審判精神
此外,以往審判實務偶有被告事後翻供並聲請調查證據(例如販賣毒品案件)、或辯護人隱匿重要證據方法遲至第二審才提出聲請的情形,因此既然證據開示兼具集中審理功能,加上國民參審制度第二審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草案設計了「雙向性」開示程序,使被告暨辯護人也負有一定開示義務,讓日後審理更加集中化。但考量被告(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與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兩者立場有所差異,被告暨辯護人僅須負擔類似檢察官第一階段開示證據義務即可(草案第57條第1項)。
平心而論,國民參審制度所規定「證據開示」對於習慣傳統模式的法律人來說,確實頗為陌生,一時之間難免無所適從。但這項制度卻是為了更貼近人民參與審判精神,同時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所做的必要改變。
或許,新制度施行初期有所窒礙或生疏,相信檢辯雙方只要符合法律規定、持續透過實務運作,應可逐步熟悉證據開示標準並建立彼此共識,靈活運用在個案審理過程。同時,再藉由審、檢、辯共同協力,各盡其責,才能達成平衡保障人權、發現真實與集中審理的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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