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天秤傾斜了嗎?——揭開「緩刑」的神秘面紗
近日一件酒駕撞死人的案件在第一審1和第二審2出現了不同的判斷結果,這次並不是在有罪、無罪之間出現歧異,而是在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而引起媒體關注。
一審法院因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900萬元,所以動用刑法第59條,將原來刑法第185條酒駕致死最低的3年刑度往下減刑,讓刑度落在緩刑宣告的區間(必須是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給予緩刑。
二審法院認為縱使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這只不過是負了民事責任。刑法第59條雖然賦予法官可依個案斟酌減刑的權力,但該法條適用的前提,應是立法者設定的刑度對犯罪情節有輕重失衡,才能打破立法的框架,動用減刑的權力。如果只以被告付了高額賠償就可減刑,不就代表經濟能力較佳的人有犯罪的本錢,可逃避該有的懲罰?
有錢人不用關?
二審的判決出來後媒體多有報導,輿論上對一審判決則多批判,有錢判生沒錢判死、恐龍法官等罵聲不絕於耳。面對幾乎是國人最痛恨的酒駕,而且還撞死人,沒有重判就已不符社會期待,還敢減刑後再給予緩刑?法官到底在想什麼?
要先說明的是,一審判決冒大不韙動用刑法第59條減刑,這與該法條的要件是有衝突的。酒駕撞死人的刑度之所以越來越嚴峻,最早可追溯到轟動社會的葉少爺事件,立法者當時順應民怨沸騰一再上修刑度。
筆者先是鄉民,然後才是法官,飲酒後又因為駕駛車輛撞死人,這樣的犯罪情節令人髮指,只要是用路人都可能是潛在的受害者,這樣的情形要適用減刑要件不免牽強,尤其被告和被害人並沒有另外可以考量的特殊關係等其他因素3。
如上述所言,若依刑法第59條的前提(對被告施加的刑度過於嚴苛),那麼被告賠償與否和刑法第59條談的情形恐怕是八竿子打不著。誠然,一審法官的用心良苦不該抹滅,法官的用意不過是希望被害人家屬能順利拿到民事賠償。這個案例可讓我們反思司法在實務上是如何使用緩刑,以及其後的弦外之音。
什麼情況可以使用緩刑?
緩刑的設計是希望犯錯的人,有機會讓自己的人生不要留下刑事紀錄,如果緩刑期滿沒有被撤銷4,立法者給予的法律效果是「刑的宣告失其效力」,所以緩刑的效果對於被告來說非常優惠。那法官是如何運用緩刑、又什麼樣的情況下可用緩刑、我們應如何看待緩刑制度?
以大部分案件來說,法官能給予的緩刑宣告是有「潛規則」的,除了法條明文規定,必須是被告承認犯罪才有機會使用,同時還要看個案中有沒有告訴人/被害人,在有告訴人/被害人的情形下,也必須得到原諒。告訴人/被害人無非是因為被告的過錯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這時候彌補的方式多半會以金錢賠償為主。
那讓人疑惑的是,被告本來就必須因為他的過錯而受到處罰,刑事的部分就是以人身自由作為代價,民事責任也可以透過民事訴訟來實現。既然如此,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幹嘛沒事找事,眼見一堆既有的判決都在利用緩刑附加賠償條件,難道是什麼集體邪教儀式不成?
緩刑是最佳解決方案?
說穿了,法官是在替當事人設想最能解決問題的方案。以車禍案件為例,如果要走民事訴訟來確認損害賠償金額,可能會有無數的單據需要檢附、各項主張都必須和事實吻合。訴訟是一門專業,需要成本,金錢、時間和體力缺一不可。還有一審、二審到三審,訴訟往往需要漫長的等待,這時候提前在刑事程序啟動民事賠償的洽談,無非是可以減少雙方未來要花在民事訴訟的心力,尤其對告訴人/被害人來說,受到的傷害已難以平復,卻還得在法庭上為自己爭取權利,怎麼不殘忍、怎麼不煎熬?
更不用說民事訴訟過程中,很有可能遇到被告惡意脫產,會不會最後拿到的判決只是一張無法兌現的空白支票?在基層法官的心中,無法忽視這些可能的不利益,沒辦法一股腦兒說「那就去民事解決就好」。
透過緩刑制度,無論是要提前賠償完畢後才給予這樣的優惠,又或是作為緩刑的附加條件(緩刑期間要分期履行賠償),確實是目前實務運作上較能解決紛爭的方案。司法要實現的是公平正義,理想中的正義和現實上的困難終究要盡量取得平衡。在若干案件上透過緩刑制度來促使民事賠償可提前實現,不是有錢判生沒錢判死,而是出於一片善意。善與惡仍然佇立在天秤的兩端。
- 苗栗地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
- 台中高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56號、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
- 例如筆者曾經審理過的案件是爸爸飲酒後騎摩托車載小孩發生車禍,小孩過世,爸爸的酒醉程度很低,這種情況可能就有動用刑法第59條,雲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
- 刑法第75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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