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原諒太難?修復式司法在刑事審理中的練習題(下)
▍上篇:
撇除被害人在審理程序中進行「修復式司法」可能衍生的拖延訴訟疑慮,刑事審理程序中如果要啟動修復式司法,第一個問題是:資源在哪裡?是要在法院既有的人力框架中,嵌入修復式司法需要的人力;還是尋求如中華修復協會等NGO團體的支援?
「修復式司法」的人力資源在哪?
對於修復式司法而言,能否順利達成修復目的,促進者扮演的角色非常吃重。促進者作為修復程序的主持人,必須掌握開啟修復對話的時機,尤其在開啟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初,必須仰賴促進者個別評估被害人及被告雙方。在安排雙方會談時,也要謹慎拿捏節奏和尺度,還要掌握修復式司法案件的進度,並判斷是否適合繼續進行,還是應該就此打住等。
正因如此,促進者角色十分關鍵,而最實際的問題是,在既有的司法體制內要如何生出人力承擔這樣的任務?當案件進到刑事審判程序,法院能動用的人力屈指可數,既有的司法工作已消化不完,恐無餘力再去處理修復式司法程序開啟後的零零總總,或許透過NGO團體來作為修復式司法的促進角色,是較為合適的。
哪些刑事案適合啟動「修復式司法」?
刑事案件中,哪些才適合啟動修復式司法?大多數的刑事案件,對於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都是天外飛來一筆的不幸。例如車禍案件,就是單純行車上的意外,如果說修復式司法著重在關係的修復,在車禍案件修復的實益就較低,賠償金額的多寡比較實在。
又例如詐欺集團中「車手」案件(拿著提款卡去各地ATM領錢),這些落網的車手對於被害人來說,就是把辛苦錢全部拿走的壞人,彼此間談關係可能太遙遠,能不能將被騙的錢拿回來,才是被害人心中最軟的一塊。
然而,倘若是暴力性的犯罪,如傷害、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殺人等案件,可能在犯罪的動機和成因上,多半會有前因後果,這類案件自然容易落入是否要進入修復式司法的評估。不諱言的,有一些案件屬性自始就不容易開啟修復式司法,例如性侵害案件。因此,對於刑事審判程序而言,首要建立的就是哪些案件比較適合開啟修復式司法,哪些案件則不宜進入。
此外,也可借重檢察機關累積的經驗:修復式司法開辦至今10年,全國各地檢署收案2,229件,開案1,952件,進入對話程序1068件,達成協議769件。以此經驗出發,再從偵查階段和審理階段的差異來調整,或可作為開啟審理階段修復式司法的起手式。
審理階段的「修復式司法」為何更棘手?
修復式司法在審理中要處理的面向,可能比先前的偵查階段更棘手,最主要的問題在於法官心中量刑的那把尺。案件來到審理階段時,法官不只是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在有罪心證下,刑度的拿捏也是審理程序的重頭戲。
檢察官作為追訴犯罪的角色,如果在偵查階段就啟動修復式司法,或許也會有一些可能的轉向機制,例如在被害人已同意修復下給予被告緩起訴。但緩起訴能適用的案件類型畢竟有限,更多的案件是必須起訴到法院,由法院作最後的決定。
進入審理程序後,如果被害人和被告能完成修復程序,讓關係彌補,那在量刑上是否該有所反應?如同目前《刑法》第57條所臚列的量刑因素中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如果被害人和加害人可以修復關係,絕對也是法院所樂見。
但可能的疑慮在於,會不會被告實際上只是想要藉由這樣的手段,來求取比較輕的刑度,甚至拖延訴訟程序的進行?如果法院遇到被告希望開啟修復式司法,撇除修復成功的結果,這個訴訟舉動與其量刑該如何評價,都需更多的實務案件來觀察。
修復式司法在各方長期的倡議下,終於在刑事審理程序中法制化。然而相關的司法基礎建設,可說是仍在草創初期。對於第一線的法官而言,是否願意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或是實際操作時仍走上以損害賠償調解的老路,變成徒具修復式司法的空殼,只能留待時間的河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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