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障者犯法只能終身隔離?監院疾呼兼顧治療、人權與社會風險
近年發生鐵路殺警案、桃園弒母案、屏東挖眼案等重大刑案,如何面對心智障礙、精神障礙者的犯行,引起各界關注與討論,其中包括行政院和多名朝野立委早前提出修法,欲延長犯罪精障者的受監護(監護處分)期間,甚至可延長至「無上限」。
但司法院曾指出,若無配套規範,受監護的精障者可能變相面臨長期或終身監禁,恐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該修正草案交付黨團協商中。
監護處分:協助穩定賦歸,在精障人權和社會風險間求取平衡
我國的刑事制裁,分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保安處分針對的是欠缺責任能力的被告,目的在於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而監護處分即列在保安處分之下,要求被告進入精神醫療機構等合適的處所,以監督、保護與治療等方式,協助犯法的精神障礙者重返社會,也讓社會得以重新接納彼此。
根據監察院近日公開的統計數據,我國監護處分的執行場所,多以醫療機構為主。近五年來共計863件,其中最多的是涉竊盜罪者,約占三成(297件),暴力犯罪案件則有181件。若以執行處分的醫療院所/精神病房統計,患有思覺失調症者占五成至七成,智能障礙者近一成。
目前,監護處分的執行期間最多五年,面對擬延長監護期間的爭議,幾個民間團體皆表達反對。監察院調查委員監委王幼玲、高涌誠則表示,應避免「以治療為由,長期拘束精神障礙犯罪者的人身自由」,提醒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應制定相關配套,進行多元的處遇(輔導計畫)、彈性與跨領域合作的規畫,審慎評估。
除了延長監護處分期限的議題,行政院擬依暴力風險程度分級分流,規畫成立高度管理的「司法精神醫院」,收治受到監護處分的精神障礙行為人,曾引起學者質疑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參考:是嫌犯、犯人、受刑人還是病人?)
監委認為,此舉應考慮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針對已經過長期監護卻沒有明顯降低再犯危險的被治療者(亦即長期監護並無效用),行政院應規畫後續協助重返社會的配套機制。監委並建議參酌世界先進國家做法,進行有效的社會溝通對話,找出共識,在人權與社會安全風險之間積極求取平衡。
醫療機構拒收、社區支持斷線,重返社會路迢迢
調查報告顯示,部分醫療機構有明確的收案標準,例如拒收不適用於《精神衛生法》的反社會人格、無生理疾病、無精神症狀者;或者設有收案流程,需經門診或急診醫師診視評估。兩者都致使部分個案不易安置,有時還得跨區安置,以致於監護處分結束後,後續追蹤治療有困難。(監察院完整報告下載)
此外,一般長期住院的精神病人在症狀減緩後,可進行復健或轉入康復之家、社區復健中心等機構,為回歸社區做準備。但現行的監護處分往往缺乏「社區復健」的轉銜機制。
受監護處分的精神病人因行動受限,不得外出、外宿,且治療模式缺乏多樣性、難以符合各種疾病需求、有效回復穩定,再加上常見家庭支持薄弱、病識感低等特徵,導致出院後回診追蹤情形欠佳,無法銜接社區支持機制,都讓回到社會的路更加難行。
監委建議司法部,在裁定監護處分前,應建立學者專家諮詢機制;行政院則應協調法務部及衛福部,強化橫向的聯繫及轉院機制等平臺。相關機關更應強化社會安全網、健全社區轉銜機制、完備社區處遇關懷管理計畫,結合在地的衛生、警政、社政、教育、勞動等主管機關,建構穩固的社區支持網絡。
流程失準與程序不正義
值得關注的是,現行規定在判決定讞前,不能執行監護處分,然而定讞的過程卻常曠日廢時,導致執行監護的時間點出現「空窗期」,不利於當事人醫療照護。根據報告,目前我國在「刑前」受監護者約為33.64%,「刑後」約為66.36%。
報告亦指出,實際上,嚴重精神病犯的鑑定期間相當短,通常僅有一日,是否能判斷犯案當下的真實情況是一大疑慮。且疑似罹患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程序開始前,也常無法得到篩檢或評估,常造成急性發作期的精神病犯難以獲得醫療照護。
雖然法務部強調「先治療再偵審」不利於相關事證蒐集,但監院認為此見解可能有違被告的訴訟權,亟待調整。且即使在進入刑事程序後,被告若出現嚴重的精神症狀,理應具有「請求停止審判」、「先治療再審判」等合理調整的權利,以行使防禦權、辯護權等憲法授予的程序保障。
另一方面,檢察官在執行監護處分期間,也有「指定安排監護處分處所」、「改變執行方式」及「聲請終止繼續執行」(《刑法》第87條第3項)的職責,是攸關當事人回歸社會的關鍵角色。監委調查後卻發現,部分地檢署檢察官已讓上述職責流於形式。
監委建議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研議如何掌握嚴重精神病犯的鑑定、治療與偵審時機,提出配套機制,亦要求法務部確實監督所屬檢察機關落實執行,並確保醫療院所依規定及契約辦理,讓所屬的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能配合辦理,以有效提升社會安全,也並保障精神病人的就審權和健康權。
兼顧收容人權、治療需求與社會風險,迫切需要各單位積極協力
回頭來看,2025年衛生福利健康白皮書已揭示:「深化精神照護防治」為未來政府主要課題。不過,監院調查認為,即使現行法規已有相關規定(《羈押法》第44條、《精神衛生法》第30條及第41條等),但在重大疾病收容人的處遇上,矯正機關和衛生福利機關仍未盡完善。
調查報告建議,機關應研議具體的完善醫療及照護安全機制。目前,當重大傷害罪被收押的收容人出現精神症狀,若有病識感、願意接受治療,各收容所的積極協助程度皆有所不同;對於拒絕醫療者,卻缺乏符合收容人利益的評估和醫療照護機制。
監委指出,相關機關對重大疾病收容人治療及處遇,各有其見解及作法,如何兼顧治療的需要、社會風險及人權要求,行政院應儘速會同衛福部及法務部,並與司法院協力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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