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良變態惡老闆」停止羈押交保,再犯誰負責?
去年一起引發台灣社會嘩然的虐童案,被告王姓老闆因種種惡行,後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凌虐幼童等罪遭檢方起訴並求刑20年。王男自去年11月遭羈押後,日前向桃園地院聲請具保停押,並於上月26日開庭後以20萬元交保,此外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每週一、三、五需到指定的派出所報到等限制,以掌握其交保期間的行蹤。
當然,「無良變態惡老闆」交保消息一出,不僅「人神共憤」,就連承辦該案的刑警也憤愾地表示:「這個人做出罪無可逭的暴行,怎麼能把他放了!萬一又犯案,法官要負責嗎?」
到底為何該男可交保,交保的要件是什麼?甚至有流言指出,「判20年,但羈押1年就可以交保?1」同時痛心疾首再度高喊「司法已死」。但事實果真如此嗎?就讓司法流言終結者一一說分明。
不過不過,在此先提醒讀者,本文並非為王男辯護,僅在於告訴各位「現行法律」是如何規定的。不能否認的是,現行法律的確有許多不合時宜、不合民情之情形,筆者也呼籲「立法院」既是最高民意機關,就應檢修相關條文,讓司法得以使用,回應高漲的民意。
羈押不等於定罪
羈押到底是什麼呢?是不是被羈押了就代表有罪呢?法官如果不羈押是不是就是「孔融」呢?
簡單來說,羈押就是把人「暫時」關進「看守所」看守著(非監獄,監獄是關已經判決確定有罪的),讓犯罪嫌疑人想跑跑不了,想飛也不能飛,更別想去海外留學、出國深造。
羈押主要的目的「並不是處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無罪推定原則是也),所以怎麼會處罰一個無罪的人呢?
之所以採取羈押手段,主要是要保全刑事案件中的被告跟相關證據(包含人證、物證),防止被告逃亡、藏匿、滅證、串供,並依法完成審判流程的一種手段。
此外,羈押就跟斯斯一樣有兩種,另一種羈押就是「預防性羈押」。所謂的預防性羈押,指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那些林林總總的犯罪,以及從你的犯罪紀錄,來判斷你是否有重複實行同一種類犯罪的可能。
這類羈押的目的跟上述「保全型」羈押不同。預防性羈押目的在於排除對特定類型犯罪有反覆實施高度危險之行為人,為保護社會(區)公眾安全,避免行為人反覆犯同類型的犯罪而所為的一種羈押處分。為避免對人身自由過份干預,這類的羈押要件必須在法律規定上有明確限縮,也就是,仍必須在行為人「犯罪嫌疑重大」的前提,且重點在「法有明文」的罪名(如:放火罪、強制性交罪、竊盜罪、恐嚇罪、詐欺罪……),以及本次所犯的是該「同種類犯罪」。
即便羈押看起來好像蠻好用的,但羈押並非可以無限期地羈押下去。《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如果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期間最多就是3+2+2+2=9個月。
至於為何羈押期限屆滿,法官不能繼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規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同條第8項規定,審判中依前二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才能依照第101條、101-1條規定,訊問後繼續羈押。這是立法者所訂立的遊戲規則,司法無權擅自變更遊戲規則。
根據新聞報導,檢方以《刑法》222條「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7年以上)、第224-1條「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86條「凌虐幼童罪」(5年以下)等罪起訴,只是合併求刑20年。雖本件依法能持續羈押,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三次之拘束,但仍然受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六次之限制,那麼為何法官還是讓他交保呢?2
XX要負責嗎?
我們可從裁定書中看見「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另外「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前述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防杜其勾串證人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此次裁定可見法官審酌的重點,在於停止羈押是否「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得持續羈押並不代表就能省略「審查羈押」必要性,否則豈非架空立法者要求司法每二個月審查一次羈押之必要性嗎?因此每次的羈押期滿仍必須審視羈押之必要性。羈押乃是保全、督促及預防最後、最極端之手段,若證據已調查完畢,無滅證、串供之虞,輔以其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時報到等措施,已足以使其完成後續審判及執行之效,是否在於判決確定有罪之前應繼續羈押?實有思量之空間。
另外,社會大眾最關心再犯之虞的問題,換個角度思考,縱使是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也總有期滿出獄之日,難道說一個犯過錯之人,就必須永久與社會隔離?是否再犯,非司法所能控制,看守所與監獄內的教化功能為行政部門之工作,然除了獄政亟需改進外,資源也相對稀少。
舉例而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最高得處5年有期徒刑,也並非終身監禁或死刑,總有出來的那天,是否再犯,表面上看是犯罪人的個人選擇問題,再深層細究,與獄政及社會無關嗎?就如同在校園打架的學生,就該永久被剝奪受教權嗎?校方只記一大過,未將予退學,若再打架,校方要負責嗎?
民氣可用,立委何不修法「唯一死刑」?
本件媒體蓄意以聳動標題嚇唬大眾「小心」,然本件與其他當街隨機擄童或強盜性侵案件有其本質上的不同,也突顯另外一個社會安全網之疑慮:為何小女童受虐經過一段時日才獲「鄰居報警」?而非生母報警?生母早已知情,卻未及時報警,是否突顯生母平時疏於關心孩童?或變相縱容?這絕並非是檢討被害人家屬,而是案件本身的複雜,絕非僅可歸咎特定個人便可解決。
何況從報導可見,小女孩於案發後即遭社會局安置,而非交還母親獨立照顧,是否可突顯經社會局審慎評估後,認為其家庭功能已喪失,無法發揮正常功能?若國家行政能及時發現、及早安置,是否女童有可能可以避免受此虐待的悲劇?
而筆者必須指出,承辦此案的刑警說錯了,他該說的是:「這個人做出罪無可逭的暴行,怎麼能把他放了!萬一又犯案,『立法委員』要負責嗎?」又或者,刑警如此正義,能在他去報到時自行將他押在派出所裡嗎?難道「讓他走出派出所,萬一又犯案,『刑警』要負責嗎?」
最後籲請立法委員們,你們看到廣大網友、鄉民的怒吼了嗎?做為最高民意機關,如何能拒絕民意?阻擋民心之所向?何不提案修法響應「六法全書唯一死刑」,或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逮捕之」,以及《刑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順勢修改成「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當場格殺之」及「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無罪確定前,推定其為有罪」?
年底選舉迫在眉睫,好民意,不回應嗎?
- 「求刑不等於判刑、羈押不等於定罪、交保不等於無罪」,三大守則請牢記!檢察官於起訴犯罪嫌疑人時,往往會於起訴書中記載求刑等相關資料,媒體也常直接引用,然而「求刑」並不等於判刑,只是類似一種「呼籲」,最後判處多久的有期徒刑,都還要經過一定的審理程序後決定。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5項有延長羈押三次的限制,本件已經延長羈押第四次,但因為這件不受第該法108條限制,卻仍然受到《妥速審判法》的六次限制。換句話說,本件還能延長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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