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刀砍人就是殺人?你的刑法只有殺人罪?
日前媒體報導,彰化一名廖姓男子因捲入打架糾紛,李、朱兩名男子為了報復便約他到桃園談判,卻遭廖姓男子持西瓜刀凶狠攻擊,李男的三根手指筋遭砍斷,朱男則左手骨骨折。警方到場逮捕廖男後,依殺人未遂罪嫌移送,但檢方調查後,改依傷害罪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此則新聞引發網友討論及批評檢察官適用錯誤外,更有媒體粉專直指「都砍成這樣了,還沒有殺人犯意喔」來帶風向。拿刀砍人就一定是殺人?難道我國《刑法》只有第271條殺人罪?不!還有第277條傷害罪及第278條重傷罪。
傷害、重傷罪的差別究竟在哪?以下讓司法流言終結者一一分析。
網友的《刑法》只有殺人罪?
痾,哪家出版社那麼偷工減料?我國《刑法》除了有第271條殺人、殺人未遂、預備殺人罪1,另有第277條傷害、傷害致重傷、傷害致死罪2及第278條重傷、重傷致死、重傷未遂罪3等,並非只有殺人罪喔!
殺人、傷害、重傷害的差別究竟為何?首先,我們排序一下嚴重程度,依所造成的損害由輕至重排序為:傷害、重傷害、殺人。
一、第277條:傷害、傷害致重傷
各位可以看見,除了傷害罪與重傷害罪,還有所謂的「傷害致重傷或致死」,以及「重傷害致死」。有網友一定會覺得納悶,傷害就傷害、重傷害就重傷害、殺人就殺人,還分什麼「致重傷」「致死」?這種規定就是所謂的「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又稱結果加重犯,是結果犯的特殊型態。行為人出於基礎犯罪之故意而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卻超過基礎犯罪所預定之損害結果,而出現較重之結果。法律明文規定針對此加重結果應加重處罰,即屬加重結果犯。4
以「傷害致重傷」而言,是因犯第277條「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這裡所謂的「能預見」,指的是以「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結果的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使人受重傷之範圍,也就是第278條的「重傷害」罪,不是上述的「傷害致重傷」。因此傷害致重傷罪,指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
另外,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也就是說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5
舉例而言,今日A跟B吵架,A準備了一把菜刀回去想教訓B,A純粹只想給B一個教訓,給他一點小傷,結果「教訓」時揮舞菜刀與B扭打成一團,之後遭到警察將兩人壓制才結束,卻發現「什麼!B的手居然在扭打中被砍斷了!」砍斷一隻手當然算「重傷」,但是各位有沒有發現,A主觀上根本沒有打算砍斷B的手,但是事後在客觀上可能會認為「揮舞菜刀本來就會砍斷B的手」,這就是客觀上能預見,因此在類似這種「主觀上無意思也無預見,但客觀上能預見」的情況,就符合上述所說「加重結果犯」。
二、第278條:重傷害
《刑法》上傷害罪、重傷罪、傷害致重傷罪、殺人未遂之區別,應該檢視加害人的犯罪意思究竟為何,是僅欲使被害人受重傷或欲殺害被害人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或有殺害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查及追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或「殺害之故意」,即應該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的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6
「重傷害」的定義,規範在《刑法》第10條第4項7,實務上認為所謂重傷害者,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是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不以受傷當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果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恢復原狀,或雖不能恢復原狀而僅只稍微減少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因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是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恢復之可能而言。8
小結
回到開頭提及的彰化砍人案,可發現其傷勢幾乎都在雙手前臂,未涉及任何「致命部位」,也未達重傷之程度,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判斷,也就是說被告動手時,有無決意要取被害人性命為準。無論是傷害、重傷害、殺人,都不能單純的以「過程不重要,結果最重要」的想法來判斷,必須加以判斷諸多因素,也必須符合立法者所訂下的各種認定標準。
因此,當下次再看到新聞報導說拿刀砍人,但檢方或法官不採用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時,可以先從判決書中查找關鍵之所在,別被媒體牽著鼻子走囉!
-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第10條第4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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