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人入海判無罪?司法改革自助餐上菜!
根據媒體報導,4月17日晚間,宜蘭蘇澳一名許姓男子和友人到雞排店內飲酒,酒後和認識多年的朋友王姓男子起衝突,竟趁王男在港邊小解時惡作劇推了一把,導致王男落海,王男在海中掙扎一番後自行上岸,事後憤而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但法官審理時認為,二人本身無冤無仇,且許男知道被推落海的王男會游泳,認為許男沒有殺人犯意,只是一時衝動,因此判他無罪。
針對此則新聞,有媒體採訪民眾,民眾表示不合理,並批評法官不能因為被害人會游泳就判加害人無罪。媒體也跟著下大標,批評恐龍判決,試圖帶領輿論再創點閱率高峰。此種做法,對於社會大眾而言並不陌生;對司法而言,又是一則被點閱率犧牲的司法新聞,無助於民眾認識法律、認識司法,只會造成更多的誤解。
這起事件到底是恐龍判決?還是恐龍媒體?司法流言終結者來為各位一一分析。
先評斷「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
首先,先評斷許男推王男入海的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這裡毫無疑問,顯然是故意推入海。再來判斷,許男推王男入海,究竟是想「殺死他」,還是純粹想針對爭吵來惡作劇報復一下?從判決書中可見,顯然除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其他目睹的親友,都認為是後者,而非前者。
被害人所提出的《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告訴,必須先建立在有殺人的「故意」且已著手殺人行為之上,而「未遂」也就意味著人沒死,無論是技術失誤還是被害人命大。那麼,「故意」或「過失」該怎麼定義?《刑法》第13、14條有相關規定。
《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明知道且有意讓這樣的結果發生,或能預見,但發生了也不違背其本意,即算「故意」。套用到本案來說,許男推王男入海,雖是故意推入海,但我們要判斷的不是這邊的故意,而是許男推王男入海時,是否有「我明知道他下海會死同時我也希望他因此而死」或者「能預見他被推入海可能因此而死,但他死了也不違背我的本意」。
《刑法》第14條則規定,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或「能預見結果的發生,但確信結果一定不會發生」,即屬「過失」。舉本案而言,許男推王男入海時,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況?又是否有「能預見王男會因此死亡但確信不會發生」的情況?
殺人未遂罪只罰「故意」,不罰「過失致死未遂」
本案王男未死亡,因此只能論未遂。從《刑法》相關規定來看,殺人未遂罪只處罰「故意」,並未有「過失致死未遂」的相關處罰。從判決書可見,王男與許男為相識很久之好友,當日偶發衝突,因此許男趁王男在港邊小解時推他一把。當時雖燈光昏暗,但來往人不少,且許男又深知王男會游泳,也未阻止王男游上岸,亦未阻止任何人救援王男,因此難以認定許男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故意,最多就是「過失」。因過失致死沒有處罰未遂犯,法官判決無罪,筆者認為顯無疑義。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指出:
犯罪的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相關規定。另外,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從上述分析及判決書可見,法官並非只因被害人會游泳而認為不算殺人未遂,而是綜合現場情狀、證人說詞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任意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也就是說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到一般人均不會有所懷疑並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也就是「罪證確鑿」,才能認定為有罪。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舉證確鑿,且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就算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也不能做出不利被告的認定。
套用本案來說,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推被害人下海就是想殺死他,並且達到無法懷疑的地步,才能加以認定被告就是想殺死被害人。若沒有積極證據,或證據不足,不能擅自認定被告就是想殺死被害人,故意或過失不會只是被害人或被告的片面之詞就能認定。
媒體製造社會輿論,再來高喊司改?
筆者多次撰文譴責部分媒體為了點閱率,以聳動標題來誤導不知情的民眾,製造輿論抨擊司法。以民眾的群情激憤換來點閱率,以犧牲司法的方式換取民眾的閱覽量,實在可恥。
誠如筆者曾撰文:
司法新聞不僅是新聞而已,更是司法系統如何被認識與操作的資訊接觸管道。如果攸關人民權益與保障的司法都成為點閱率下的犧牲品的話,那麼,人民如何認識司法,甚至如何信任司法呢?
媒體多次以類似手段來製造社會輿論,究竟所圖為何?號稱位居第四權、身為監督政府一環的媒體,多次以偏頗之內容、聳動之標題、胡言亂語的粉絲頁小編,來營造社會不信任司法的環境。然後,再回過頭來高喊司法改革?
筆者不得不說,司法改革自助餐真是一門好生意。
- 司法流言終結者: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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