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魯閣號事故後,誰該負責?鐵路行車事故的民事責任架構
台鐵408次太魯閣號,於今年4月2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清水隧道南端出口,適上方之隧道工程,承包商停放的工程車,因故滑落鐵軌,致列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出軌事故,50人死亡,多人輕重傷。
事故的賠償責任,涉及幾個關係人:台鐵、包商、乘客(如果乘客因為事故而死亡,還會涉及家屬)。其中,需要對乘客與家屬負責的,是台鐵與包商。事故才剛發生,連屍體都還沒讓家屬認領完畢,關於責任的歸屬,卻已經流言四起。
這起事故該由誰負責,還有許多事實上的細節有待釐清。在本文中,司法流言終結者試著就相關法規,整理出一個架構,提供給讀者參考。同時也提醒讀者,不要因為急於追究責任的正義感,輕易掉進司法流言的陷阱裡。
承包商的責任
承包商的工程車,從工地邊坡往下滑落,致使太魯閣號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火車上的乘客死亡或受傷,也導致台鐵的機車頭、車廂、軌道與相關設施損壞。工程車司機的行為,造成對乘客、司機員的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的侵害,以及對台鐵的所有權造成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還缺一個要件,那就是「故意」或「過失」。
理論上,被害人(包括台鐵跟乘客)要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一定的門檻。媒體報導,疑似是工程車駕駛未拉手煞車,才導致工程車滑落,然而,工程車早就跟太魯閣號撞到稀巴爛,找回殘骸,也不見得能看得出,手煞車到底有拉沒拉。
不過,這種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通常會建立在《民法》第191條之2上,由於工程車是汽車,屬於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這種車輛在使用中對他人造成的損害,駕駛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且,這項責任是推定過失責任,也就是說,法律先假設駕駛人有過失,再由駕駛人證明自己沒有過失。如果無法證明,就只能認定,駕駛人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然,我們要再次強調,這是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不能套用到刑事責任。
在司法實務上,能夠舉證免責的駕駛人並不常見。交通事故的特點之一,就是還原現場有一定的困難度,而民國88年之所以增訂《民法》第191條之2,就是因為考量到這一點,所以透過立法,將無法還原現場的風險轉由駕駛人負擔,不再由被害人或家屬承受。
或許會有疑問的是,停在工地的工程車,是不是在「使用中」?由於事故還在調查當中,我們對此不多作揣測,而僅僅要指出,汽車的「使用」不以「行駛」為限,處在「靜止」狀態也不當然就代表就已經使用完畢,這是在概念上必須要先區分清楚的。
要注意的是,這裡所謂的「承包商」,指的是義程營造。由於台鐵將明隧道工程發包給東興營造(上包),東興營造再將部分工程分包給義程營造(下包),台鐵跟義程營造之間並沒有契約關係,也就無從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義程營造賠償。
台鐵的責任
關於台鐵的責任,最重要的規定,無非就是《鐵路法》第62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這條規定有幾個重點。首先,如果事故是由鐵路機構(如台鐵)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鐵路機構應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即使鐵路機構對於事故的發生沒有故意或過失,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金,這個酌給的性質,應該是一種法定補償責任。
其次,只有在事故的發生是被害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的情形,鐵路機構(如台鐵)才不用賠償或補償。最後,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要給多少、怎麼給,應依交通部訂定的《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辦理。
關於台鐵的責任,《鐵路法》第62條之所以是最重要的規定,可以從兩個層面加以說明。第一,理論上,乘客或家屬固然有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例如運送契約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對台鐵求償,但《鐵路法》第62條的構成要件跟法律效果,相對而言,都更加簡單、明確。
第二,由於《鐵路法》第62條的設計,是無論有沒有過失,台鐵都必須賠給乘客跟家屬,所以實際上會變成由台鐵先賠,再向肇事的承包商跟駕駛人求償。
台鐵需要為承包商的行為負責嗎?
由於《鐵路法》第62條強大的效力,台鐵對於事故的發生有沒有過失,對於乘客與家屬將來的求償而言,影響有限。然而,一如以往,關於台鐵的賠償責任,很快就進入人云亦云、流言滿天飛的狀態。
我們無意為台鐵或執政當局開脫,只是,如果人民不把法律上既定的規則當一回事,現在被罵的是台鐵,到頭來可能仍然要由司法概括承受。而司法流言終結者向來的宗旨是,司法當然可以罵,只是,搞不清楚狀況就亂罵一通,一點幫助都沒有。
如同我們一再強調的,許多事實還在調查當中,我們不加揣測,我們也建議讀者,放下手機,不要跟著陰謀論起舞。這裡所要釐清的是,要求台鐵為承包商的行為負責,在法律上有沒有依據。首先,所謂的承包商,法律上正式的名稱是「承攬人」,而將工程發包給它的台鐵,法律上稱為「定作人」(俗稱業主)。關於定作人的責任,《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按照這條規定,當承包商在執行承攬事項時對別人造成損害,業主有沒有責任,端視業主於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而定。如果業主的定作或指示沒有過失,就不用負責;如果業主的定作或指示有故意或過失,才必須負責。
換句話說,業主不需要為承包商的行為負責,只須為自己於定作或指示的故意或過失負責。而且,關於業主的故意或過失,應由被害人負責證明,若無法證明,業主就不需要負責。關於定作或指示的過失,典型的例子是,業主知道承包商沒有施作某種工程所必要的證照或專業,卻還是把工程發包給它;或業主為了節省成本,指示承包商省略某些工項或材料。
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承包商有一定的獨立地位,不受業主的監督指示,關於承攬事項的執行,承包商應自行預防、分散危險;甚至,關於承攬事項,承包商往往比業主更加專業,要求業主為承包商的行為負責,反而是不公平的。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你請人牽一條瓦斯線或電線到你家,結果廠商把線路裝錯了,導致瓦斯漏氣或電線走火;或者廠商在施工的時候,一不小心把傢私從高樓掉到地上,砸傷了路人。讀者可以自己想一想,讓你承擔賠償責任,到底公不公平。
可能有人要反駁,這個例子不恰當,因為本件事故的業主是台鐵,不是一般的小老百姓。然而,就《民法》第189條的規定來說,業主是否家大業大,並非重點,這條規定所考慮的是,業主跟承包商在承攬契約上的法律地位,決定這個法律地位的,不是業主的社會經濟地位,而是承攬契約的內容。
其次,由於承包商是承攬人,不是受僱人,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的規定。更重要的是,承包商僱用的員工,通常也不是業主的受僱人,所以承包商的員工因執行職務而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通常也不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業主跟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這裡講了兩次「通常」,是因為在具體個案中,可能會有例外。比方說,假如是假承攬、真派遣,也就是,業主跟承包商簽的契約,名義上是承攬,實質上是勞動派遣,即名義上是業主把工程交給承包商去作,實質上是承包商派遣自己的員工為業主服勞務。
在這種情形,業主對承包商的員工有監督的權限,這個員工就同時也是業主的受僱人,而有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的餘地。至於承攬契約是真是假,是事實認定的問題。
小結
類似台鐵408次太魯閣號的事故,造成的傷亡,帶來的傷痛,應該沒有人願意再看到。事故既然已經發生,救難是當務之急,至於賠償,本文就民事責任提出一個基本的架構,實際上的責任歸屬,仍待相關單位進行調查,釐清事實後,才能加以判斷。願死者安息,傷者康復,家屬獲得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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