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人是「棄民」:釋字755號的後《監獄行刑法》時代

聯合新聞網 司法流言終結者
圖為位在新竹的誠正中學。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2017年12月1日,司法院大法官作出第755號解釋宣告,針對《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受刑人在監獄內,若對於獄方所作的處分(例如:停止接見、強制、停止戶外活動等)或其它管理措施,認為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受刑人的基本權利,僅得經由典獄長向監督機關(法務部)提出申訴,縱使不服申訴結果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對此,大法官宣告相關法規違憲,有關機關應於兩年內進行修法。

同一天,大法官第756號解釋也宣告,《監獄行刑法》中諸多侵害受刑人秘密通信自由(如一概准許獄方閱讀受刑人之書信)、表現自由(例如限制受刑人投稿報章雜誌,必須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等規定也違憲。

《監獄行刑法》也因此在2019年12月17日全文大幅修正,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20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同年7月15日正式生效。

舊《監獄行刑法》的特別權力關係時代

在舊《監獄行刑法》時代,監獄與受刑人之間的關係,被認為是「特別權力關係」,也就是說受刑人不得完全主張自己的公法上權利,對於受刑人的管理措施,被視為是監獄內部的一部分,受刑人只有服從的義務。在此前提下,受刑人不再享有以往的基本權利保障,也不會有法律保留、正當程序等法治國一般原理原則的保障,亦不得救濟,換言之,內部的上命下從權力關係取代了一般人民與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這點從舊《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可以明顯發現。受刑人不服監獄的處分時,僅得以經由典獄長向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提起申訴,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的申訴事件有作成最後決定的權限,但如果受刑人對於申訴的結果不服,然後呢?沒有然後,《監獄行刑法》並沒有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修法前實務見解也認為,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罰的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的管理、處分,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就已經脫離審判權的範圍,刑事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法務部才是監獄的主管監督機關,因此法院對於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無權審究。

當時最高行政法院也認為,刑法對於刑罰的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是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照《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是執行自由刑(如有期徒刑)或生命刑(如死刑)等刑罰時,連帶課予的其他自由限制,目的在於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相關法令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因此監獄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的管制措施,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仍然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後《監獄行刑法》的大救濟時代

我國修正後的《監獄行刑法》,從94條擴增到156條,並設立陳情、申訴及起訴專章,明定受刑人若有不服監獄所作影響受刑人個人權益的處分或管理措施;或對於依《監獄行刑法》請求的事件,遭到監獄拒絕或未於兩個月內作成決定,而認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或因為監獄行刑而衍生公法上的財產給付爭議時,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監獄提出申訴。

專章也明定,監獄為了處理受刑人的申訴事件,必須設立由九人組成的申訴審議小組,並設有一定的迴避規定,且為了保障申訴人及其他受刑人的權益,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包含與申訴事項無關的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的相關資料。此外,申訴審議小組必須於30天內作成決定(可以延長10天),而受刑人若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申訴決定者,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舉實際案例而言,嘉義監獄在2021年4月間,認為某一位受刑人有六次洗衣服、洗頭、洗澡的時間,並非在規定時間內用水,因此對該名受刑人開出懲罰書,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七日,並停止使用自費購買的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受刑人不服提出申訴被駁回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據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的規定,「未依規定用水,經勸導而未改善者」以及「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監獄得予以懲罰,但依據文義而言,必須先有違規事實的發生,且在「勸導」後仍然持續發生,才符合「未改善」的情況。在審理中,監獄辯稱在收工時間,有多次因應當時全台水資源匱乏,都有宣導要節約用水,但是法院調查紀錄後發現,獄方所謂宣導,都是針對「用水量」做宣導,但對於本案的懲罰理由卻是「用水時間」而非「用水量」,因此認為針對「用水時間」的部分,獄方根本沒有作到「勸導」即逕予懲罰,不符合上開規定。

圖為嘉義監獄。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權利保障的未竟之地:少年矯正學校

我國原於桃園以及彰化各有一所少年輔育院,並在新竹設有少年矯正學校(誠正中學),原本依據《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法務部最遲應在2004年完成少年輔育院的改制(1998年4月10日施行後六年內),但法務部直至2019年8月1日先將兩所輔育院改制為誠正中學分校,終於在2021年8月1日正式改制為「敦品中學」及「勵志中學」,開啟我國少年矯正教育的新篇章。

但依據目前現行的實施通則第8條規定,少年矯正學校的學生,如果對於校方的處罰或各項矯正措施認為有不當處置或不服的時候,僅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雖然與《少年輔育院條例》根本連救濟條款都沒訂定相比,實施通則較有救濟的機會,但申訴與再申訴的決定機關是學校及法務部,也不免令人有球員兼裁判的嫌疑。

司法流言終結者在〈「釋字784是在哈囉?」學生的訴訟權,不會讓教師不知道怎麼教〉一文中曾介紹,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於2019年10月25日,公布大法官第784號解釋,解釋文指出:

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圖為位在新竹的誠正中學。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少年矯正學校與一般學校相比,其實就性質而言也是學校,是一個無庸置疑的教育場所,雖然矯正學校其實更類似管理密度較一般學校高的「寄宿學校」。但是我們仍然呼籲,無論是監獄或者是一般學校,對於因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有侵害受刑人或學生的權益時,均已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少年矯正學校仍然是權利保障的未竟之地。

然而若是賦予少年矯正學校的學生權利,使其在認為校方的處罰或各項矯正措施有不當處置或不服時,得以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這會衍生另一個問題是,該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負責還是「少年法庭」負責?

如果從訴訟性質而言,由於是針對公權力的行使提起的訴訟,應當是行政訴訟的本質無誤,但是也不能忽略少年矯正學校本體的性質,少年矯正學校的處罰及各項矯正措施,都不應逾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的宗旨,受審理的法院必須實質去認定,少年矯正學校對於學生的處罰或矯正措施是否符合上述宗旨,而《少年事件處理法》又是獨立於刑事、行政體系以外的專業領域,似乎又是非少年法庭法官莫屬,但這仍有待多方討論。

圖為位在新竹的誠正中學。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小結

現任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大法官曾於〈釋字第7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基本權的保障應該普遍適用於所有的人民身上,無一例外,並不會因為身分的不同而產生是否保障基本權的差異。

無論是釋字784、755、756或是修正後的《監獄行刑法》,使學生及受刑人在不服公權力所作的處分或管理措施時,得以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這是我國人權的一大步,冀望少年矯正學校的相關法令及配套亦能儘速跟上,別讓權利保障有未竟之地。

至於是否只要受刑人或學生「不服氣」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還是要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看是否符合起訴要件;而提起行政訴訟會不會贏,法院會依個案做出專業判斷。

畢竟無論是監獄中的受刑人、一般學校的學生、少年矯正學校的學生,都不應該因為特定的身分,而被憲法放逐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不同身分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

圖為雲林NGO輔導女收容人,教導研習手工藝和心靈成長。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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