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駿彥/限制重重的罷工權,華航罷工還需「預告期」?
(※ 文:邱駿彥,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肇因於今年2月8日華航機師的罷工行動,導致航班有所延誤,不少旅客怨聲載道,面對臺灣航空史上第一次的機師罷工,有媒體輿論提及罷工是否應該有「預告期」,避免損害旅客權益。輿論發酵後,立法院相關人士也認為應增訂罷工預告期。
然而,對此要求訂立罷工預告期的聲浪,我擔心立法院在不瞭解臺灣勞資關係現狀下,胡亂再加上罷工預告期,導致勞資關係正常發展的路徑與可能性再遭受層層阻礙。
為什麼要給勞工罷工權?
勞工罷工是受到法律保障的權利行使,也是自由民主世界共同承認的普世權利。個別勞工與雇主因為經濟力的懸殊差異,在勞動契約訂定時,無法有對等的立場協商討論,因此需要讓勞工得以團結組織成工會,再由工會代表勞工,與雇主進行勞動條件的協商討論,後訂成團體協約。
法律可以要求勞資雙方必須進行誠信協商,卻無法逼使任何一方一定要答應他方的要求訂成團體協約。因此,勞資雙方歷經長期協商而無結果時,通常是資方不願接受勞方的條件,此時就必須給予勞方有一定範圍的爭議權利(罷工權),使團體協商能有機會儘早完成、訂成團體協約。
罷工是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之行為,而此罷工權行使是受到法律保障的行為。因此,罷工如果沒有給雇主帶來事業正常運作的阻礙,那就是失敗的罷工,也不叫做罷工了。
不過大家也必須瞭解,勞工進行罷工也必須付出相對的代價——在罷工期間雇主是可以不給薪的。
臺灣法律對於罷工限制重重
罷工雖然說是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我國法律對於工會要實施罷工卻有多重限制。
1.爭議事項的限制
首先是「權利事項」的爭議,不得罷工;只有「調整事項」的爭議才可以罷工(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的爭議)。例如此次華航機師罷工,主要是要求對於過勞航班要增加機師的派遣人力。
2.罷工條件的限制
工會要進行罷工,首先要經過與資方進行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後才能罷工。
3.合法罷工的要件限制
工會要進行合法罷工,必須經過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得到會員過半數同意後,才可以進行罷工。
4.特殊行業罷工的限制
針對自來水事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證券期貨與銀行、通信業等與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相關之事業,工會要先與雇主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後,才能進行罷工。沒有約定或約定不出來者,工會無法進行罷工。
基於以上限制條件,可以瞭解臺灣的法律比較傾向限制工會罷工,而這些限制都比世界上多數國家來得嚴格許多。
一般事業的罷工不應再設預告期
由以上說明,大家可以瞭解臺灣的工會如果要進行罷工,是必須先過五關斬六將,已經是非常不容易,評價臺灣法律對於工會罷工的「不友善」,也不為過。
罷工既然是為了打開團體協商的僵局,其目的是讓雇主體會勞工不提供勞務的壓力,使雇主原先正常的營運帶來阻礙。那麼,在以上多重限制外,如果還要課予預告罷工的義務,則將形成對工會活動的打壓。
罷工是勞資雙方實力的競爭,政府應站在公正的立場,不該輕易介入。如果工會罷工還需要預告的話,那就等同於政府幫助資方解除正常營運的阻礙,對於勞資雙方的自主爭議與和諧關係的達成,都有危害。
其實勞工罷工要不要有預告期,是可以、也應該由勞資雙方「自主協商」,訂成團體協約中的和平條款來解決。無需由政府強行在法律中再行限制,應該讓勞資雙方有比較大的空間自行談判協商。
民生及重大公益相關的事業,在台灣現階段也無須預告期
所謂罷工預告,其目的不應該是預告給雇主知悉,而是針對罷工可能給第三人帶來損害時的預防措施。
一般只能限制與民生、重大公益相關的事業,工會要罷工時應該要先預告。例如日本規定運輸業、郵政、電力、通信、自來水、瓦斯、醫療、公共衛生等行業,罷工前10天必須向主管機關預告。其目的只在於讓受服務的人民,可以及早「因應」,而不是讓雇主可以及早「防範」。
但以臺灣法律現狀而言,根本無須再疊床架屋制定罷工預告期。因為類似日本必須預告的這些行業,在臺灣已經受到「必要服務條款」的限制,幾乎沒有罷工的可能性了。
截至目前為止,臺灣沒有一個企業能與資方達成必要服務條款的約定,原因在於雇主都要求至少有一半的會員勞工繼續提供勞務,維持起碼的營運,但工會一定無法接受這個條件。
畢竟罷工是為了給雇主帶來營運上的阻礙,如果留一半勞工繼續提供勞務,那罷工肯定失敗。既然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必要服務條款的約定,則工會是無法採取罷工戰術,又何必去增訂罷工預告呢?
在國外,所謂必要服務條款都是由勞資雙方自主協商,而在團體協約中訂成和平義務條款。絕大多數也只是勞資雙方合意,罷工時必須留下足夠的安全保衛人員,還沒聽過必要服務條款是約定成「罷工要留下一半的人力繼續工作」。
很遺憾,勞動部迄今也沒有針對必要服務條款的限制,給予一個明確標準,以致於形同扼殺了這些工會的罷工權行使。
事實上,我一直認為必要服務條款的限制應該取消,因為如此的規定已經變成死的規定,毫無用處。假如必要服務條款的限制規定取消,我贊成與民生、重大公益相關的事業,例外可以有預告期的規定。
因為刪除必要服務條款的規定後,至少法定表列行業的工會才能重新取得罷工的權利。至於必要服務條款的內容,就由勞資雙方自己協商決定即可。
再者,對於民生相關及國安、公共衛生等工會的罷工加以制定預告期的要求,是否會對這類型的工會產生弱化爭議權的疑慮,我認為不會。畢竟這些行業的工會本身的職業倫理觀念,向來就不低,他們也都會注意到本身罷工可能給消費者所帶來的影響。
例如此次華航機師的罷工,早在去年底工會就已經宣告不排除在農曆過年期間要進行罷工,只是華航資方完全不以為意,漠視消費者可能遭受的權益損失,沒有積極的因應作為。再說,預告之後,也不一定真的要進行罷工,如此是否又會形成另個問題?
(原文發表自作者臉書,授權編修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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