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用法律剝奪「性自主權」?
最近刑法227條引發了許多爭議,有的人認為這條法令保護了未成年人不受性侵害,也有的人認為這條法令剝奪了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權。就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來看,在生理與心理發展未成熟的情況下,未成年人在性方面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自然沒有性自主可言。但就性自主權的角度來看,強迫他人進行性交,跟阻止他人進行性交,其實都是一種侵犯。
不過其實刑法227-1條也認可了未成年的性自主權。十八歲以下的人如果犯了刑法227條之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這就是所謂的「兩小無猜」條款。換句話說,就法律的層面來說,刑法在不同法條之間出現了未成年人性自主權的矛盾,227條剝奪了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權,227-1條卻又幫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權開了一扇門。
那麼,為什麼有不少人很堅決的反對廢除227條呢?最主要的原因是想保護未成年人的族群,擔心在227條廢除之後,未成年將失去法律的保護而受到更多的性侵害。但是227條是將未成年人的性交及猥褻行為都認定為有罪,不管是自願或被迫,所以227條即使有一天被廢除了,未成年人的非自願的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然是有罪的,只有自願的性交或猥褻行為會在227條廢除之後被除罪化。
當然,也有人理解這個情況,但是卻認為未成年人就是不可以跟成年人性交或出現猥褻行為,不管是不是自願的,否則那些「戀童癖好」傾向的人不就可以光明正大去誘拐未成年人了嗎?只要讓對方有戀愛的感受,進而發生性關係,不就都是自願的了?這麼一來還得了?
所以成年人與成年人發生性關係沒問題,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也有兩小無猜條款的保護,但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往往就是爭執的焦點。然而,就算沒有227條,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進行性交或猥褻,本來就在刑法221和224條被認定有罪,若是非以上情形的合意性行為,卻只因為年齡層的不同就被禁止,其實就不是一種保護,而是一種性自主權的剝奪。畢竟,如果真的認定未成年人在性方面處於「無責任能力」,則兩小無猜條款不該只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是直接除罪化才對,因為他們不被認為能對自己所做的事情負責。
然而,從兩小無猜所衍生出來的,不只是刑法對於未成年人性自主權的矛盾,更是民法對於未成年人的物化。眾所皆知,即使刑法上可以因為227-1條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是雙方家長仍然可以用民法187條要求對方家長賠償。當雙方自願的性行為卻被當成是一種「權利」的損害,還可以請求「賠償」,不就是一種把「貞操」當財產,把未成年人「物化」的概念嗎?而未成年人如果被認定「無責任能力」所以沒有性自主權,那這個「權利」又是以什麼理由被轉移到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身上的?而這種損害賠償的主張,豈不是成為一種間接的性交易?
所以如果未成年人不該被「物化」,其「貞操」並非父母親等法定代理人的「權利」,而且在合意的性行為之下並無「損害」可言,那麼就不該存在以民法要求兩小無猜的對方以金錢賠償的情況,此為其一。
而在刑法上,既然227-1條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還給了未成年人一部分的性自主權,也就認為未成年人在性方面有其「有責任能力」,那麼在自願且合意的前提下,接下來社會其實就應該進行討論,是否也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的性行為除罪化尋求一個共識,而合法可以進行性行為的年齡也就成為下一個該討論的議題,這不該只以主觀認定去決定,而應該考量生理與心理上的科學證據,此為其二。
至於非經當事人同意的未成年人性侵害,其實一向都是被嚴格禁止,甚至要再加重其刑也很容易取得社會共識。之所以會有這樣的主張,其實是因為未成年人相對成年人來說,在體力或地位上相對弱勢因而更需要被保護,但保護不代表一定要剝奪其自主權,甚至以保護之名而禁止未成年人的自願性行為,其實反而是一種對弱勢的欺凌。而這樣的壓抑與限制,其實更助長了未成年人性行為的地下化,即使需要成年人協助,往往也無法即時幫上忙,受害的還是未成年人。
最終,對於未成年人在性行為上的安全,法律都只能拿來做受害之後的補救,而很難有預防的效果。如果我們看歐洲青少女生育率最低、青少年性病感染率最低的荷蘭,就可以發現他們並不是以保守的社會文化、嚴酷的法律刑罰或虔誠的宗教信仰來保護未成年人,而是以健康、開放與包容的教育獲得成功:「每千名少女僅有1.67人在15-19歲意外懷孕」。未成年人要有性的自主權,當然更該有性的安全,而性的安全,則來自取決於擁有多少知識,而非立了多少條法律,更非對性污名化或禁止接觸。
【備註】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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