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鎬佑/對醫護動粗或辱罵犯了什麼罪?「醫療暴力」的法律責任
這天急診室來了一名患者,因為疾病,他可以施打管制藥品注射劑止痛,但是明明時間還沒有到,他卻反覆咆哮,認為醫生跟他裝傻,並且不顧醫生還在為其他病患治療,出言恫嚇要搶奪管制藥品1。
另一個情況,病患家屬為了要探望家人,不顧護理人員告知「現在非探視時間,請至住院組詢問」,對護理師恫稱「你不讓我看,我就每天來,我就針對你」2;亦或是醫療人員認為病患身體狀況已相對穩定,規勸病患可以出院或移至觀察區休息,病患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公然地用「婊子」3辱罵醫療人員,這些都是常見的醫療暴力場景。
面對種種傷人情景,立法者透過《醫療法》、《刑法》等規範針對不同妨礙醫療業務的行為,給予不同的法律責任(刑事、行政與民事),希望透過不同處罰與賠償的效果,預防醫療暴力再次發生。
醫療暴力與刑事責任
醫療暴力的刑事責任,主要是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的規定為主,條文禁止的行為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並沒有規範到「公然侮辱」這種暴力類型。
如果一定要把公然侮辱當作條文中的「其他非法之方法」,按照現行實務見解,除非侮辱的程度同樣達到條文所強調「強暴、脅迫、恐嚇」的程度,否則不會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要禁止的行為4。
不過,這並不代表對醫護人員辱罵全然沒有刑事責任,而是回到一般刑法的規定,適用刑法的公然侮辱罪。
另外,在《醫療法》所禁止的「其他非法方法」還有一種可能類型是「性騷擾」5。在這類案例中,多以「性騷擾行為妨害醫療業務的進行」而被追訴6,實際案例如:患者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護理師來不及抗拒的時候,假意行經護理師身後,刻意垂放原彎曲的手臂,於行進間以手臂緊密貼緊被害人臀部滑動進行性騷擾。
這樣非法的性騷擾,即乘人不備觸摸(《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參照),是來不及抗拒的偷摸行為,實務法院多半認為:瞬間「不及抗拒」的狀態,本質上不可能達到《醫療法》第106條條文所稱「強暴、脅迫、恐嚇」的程度。
這樣的解釋方式,即便性騷擾行為事實上使被害人無法續行醫療或戒護業務,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行為,在法律評價上還是不能符合《醫療法》106條第3項7。
為何一般刑法之外,還要用《醫療法》處罰醫療暴力?
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但如果犯罪的對象不一樣,可不可以給不同的法律責任?答案是肯定的。
像是《刑法》第309條的普通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侮辱者本來的法律責任就只是拘役;但是如果公然侮辱的對象變成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法律效果就變成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所以「加害對象的不同,法律效果不同」是常見的規範方式。
像是《醫療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如果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並且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樣的法律效果——也就是徒刑的輕重——對比一般普通傷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的加重結果,雖然在法律評價上完全相同8,然而同條第3項卻拉高態度指出:只要行為人實施強暴及脅迫與恐嚇行為,妨害到醫療或是救護行為,縱然沒有造成實際的傷亡結果,就得負擔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這樣處罰「妨害醫療或救護行為」的強度,拿去對比行為態樣類似《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規定就更明顯了,該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於是,行為人一旦有妨害被害人執行其履行救助義務的情況,就構成犯罪。
《醫療法》如此設計,除了處罰的行為時間點看來早於刑法強制罪外,在修法歷程中也逐步取消了「拘役」的處罰,行為人必須面對至少兩個月以上的有期徒刑,以現行規定來說,對於醫療人員的暴力行為責任是高於一般刑法規範的。
除了刑事責任,還有行政責任
為了保障醫護人員,《醫療法》第24條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再依同法106條第1項,可以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於是,單純從條文規定來看,違反《醫療法》除了刑事責任還必須負擔行政責任,但我們必須知道法律中還有一個叫「一行為不二罰」的處理原則。
本原則泛指的是,任何人不可以因為同一行為受到兩次以上的處罰。這是因為,如果同一行為同時構成刑事責任及行政罰,且其規範對象跟所要保護的立法目的都是同樣的,就不該處罰兩次,免得過度處罰,顯得情輕罰重(這個法律原則同時也被寫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的規定中)。
所以同一個醫療暴力行為,如果經過刑事法院依違反《醫療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就不該另外處以行政罰鍰。
除非,今天加害者的行為,在比較嚴格的刑事程序認定過程中,收到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等確定答案,那麼行政機關才可以在刑事處罰已經沒有發動的前提下,裁處罰鍰。
就上述以性騷擾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的情況來說,即便因為法律解釋上的因素沒有達到「強暴、脅迫、恐嚇」的程度,而沒有刑事責任(《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參照),但仍然可以另外裁處罰鍰。
醫療暴力行為也要面對民法責任
按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規定因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要負擔賠償責任。
另外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如果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也就是俗稱的「精神賠償」。
而醫療暴力行為可能涉及的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性質上都是民事法律中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就該面對賠償,以敬效尤。
而在賠償責任金額的計算上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到痛苦為必要,其核給的標準不僅會斟酌雙方身分財力與加害程度,也會參考被害人的背景及當時情景。比方說,如果有護理師於醫療處置中遭加害者咬傷且遭揚言恐嚇9,法院就曾給予1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或是考量被害人在醫師執業的專業領域受辱,也曾核予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
附帶一提,不少醫師碰到醫療暴力,無奈之餘,想要終止醫療契約,但如果考量到醫師所處理之事務,涉及病患的生命、身體及健康,所以即便面對醫療暴力行為,按照《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跟《醫師法》第21條11,說不救就不救而任意終止契約,事實上有其難度12。
行為模式 | 醫療法 | 刑法 |
---|---|---|
強暴、脅迫、恐嚇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可能分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傷害 | 同前。 |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然侮辱 | 視有無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強暴、脅迫、恐嚇」的程度。 | 《刑法》第309條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性騷擾 | 實務多半認為,瞬間「不及抗拒」的狀態,本質上不可能達到《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強暴、脅迫、恐嚇」的程度。 |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沒有人有義務忍受醫療暴力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是在民國103年1月29日所增訂,其立法文字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6年5月10日,再修訂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兩次修正,可以明顯看出《醫療法》為了讓醫事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的執業安全獲得更高程度的保障,使其在執行醫務工作時,能夠免受任何非法干擾,於是不斷修正處罰的強度。此外,搭配既有的行政罰鍰與民事賠償,無非都是希望嚇阻醫療暴力的不斷發生。
歷經SARS、COVID-19等非常時刻,台灣人應該更能體會醫療從業人員的辛勞,在檢閱相關的實務案例不難發現,許多案例即便在社會的走跳過程,都沒有人有義務去忍受那些違法暴力行為,若干家屬即便面臨家人生死交關難免心情複雜而情緒較為激動,但切莫忘記在你眼前的醫療人員也是人,他們沒有責任、更沒有義務去忍受醫療暴力。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城簡字第9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1504、137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亦同此見解。不過這樣的司法解釋並非完全沒有挑戰空間,畢竟如《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罪的立法文字中也有出現「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但該條在強度卻沒有要求要達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這個程度,本條是否有另一種解釋空間,值得思考。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5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2號,雖然有地方法院的實務見解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是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的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而認為應該要依照較重的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不過同個案件到了高等法院的時候,高等法院多數司法解釋,認為《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的解釋還是要達到條文中強暴、脅迫、恐嚇的程度,才會構成該罪。
- 按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對比醫療法無法科以拘役,法定刑上顯然是較輕的罪。
- 《刑法》第277條: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7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73號。
- 《醫療法》第60條第1項:「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第1項:「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 參考104台上276號判決,醫療契約在民事契約的性質上是受有報酬的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的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解釋上醫院應依當時的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的義務。另外,按照委任關係來說雖然依照《民法》第 549 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是現實上如果醫生逕自的終止契約的話,在民事關係的話先後還得釐清以下幾點:(1)病患有沒有因為不續行治療是否受有損害?(2)是不是屬於不利時期的終止契約?(3)什麼程度的醫療暴力行為不進行救治,會被認為損害不該歸結於醫生及醫療機構(4)當時病人是不是危急?所以就算「氣氣氣氣氣氣」,事實上直接終止契約的法律上風險都必須考量在內。而過往曾有立委提出《醫師法》第21條的修正,希望除了涉及生命安全跟重傷的情況下,欲賦予醫生拒絕救治的權利,但若要採取這樣的立法策略則要進一步思考現實上如何判斷可以終止契約、有需要特別立法才可以免除醫生不予救助的責任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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