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司法,需要的是神對手!從一則殺人新聞爭議報導談起
真正客觀的新聞不僅要報導事實真相,更要闡發事件意義。這樣的新聞不僅在事發當時動人心魄,更能夠傳之久遠。它的價值不僅在於「消息來源可靠」,更能與歷史展現相得益彰。這樣的新聞在10年、20年、50年之後,依然真實而睿智地反映人間萬事。
——美國新聞記者奧曼(T.D.Allman)
重大刑事或爭議案件(例如殺人、性侵或酒駕致死)往往是新聞媒體關注重點,法院判決結果與刑度輕重(尤其是否判處死刑),也時常挑起社會大眾敏感神經。每當這類案件宣判,都是司法體系嚴肅面對民意考驗的時刻。
《東森新聞》日前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刊登一則標題為「掐死學妹後再性侵判免死!法官:當過風紀長可教化」的報導,頓時引發民眾強烈批評(甚至是辱罵)法院(官)的聲浪,輿論一時間怒不可遏。
儘管該則新聞事後將標題更改為「風紀股長殺學妹可教化?高地院怒斥斷章取義」,同時增加高雄地院澄清新聞稿內容(目前筆者已無法透過網路搜尋原本報導全文),但只須稍加觀察該媒體Facebook貼文與網站下方怒氣滿點的民眾留言,不難發現此舉已對我國司法信賴造成重創。
新聞自由應該是一種責任,而非恣意
美國第三任總統湯瑪斯・傑佛遜曾說:「我們政府的基礎是民意,首先目標應保持那項權利;倘若政府與報紙兩者只能有一個存在,我會毫不猶豫地選擇後者!」(儘管他也說過「不能再相信報紙上的話」);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前任大法官雨果・布雷克(Hugo Black)也提到:「新聞自由的主要功能,就是防止政府任何部門欺騙人民。」
為了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不受政府濫權侵犯,新聞自由始終在民主政治體制中扮演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新聞媒體更有所謂「第四權(意指在行政、立法、司法以外的第四種制衡力量)」或「無冕王」的美譽。但曾幾何時,它卻可能成為斲傷司法信賴及公正性的幫兇?
自由的真正意涵,絕不是一種恣意或為所欲為,只有在符合權利本質的前提下,才得以享有從事無害他人任何活動的自由。新聞自由也非直接賦予媒體或記者個人,而是源自他們背後代表的公共利益,正如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提到:
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
因而,只有符合上述目的,新聞自由才有正當性;我們可以說,新聞自由概念下蘊含的是更多責任與使命感。
另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著名的「紐約時報訴蘇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v. Sullivan,376 U.S.254,1964)」判例,雖然透過「真實惡意原則」限縮媒體民事賠償責任,避免扼殺新聞自由的呼吸空間,但不代表允許新聞媒體能夠蓄意、或輕率地從事虛偽或是扭曲報導。換言之,新聞媒體並沒有造假或刻意不實報導的權利!
新聞距離判決多遠,民眾距離司法信賴就有多遠
或許平時太過依賴新聞報導(甚至是標題)來認識社會大小事,加上網路力量推波助瀾,使新聞更即時、廣泛地滲透你我生活。上網瀏覽各類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轉載的即時新聞,輔以電視新聞台每小時不斷重複播送的訊息,我們始終透過新聞報導來形成最初印象,同時根深蒂固。一旦法院判決結果與個人認知內容不符,各類批評也紛至沓來。
面對這種情況,筆者總會想:除了新聞報導內容(也許再加上名嘴在政論節目的各種評論),我們究竟對案件本身瞭解多少?
筆者向來認為,法院絕非從不犯錯,判決更是可受公評之事,任何案件判決結果當然可供大眾檢視(少數不公開案件可能例外),甚至接受毫不留情的批評。但判決內容不光只有主文,更是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作成的整體結論。批判之前,應該瞭解來龍去脈,甚至相關法律爭議,而非單靠新聞標題、任意擷取部分判決文字或片面資訊而驟下結論。
由於一般人沒時間上法庭旁聽完整審判過程,更無法即時取得判決全文,甚至難以完整閱讀、瞭解判決內容,於是媒體報導司法案件的同時,也扮演著社會大眾與司法體系兩者間的橋樑。
「追求真實」固然是記者追求的目標與使命感,但司法審判過程中,負責「發現真實」其實是法官、而非記者。假如實際接觸案件卷證的法官尚且無法百分之百確信瞭解事實,甚至同一案件可能因為歷次審理過程舉證多寡及證據評價差異,導致判決結果不同,如何要求只短暫接觸案情或判決內容的記者能夠做到?又或者反問,記者憑什麼認為自己能做到這點?
因此,新聞媒體面對司法案件發現的「真實」,不一定是案情本身,而是「審判過程」。該挑戰的,不是單方面追究法院認定結果竟然與當初新聞揭露情形不同,更應該是「為什麼不同」?
換言之,媒體除了協助民眾瞭解法律,另一方面也需機會教育民眾,而非情緒性地報導某件判決如何誇張、不近人情,或只放大當事人的牢騷,更要能夠指出判決內容與報導案例落差原因:究竟是法律不合時宜、法官個人見解特殊,或是舉證不足,甚至適度針砭、促使法官群體自我改進修正。我想,這才是新聞媒體該具備的社會責任。
刻意掩飾事實全貌也是種虛假
試以上述「當過風紀股長免死」為例,除了案情涉及被告究竟是先實施強制性交再殺人(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殺被害人罪),或者先殺人後再對屍體性交(分別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第247 條第1項污辱屍體罪)外,法院針對量刑則需考量各種因素,包含被告老師陳述「擔任風紀股長,感覺他很盡職,對同學有需要都會盡力幫忙,大部分同學都滿喜歡他的……」作為參考事實之一,並非僅審酌被告「曾擔任風紀股長」,作為不判處死刑的理由。
當然,記者可以說判決內確實寫到被告擔任風紀股長之「事實」,但若仔細閱讀該篇判決,不難知道法官針對量刑理由共寫了1,900多字,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說明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但審酌犯罪手段不法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家屬傷心痛苦,同時引用同學、老師對被告的觀感來認定他平時生活狀況及品行,1綜合判斷被告只是一時遭受刺激,在積壓不滿、求歡不成的心理挫敗感,以及擔心可能造成同儕對自己負面觀感,一時衝動才實施本件犯罪。
綜上所述,這類理由是否足以說服社會接受被告判處無期徒刑、而非死刑?固然可受公評,但何以記者只願意摘錄「擔任風紀股長」說明是法院量刑理由,甚至作為報導標題?
虛假不一定是完全背離事實,有時候,刻意地掩飾事實全貌的不完整報導,依舊是一種「虛假」。
媒體報導必須自我負責,公信力更是建構新聞媒體的堅實基礎。筆者可以理解在強烈競爭壓力下,媒體必須透過吸睛標題或聳動內容,來換取點閱率、衝高流量,但這是否代表可以不顧新聞倫理、以利益導向或偏頗立場來達成目標?恐怕是新聞媒體必須自我反思的重要課題。
盡責的新聞媒體,才是監督司法的神對手!
民主制度要求公眾做出選擇及決定,公眾監督更是正當行使司法權的保障。然而如何廣泛讓民眾正確瞭解司法判決,必須仰賴媒體發揮溝通功能。在此一目的下,新聞自由賦予新聞媒體監督政府的強大工具。但也必須意識到,新聞自由該是屬於人民的權利、而非新聞媒體所專有,如果不能提供完整訊息(姑且不論適當與否)讓民眾知悉,又如何成為盡責的「第四權」?
當媒體揮舞新聞自由的長矛、征戰四方的同時,更要無時無刻反思自身對新聞倫理的堅持,否則片面挑動、滿足了大眾的嗜血情緒,無異於屠殺之後的血腥只會引來蒼蠅。這次倒下的整個司法體系,那麼,下次又該輪到誰?
愛爾蘭揭弊記者克勞德.柯克本(Claud Cockburn)曾說:「任何消息未經官方否認之前,都不能輕易相信!」這簡短有力的話語背後,代表新聞媒體真正的價值與堅持。唯有這樣的監督力量,才能促使國家體制更健康。
身為法官,同樣希望司法更好,但漫長的司法改革道路上,我們需要盡責的新聞媒體當神對手!
- 此部分法院量刑理由大致為:參諸被告平時品行狀況,被告同學、老師對其觀感為「很善良、但膽子較小」、「擔任風紀股長,感覺他很盡職,對同學有需要都會盡力幫忙,大部分同學都滿喜歡他的……」、「被告平時對人很好,可能是體型關係很多人對他有言語上的侮辱,但是他也沒有表現不開心,不知道是為何原因而做下這件事」、「在夜市時被害人常對被告言語不善,但是被告都沒有不高興」。以及被告同學們給被告的話語……亦可看出被告在班上人緣尚佳,同學多表示難以相信被告會犯下此案,希望被告能好好悔改、加油等情。在在可見被告並非仇視社會意欲報復之反社會人格之人,應係一時之間受到刺激,在積壓不滿、求歡未果的挫敗感以及擔心為人知悉後朋友可能對其觀感變差的衝動之下,而為殺人及意圖污辱屍體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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