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故意殺人就不會是最嚴重罪行嗎?湯景華案省思與法院誤譯
案情與量刑理由摘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案件,也就是媒體所謂的湯景華殺人案案情是這樣的:湯景華因為跟翁姓、江姓友人起衝突,拿了一疊浸過汽油的報紙,在某天半夜三點左右,放到翁姓友人住處騎樓的機車腳踏板上,點火之後人就離開。
火點起來之後,迅速燒燬停放在騎樓的五輛機車,還繼續往二樓室內延燒,造成包含翁姓友人的家人在內共六人死亡,二樓另外有位林姓住戶及時逃生,翁姓友人自己則在營服役不在家,倖免於難。
對於這項犯行,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都量處死刑。在最後的確定判決裡,最高法院則痛斥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忿恨,在深夜放火燒燬機車以報復」,「無比自私,手段惡劣」、「輕視他人居住安寧、財產法益及生命法益,殃及無辜」、「犯罪情狀極為嚴重」、「犯後並無絲毫愧疚之心,更無悔悟遷善之具體表現」。
儘管如此,最高法院仍撤銷原本的死刑判決,改判無期徒刑。理由是,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規定,這種案件不可以判死刑,頂多只能判無期徒刑。最高法院在新聞稿裡是這麼說明的:1
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所犯是最嚴重的罪行,才能科處死刑,已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的適用範圍。而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西元2018年對公政公約第6條做出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
最高法院的見解是,依「公政公約」看法是,死刑只能用在「最嚴重的罪行」,而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第36號一般性意見〉,涉及直接故意殺人才算得上最嚴重的罪刑,間接故意殺人並非最嚴重的罪行,不能量處死刑。
有在追蹤本案相關報導的讀者,應該早就讀到兩篇相關文章。一篇是吳巡龍檢察官投書批評,最高法院誤譯了〈第36號一般性意見〉,吳檢察官指出,這號意見第35點所稱intentional killing,就是故意殺人,intentional就是故意,包括我國刑法上的直接故意跟間接故意。最高法院將它限縮到直接故意,翻譯本身就有錯誤。
另一篇文章,是廢死聯盟法務主任林慈偉為最高法院緩頰,他認為即使本案判決有誤譯,「把我國法搭配公政公約來解釋的話,國內學說及實務意見大多認為:情節最嚴重罪行的概念範圍應不包含『間接故意』殺人這種態樣」。
碰到法院誤讀誤譯誤解「國際人權公約」,司改團體非但輕輕放下,還提出補充說明,幫法院把判決理由圓過去,這簡直媲美天文奇觀(果不其然過沒幾天宜花東就能看到火流星了)。筆者主張廢除死刑,但更重要的是,如何正確地解釋適用法律。在讚嘆難得一見的天文奇觀之餘,將死刑限縮在出於直接故意的殺人犯身上,在法律上是不是真的站得住腳,仍有待討論。
故意有兩種
《刑法》上的「故意」,指的是對構成犯罪的事實(法學術語稱為「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的知與欲。如果一個人知道,按照行為時的客觀事實,自己的行為將會致使構成特定犯罪所需要的一切事實發生,而這些事實的發生也合乎他的意欲(白話的說,這就是他想要的),他就有犯罪故意。
如同前面的討論已經指出的,在我國《刑法》上,故意有兩種,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關於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是這樣定義的: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關於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是這樣定義的: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兩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意欲」,形態上有所差異。在直接故意,行為人知道犯罪事實可能會發生,而且他就是要讓犯罪事實發生;在間接故意,行為人知道犯罪事實可能會發生,而且他可以接受犯罪事實的發生。你可以說,直接故意是「明知故犯」,間接故意則是「雖然不是明知故犯,但是結果變成那樣也無所謂」。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剛喝過酒的人打算開車上路,而他明明知道自己的酒測值已經超標,他就有酒駕的直接故意;如果他不知道自己的酒測值是多少,但就算超標他也無所謂,他就有酒駕的間接故意。
相對於此,有沒有可能行為人知道自己的酒測值有超標的可能性,但他真心相信應該沒有真的超標,因此非但沒有直接故意,甚至連間接故意都沒有呢?學說上將這種心理狀態稱為「有認識過失」,而法律上也承認這種可能,《刑法》第14條第2項就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間接故意跟有認識過失之間的界線何在,在法學上向來爭論不休;也有部分學者認為,間接故意並不存在,只要知道有可能卻還去做,就通通都是直接故意。在具體個案中,怎麼證明或認定被告到底怎麼想,就是另一個更複雜的問題了。
容任犯罪結果當然好過明知故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的,我們的《刑法》並沒有規定「殺人者死」,相反地,《刑法》已經預設,殺人者輕重有別,《刑法》本身就已經要求,法官必須區分殺人犯的情節輕重,只有其中最嚴重的,才能量處死刑。
換句話說,要限制死刑的適用範圍,只將死刑用在情節最重大的殺人犯身上,根本就不需要援引「公政公約」,也不需要訴諸〈第36號一般性意見〉,《刑法》本身就已經內建了這樣的誡命。
那麼,只有出於直接故意的殺人才是「情節最重大」,出於間接故意者當然不算嗎?《刑法》第57條列出諸多量刑因子,要求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審酌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有沒有直接故意,只是其中之一,在法律別無規定的情形下,機械性地運用其中一項量刑因子,本身就有流於恣意的危險。
或許正是因為意識到這一點,最高法院才會試著援引〈第36號一般性意見〉,而如前所述,由於翻譯錯誤——或者應該更加直接了當地說,由於理解上的錯誤,這項嘗試並不成功。
如果我們回到法律概念的定義本身,要成立間接故意,行為人必須抱持著容任犯罪事實發生的態度,在這種心態下,在某些具體個案中,犯罪行為會導致什麼結果,說不定更容易失去控制,也更容易殃及無辜。
就像本案,一個點報紙燒機車的動作,最後燒死了六個人,是因為剛好就有六個人來不及逃跑,假如那個林姓住戶沒有及時逃生,就會是七個人;那位翁姓友人連一根寒毛都沒傷到,只因為他出於種種巧合而不在住處,假如這些巧合都不存在,結果會是怎樣,沒人知道;假如那天二樓的住戶因為某些原因而全家都不在(比方說剛好全家去哪裡露營),很可能根本就不會死人。
這些都是假如,而且都是被告無法控制的假如,而這些假如所促成的結果,是透過間接故意歸責到被告頭上的。當一個人對於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的結果,抱持著毫不在意、蠻不在乎、交給機緣巧合決定的心態,法院還說因為他是間接故意、所以當然不如直接故意來得嚴重,說起來好像有那麼一點牽強。
終究是故意
間接故意的原文是dolus eventualis,字面意思是「終究是故意」,而《刑法》、「公政公約」或〈第36號一般性意見〉都未曾預設,「終究是故意」當然好過「明知故犯」,光是指出這個殺人犯是出於間接故意、所以不能判處死刑,論理似有不足。
本文從最高法院的誤譯切入,卻也要籲請讀者,千萬不要誤譯本文。筆者並沒有聲稱換做是我就會判死刑(坦白講,我認為被告連殺人的間接故意都沒有,頂多是有認識過失)。筆者主張廢除死刑,但更重要的是,如何正確地解釋適用法律,尤其在涉及人權保障之際,我們需要的,不是虛無飄渺的人權意識、憲法意識,而是憲法、人權法扎扎實實的法律解釋。
- 本文不處理兩公約為什麼是我國現行法、為什麼對法官有拘束力、又該如何解釋適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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